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65號
KSDV,90,訴,2565,2001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賴思靜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邀得被告賴思靜(原名:賴玉 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名)、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一紙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五 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調整。並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前揭借款,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繳清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間之利息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之 違約金,之後又陸續遲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繳清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之利息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違約金,之後 就未再繳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展期清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被告甲○○仍欠原告本金九十一萬九千一百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後之利息、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後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被告賴思靜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前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三三,九十年二月九日後迄今之基本放款利率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 點三二,原告願全部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即基本放款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三二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及以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七之一成及二成計算被告所積欠之違約金。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賴思靜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我沒錢還。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甲○○賴思靜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賴思靜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甲○○賴思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丙 ○○則到庭而不爭執,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玖拾 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