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碧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3 日所
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50-QT號自用一般曳引車, 由駕駛人黃双榮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16時20分許,駕駛載 運砂石,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846 號前肇事致人受傷, 經彰化縣警察局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車輛總重超過核定數額 ,因「載運砂石,限重35T ,核重38.23T,超載3.23T 」違 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裁決書漏載)及第3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路總局之交通法規明文規定10% 誤 差範圍內為免罰,且該車核重為38.23 公噸,僅超載3.23公 噸,應為誤差10% 之寬容值範圍內,應列為合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 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0-QT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10 0 年1 月8 日16時20分許,由駕駛人黃双榮駕駛載運砂石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846 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
方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載重為38.23T,限重35T ,已超載 3.23T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 警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 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 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 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 在一定範圍內無可避免產生誤差,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違規行為,授權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視其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情節,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此並非提 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 量之利益,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本得為合義務之 裁量,並非於法定百分之10寬容值之範圍內,即得免罰。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未超過其寬容值 時,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 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是在其職 權範圍內所為之合法行為,該取締亦難謂為違法。且本件 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曳引車於前述時、地既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自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未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有間,而無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以其違規事實尚在法定寬容 值內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予免罰云云,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4,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核屬正當,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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