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29號
CHDM,101,交聲,129,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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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孟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之處
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2H015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孟淵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孟淵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X3-116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有停放在臺中市○○路(雙十國中對面)「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警員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將前揭 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即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灣 體育大學)圍牆邊,該處地面斑駁且未高於路面,並未鋪設 紅磚,且該校鐵門出口處亦施作斜坡道,實不能辨別該處為 人行道。況該校鐵門前劃有L型之黃色網狀線,易令人誤認L 型黃色網狀線外即屬可停車之區域。又如附件圖片所示,除 該校圍牆邊外,前後亦無連接所謂之人行道空間存在,故行 為人行為時顯難理解此處即為人行道,當無故意過失可言。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於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自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相關 認定。再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將車牌號碼X3-1165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 30日下午3時30分,停放在上開地點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 認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1日中 市警交字第G2H015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及取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固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取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10002605號函略謂:本案為民眾檢舉人行道遭自小客車占 用,影響行人通行路權,並經舉發員警親自前往現場查處, 當場見X3-1165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為人行道,確實已影響 行人通行……審視採證照片,X3-1165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 為人行道上,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邊緣有標繪網狀線 (黃色),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權益,本案違規屬實等 語,為其裁罰依據。惟查,關於上開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一 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後,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101年4月26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37482號函覆略謂: 該空地現況為臺灣體育大學建築物退縮空間等語,有該函件 在卷可參。依此,參諸上開有關人行道之定義規定,實難認 異議人本件停車之上開地點屬人行道。再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 阻塞。」、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為黃色」,亦即 僅有在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始禁止臨時停車甚明;而 本件依取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車之位置,係在黃色網狀 線之範圍外,有該照片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 之意見,遽認異議人上開停放之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一節, 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停車之處所,既非屬人行道,且其亦 未停於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9百元,實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 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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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