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仁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仁豪於民國96年10月 10日凌晨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U-2479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 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依異議人自行繳納之收據觀之,該逾越法定範 圍之部分,應係誤繕為3003元,見本院卷第6 頁收據號碼為 00-000000000號之收據)、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安 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 已逾20日法定期間,方提出異議,顯已逾期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仁豪未收到本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直至異議人於101 年3 月8 日 繳納罰鍰欲重新申請機車及汽車駕照,始知有上述裁決書, 事實上該裁決書並未送達予異議人,本件裁罰雖依法有據, 惟其裁決書寄存送達不合法,送達程序有瑕疵,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 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復定有 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文書之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地為送達處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則可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資適法。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MU-247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上揭時間,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員警當場欄停並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各1 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9、2、29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4 月4 日即遷入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2 號之戶籍址,迄今均未有變更之情形,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23 頁),而本件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23 日依受處分人前揭之戶籍址為送達,並在送達回證上為寄存 於花壇郵局之寄存送達程序,有送達回證、原處分機關於10 1 年3 月20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06000號函及於101 年4 月 11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07178號函所檢送之意見書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4 、16、26頁),是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業 已遵守法定程式,顯已對於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至97年4 月間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籍 與戶籍址均同為彰化縣花壇鄉○○街2 號,且無申請通信住 址,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5 月25日中監彰字第10100111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受處分 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之97年4 月間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址之彰 化縣花壇鄉○○村○○街2 號內事實。經警勤區查訪表示該 受調查人李仁豪確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 號, 惟實際係住隔壁房舍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91號,戶內
同住人口有其父親李坤明、母親李昱秈(原名李秀蘭)、兄 長李晉豪等情,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5 月9 日 彰警分五字第1010016195號函文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憑。受處分人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然未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車籍地址登記,原處分 機關將裁決書依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是受處 分人以事實上未收受本件裁決書,且該裁決書之寄存送達不 合法,認其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提出異議,顯有未洽。 ㈣綜此,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依前揭規定,應 於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寄存送 達生效之時點,行政程序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相同之規定,解釋上應自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 生送達效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裁 決書既於97年4 月23日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其異議期間應 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20日,是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 提起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之 翌日即97年4 月24日起算20日,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加計 在途期間為2 日,即為97年5 月15日屆滿,是受處分人應於 此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101 年3 月 9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 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 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 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說 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