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81號
CHDM,101,交簡,981,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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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飲用酒類後」更正 為「飲用38度金門高梁酒1 至2 杯後」;(二)犯罪事實欄 一第2 、3 行之「下午4 時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 (三)補充被告騎車自摔之傷勢為「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 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手無名指肌腱斷裂、左手 第五指撕裂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勝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現場照片8 張。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並因而肇事自摔致己身受前揭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 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劉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維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 頭村大樹公廟旁與朋友一起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分 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969- GSK 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之電線桿前(電桿新廣分48號)因不勝 酒力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勝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 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 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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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