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芸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之小阿姨卡拉OK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29日凌 晨0時5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TFR-041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 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91 巷4號 之住所。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109號 前時,因其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101年4月29日 凌晨1時9分許,對林芸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 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芸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 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 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 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 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 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為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 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 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 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