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己 受傷,送醫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1mg/dl(換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