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 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實應予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鍾華雄 男 6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17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雄於民國101年4月14日9時許至同日11時40分許, 在彰 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公墓,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乘騎車號EYO-459號機 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117號之6住處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東坡路 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0. 9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 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已遠超 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其為警測試、觀察結 果,有多話情事,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並有畫圓起伏紛亂之失衡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