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 次係屬初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余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雄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 聖里某雜貨店,飲用酒精類飲料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KX3-96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 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