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游明崇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不宜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