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正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小客車」更正為「 小客貨車」;(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之「衝撞黃皓 隆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775—H9 號之營大貨車」更 正為「衝撞黃皓隆所駕駛之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 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為775—H9 號之營業大貨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6 行之「呂正信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更正為「呂正信當場受有」;(四)犯罪事實欄 二之「彰化分局」更正為「員林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正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 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現場照片8 張。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員林交通警察分隊職務報告書。
(九)行車執照影本(車號:775—H9 ,車主:豐億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並因而偏離原行駛路線肇事撞擊黃皓隆所駕駛之豐億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輛,致己身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使黃皓隆、豐億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黃皓隆達成和解(參 本院101 年5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呂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正信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附近,飲用38°高粱酒,直到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為V8─8947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彰化縣員林地區 運送貨物。嗣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32巷189弄12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衝撞黃皓隆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775─H9號之營大貨車,呂正信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腎鈍傷、左側第7至第8肋骨骨 折併肺部鈍傷、氣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及 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由醫院對呂正信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75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呂正信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皓隆結證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採證照片、醫院檢驗報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驗 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犯嫌已堪認定。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呂正信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 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呂正信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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