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8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賢惠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TCB-092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未劃 分快慢車道、亦無分向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 溪州鄉○○路○ 段149 號之住處前欲左轉進入其住處時,本 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適林詠淵斯時騎乘車牌號碼580-DPV 號重型 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在左轉彎過程中以其機車車頭碰撞林詠淵之機車右側車 身,林詠淵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詠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賢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賢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8 59號偵查卷第4-6 頁、第11、12-20 頁、第37至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劉賢惠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騎乘輕型機車 行駛於無快慢車道、分向設施之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 考(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又本件車禍前被告所駕駛之 輕型機車位於告訴人即林詠淵之前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發生時現場 之狀況,當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被告劉賢惠成年且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位於同路 段149 號之住處,因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林詠淵亦超速前行,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被告劉賢惠所騎乘之機車在左轉彎過程中以其 機車車頭碰撞林詠淵之機車右側車身,亦據證人林詠淵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郭深圳於本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之車輛撞擊位置附卷可資佐 證,是以被告劉賢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本件 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稱:「林詠淵駕駛580-DPV 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 左轉劉車,為肇事原因。劉賢惠駕駛TCB-092 輕型機車為 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 0 年11月16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27-29 頁),惟查,被告劉賢惠所騎乘之機車係以 其機車車頭碰撞林詠淵之機車右側車身,已如前述,故應非 告訴人林詠淵自後追撞被告劉賢惠之上開機車,則被告劉賢 惠欲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詠淵,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即難謂被告劉賢惠對於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可言,告訴 人固就本案事故發生衡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劉賢 惠之過失傷害責任甚明,是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非為本院所 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林詠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劉賢惠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賢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賢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劉賢惠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被告林詠淵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輕,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