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上任職於偉成行,擔任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之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下 午4 時26分許之前同日某時駕駛偉成行所有車牌號碼0097-L E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係為偉成行送貨後返回偉成行途中),本應注意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836 號原斗加油 站前之內側車道時,貿然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秀媛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KPL- 930號重型機車自原斗加 油站騎出欲至對向車道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處沿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斜 行穿越斗苑路1 段往西之外側車道,機車車頭已進該路之內 側車道(即在靠近內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處之內側車道上發 生碰撞),致葉志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 側車身與李秀媛駕駛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秀媛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股動 脈分支及深層上腹壁動脈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撞擊 併腦震盪之傷害。葉志上於上開車禍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 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 括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 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 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就其任職偉成行擔任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 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其於上揭時間駕車過 失致與由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李秀媛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造成告訴人李秀媛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僅辯稱本件車禍碰撞地 點係在靠近雙黃分向線處之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之內側車道 上云云),且經告訴人兼證人李秀媛證述其騎乘機車與被告 所駕之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情在卷,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他卷第19 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101 年4 月3 日芳警分五 字第1010006518號函(本院卷第4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均各1 份(他卷第31至34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及扣案可稽(他卷第22至26頁 、第45至46頁及扣案證物袋)。
三、被告就車禍碰撞地點固辯以上情。惟查,觀諸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查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 在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之靠近內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處之內 側車道上,且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上除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有 多處微小之機車刮地痕(分別為0.4 公分、0.4 公分、0.2 公分、0.8 公分、0. 7公分)外,均未見有其他刮地痕痕跡 及拖行機車之痕跡,又依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阮天發於 本院證稱:渠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機車並未移動 ,機車散落物前後方車輪上的塑膠輪弧的落土係在機車倒地 的位置等情而觀(見本院卷第48頁),研判本件車禍撞擊點 應係在機車倒地位置處即在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之靠近內外 側車道中間分隔線處之內側車道上,當非如被告前揭所辯係 在靠近雙黃分向線處之內側車道上。至告訴人兼證人李秀媛 雖指稱:發生車禍當時,伊機車係「停」在原斗加油站門口 處(按:即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之外側車道路旁;意指告訴 人尚未開始穿越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被被告車子撞到,伊 的機車遭拖行至上開機車倒地位置等語(本院卷第52頁),
然查,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上,除告訴人李秀媛機車倒地處 有多處微小之機車刮地痕外,均未見有其他刮地痕痕跡及拖 行機車之痕跡,已如前述,且倘依告訴人兼證人李秀媛於本 院上開所稱及當庭標出之碰撞位置即伊上開所稱伊機車「停 」之位置(原斗加油站門口處),則可見伊機車倒地位置係 位於伊所稱碰撞位置的南方或東南方向處,惟本件被告駕車 係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並於撞到告訴人機車後,繼續往 前,即繼續往西及西北方向行駛至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之外 側車道路邊始停下,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 難能在告訴人兼證人李秀媛上開所稱碰撞位置與告訴人機車 碰撞後,在繼續往西及西北方向行駛到路邊之情況下,將告 訴人李秀媛之機車橫向往南或往東南方向拖行至上開機車倒 地位置,告訴人兼證人李秀媛上開所稱之碰撞位置,顯與事 理有違,核無可採。至告訴人李秀媛請求調查之證人周明文 於本院證稱:車禍當時,渠係在斗苑路1 段790 號三樓高處 ,距離現場加油站約30公尺,渠最初看到被告車輛時車禍「 已經發生」,未看見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行駛狀況,渠是 看到被告車子往前開10幾公尺到路邊停下,渠並沒有到現場 查看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可知證人周明文當未目 擊整件車禍完整發生之經過,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李秀媛 上開所稱碰撞地點為真,附此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 路段即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836 號前往西車道速限為時 速50公里,有前揭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4 月3 日芳警分五字第10100065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上開肇事路段,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告訴人無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逆向斜行穿越斗苑路1 段往西車道之外側車道(機車 車頭已進內側車道),如前所述,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乃為顯然,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上開 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
「李秀媛無照駕駛KPL-93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加油站前駛入 車道逆向斜穿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葉志上駕駛0097-LE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1日彰鑑字第 1005602867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 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他卷第50至54頁),其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具肇事因素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只是本院復認 被告亦有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上開肇事路段之過失,認定 理由已如上述,併此敘明。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與告訴 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偉成行,擔任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之 送貨司機,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偉成行之自小貨車為偉成行送 貨後,返回偉成行途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 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其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以36萬元《含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為告訴人所難接受),並考量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 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 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