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07號
CHDM,100,訴,907,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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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隆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楊峪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424、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隆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柒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貳仟元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參仟元以其與楊峪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峪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福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即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確定,嗣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6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謝福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謀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下午某時 ,在彰化縣大村鄉景詮汽車修理場內,向黃俊郎(其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販入數量不詳、市 價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與羅金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 永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除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由與謝 福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謝福隆一起至交易現場,並 由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羅金釵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價格 完成交易外,其餘均由謝福隆單獨至現場,並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謝福隆楊峪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福隆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 編號一、四、六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楊勝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明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二編號一、四、 六所示地點,先後以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方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吉顏明進2人(附表 二編號六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周稼富,詳如後述)。謝福隆 另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蕭育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忠(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釗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面,除其中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推由與謝福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至交易現場,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忠,其餘均由謝福隆單獨至現場,並以附 表二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
四、謝福隆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市 價約1,000元、數量未超過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智 川1次。
五、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謝福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經謝福隆於偵查中供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黃俊郎,因而查獲黃俊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情事。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勝吉、顏 明進2人於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 2人亦未因被告2人在場而有所顧忌或迴避,亦較無事後串謀 之可能,又其2人於警詢時就細節陳述甚詳,警詢筆錄就犯 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 之,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 上開證人楊勝吉顏明進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該部分證述內容,事涉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楊勝吉顏明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 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楊峪豪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



楊勝吉顏明進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為警針對被告謝福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 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 100 年度聲監字第103號、100年度監續字第128號通訊監察 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詳警 卷第42至47頁反面),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 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 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 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依 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 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 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勝吉、顏明 進於警詢之證述外),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福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6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 308至310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191 至193頁),核與證人羅金釵蕭永能、蕭育志、陳志忠、



廖釗鋒盧智川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詞;證 人楊勝吉顏明進於偵訊中結證之詞俱相符合(見警卷第 115至118頁、第126至128頁、第139頁及反面、第159至162 頁、第170至172頁、第180至184頁;偵卷第166至173頁、第 210至212頁)。又事實欄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被 告謝福隆自承均為其所有而持之與上開證人聯繫之用(見偵 卷第308至309頁),而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與 證人蕭永能、蕭育志、陳志忠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 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七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羅金釵楊勝吉廖釗鋒顏明進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 交易地點並與證人盧智川聯絡轉讓事宜,核與前揭證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又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與證人羅金釵、陳志忠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 ,核與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再者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時間,與證人楊勝吉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 亦與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另就附表二編號 六部分,證人顏明進於偵訊時結證稱與被告謝福隆聯繫後, 係被告楊峪豪單獨出面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他們』到現場後,伊將1,000 元 丟入車內,拿了藥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謝福隆本人沒來,因為車子的玻 璃暗暗的,『他們』開過來,因為拿了藥要趕回去施用,所 以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證人 顏明進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細節之證述前後不符,顯係維護 被告2人之詞,應以其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亦即此部分係 被告楊峪豪受被告謝福隆委託後,單獨出面與證人顏明進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楊勝吉於偵訊時結證稱 100年2月1日當天(即附表二編號一部份)有交付1,000元予 被告謝福隆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 稱:因為之前曾交付1張儲值金額約300元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即SIM卡)給被告謝福隆使用,所以100年 2 月1日被告謝福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並未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由證人楊勝吉其後 之證述之意,證人楊勝吉與被告謝福隆應有以該儲值金額約



300元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代替現金,作為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意思,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謝福 隆無罪之認定。此外,本案並有被告謝福隆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證人羅金釵蕭永能楊勝吉、蕭育志、陳志忠、廖 釗鋒、顏明進盧智川及被告楊峪豪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3號及100年度監續字第128號通 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2 頁、第42至46頁、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綜此,由前述 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謝福隆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福隆犯行均 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峪豪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 ,曾將被告謝福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給證人楊勝 吉,並取得2, 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當時以為是被告謝福隆要無償送給證人楊勝吉,是證 人楊勝吉交付伊2,000元,請伊交給被告謝福隆,伊不知道 被告謝福隆是要賣給證人楊勝吉;另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一 、六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楊 勝吉、顏明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峪豪辯稱:附表二編 號六部分,由證人顏明進與被告謝福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應係被告謝福隆親自前往員林交付毒品給證人顏明進,然 證人顏明進於警詢、偵訊時卻證稱係被告楊峪豪單獨前往交 付毒品,證人顏明進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有間,其證詞有 矛盾、記憶錯誤之虞;另附表二編號一部份,證人楊勝吉於 警詢並未陳述於100年2月1日之交易有見過被告楊峪豪,迄 至偵訊時始證稱當時被告楊峪豪有開車載被告謝福隆前來, 顯係受到通訊監察譯文之不當影響;再者,附表二編號四部 分,被告楊峪豪於偵審時坦承客觀上有交付毒品之事實,僅 是事前不知被告謝福隆販賣他人,故無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
(一)被告楊峪豪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楊峪豪業於偵訊 時坦承: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謝福隆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明進;也確實於證人楊勝吉所述 之時間、地點,載被告謝福隆至現場或應被告謝福隆要求單 獨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楊勝吉,並向證人楊勝吉收 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09頁),所述內容已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辯解迥異。且質之證人即被告謝福隆於警詢時就附表 二編號四部分證稱100年2月2日晚上10時46分許,伊有委託 被告楊峪豪到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旁之九如大賣場前,將甲 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賣給證人楊勝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親 自或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被告楊峪豪出面與附表所示 之人交易毒品;也確實在證人楊勝吉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楊峪豪(偵訊筆錄誤載為『謝福隆』,經被告謝福隆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當時所言之共同正犯係被告楊峪豪,詳參本院 卷二第179頁反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勝吉等 語(見偵卷第309頁)。又證人楊勝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100年2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與被告謝福隆聯繫購買毒品, 約3至5分鐘後,雙方相約在員林鎮○○路某不詳處所之水餃 店前見面,被告楊峪豪開車搭載被告謝福隆前來,伊將1,00 0元現金交給被告謝福隆,被告謝福隆同時交付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100年2月2日晚上10時51分許,與被告謝福隆聯繫 購買毒品後,約3至5分鐘,被告楊峪豪獨自開車前往田中鎮 ○○路之九如大賣場前,伊進入車內,交付2,000元之現金 給被告楊峪豪,同時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211頁)。再者,證人顏明進於偵訊時復結證稱:100 年2月 4日晚上7時34分許與被告謝福隆通話後約10餘分鐘,伊即至 田中鎮○○路與中正路口之85度C,由被告楊峪豪出面與伊 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楊峪豪有無參與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楊峪豪偵訊時自白之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楊峪豪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謝福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結證稱:因為伊 沒有車子,時常請被告楊峪豪或另一名朋友周稼富開車載伊 出門,伊已經忘記100年2月1日當天(即附表二編號一部份 )是跟被告楊峪豪周稼富一起到現場等語,惟證人楊勝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周稼富,伊向被告謝福隆購 買毒品時,交付毒品的人伊都認識,100年2月1日當天是被 告謝福隆楊峪豪開車一同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及反面、第180頁及反面),證人楊勝吉既已明確證稱不認 識周稼富,則100年2月1日當天應係被告楊峪豪開車搭載被 告謝福隆前往現場交易無訛。被告楊峪豪明知被告謝福隆若 無交通工具,難以至各處販賣毒品,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搭載被告謝福隆 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勝 吉,縱其事實上未獲得報酬,亦無礙其分擔被告謝福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而成立犯罪之認定。(三)再查,被告楊峪豪歷經偵審均自承於100年2月2日晚上10時 許,受被告謝福隆所託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到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地點交付證人楊勝吉,並將證人楊勝吉交付之現金2,00



0元交回被告謝福隆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福隆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詞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 另證人楊勝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雖拒絕證言,然其於偵 訊具結後亦證稱係被告楊峪豪單獨前來交易毒品等語,已如 前述,則100年2月2日當天係被告楊峪豪前往現場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勝吉並取回現金2,000元一情,已堪認定 。又觀之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峪豪與 證人楊勝吉見面後,先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30秒許,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福隆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以:「剛剛他還要另外的一 0的」,被告謝福隆回以:「喔,怎麼都不一次講好,他那 小楊,一0准給他,你說改天再給他。」,而證人即被告謝 福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楊」係指證人楊勝吉,「一0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伊曾提及「改天再給他」是 因為當天甲基安非他命已經不夠,要改天再補給證人楊勝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由此可知被告楊 峪豪與證人楊勝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勝吉 另有加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也是透過被告楊峪 豪轉告被告謝福隆,足認被告楊峪豪應知悉被告謝福隆係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委託伊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證人楊勝吉,況被告楊峪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同 時,也取得2,00 0元之現金,其對價關係甚為明顯,就附表 二編號四部分,被告楊峪豪應有與被告謝福隆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證人顏明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2月4日當天係被告 楊峪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核與其 於警詢供述:謝福隆接電話後,是由楊峪豪與伊交易完成等 語(見警卷第139頁反面);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與謝 福隆通完電話約10餘分鐘,在田中鎮○○路與中正路口之85 度C,由楊峪豪出面與我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單獨 騎乘機車到現場,楊峪豪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等語經 核均屬一致,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天「他們」都在車裡 面,沒有看到是誰,伊將手伸出去,對方就把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伊,伊感覺是被告楊峪豪,但不敢確定是誰,因為一年 多了,沒有辦法記那麼多,且5月18日製作筆錄當天伊頭都 暈暈的,只想趕快回去,才會亂講等語。惟查證人顏明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謝福隆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用,並沒有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及反面 ),嗣因被告謝福隆自承有取得證人顏明進交付之現金1,00



0元,始改證稱有交付1,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益徵證人顏明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維護被告2人之 意,證人顏明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警詢、偵訊筆錄 當天頭腦不清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反不如上述警詢、偵 訊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 另以100年度偵字第5770號起訴該案件之被告周稼富於附表 二編號六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顏明進,惟該 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周稼富無罪,認為 當時係被告楊峪豪開車前往交易毒品而非周稼富,有上開判 決書1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亦尚難認定係周稼富所為,附 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峪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 、四、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不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謝福隆楊峪豪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所取得之對價雖係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而非現金,仍無礙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謝福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為附表 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謝福隆自承伊轉讓證人盧智川之海洛因數量不超過1 公 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 福隆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加重刑度 之一定數量5公克,應為有利被告謝福隆之認定,認其轉讓 數量未達1公克,併此說明。另被告楊峪豪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一、四、六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福隆楊峪豪就附表二編 號一、四、六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謝福隆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又按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 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 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福隆



於營利意圖,於100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景 詮汽車修理場內,向另案被告黃俊郎購入海洛因後,於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羅金釵,揆諸上揭說 明,其販入海洛因後第1次賣出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福 隆、楊峪豪先後為販賣而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謝福隆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峪 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謝福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9 月30日確定,嗣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6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 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 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 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謝福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楊 峪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其 坦承受被告謝福隆所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楊勝吉,並 收受證人楊勝吉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堪 認被告楊峪豪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有所承認,就該部分亦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謝福隆於偵查中供 出其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 俊郎,嗣經檢警人員依此線報,而查獲黃俊郎曾於100年2月 1 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景詮汽車修理場內,販賣市 價12,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謝福隆楊峪豪,因而起訴黃俊 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5 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俊郎有期徒刑15年6月之事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8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3490號函 及其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2月14日員警分偵 字第1000033101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5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 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第100至103頁 )附卷可證,足認確係因被告謝福隆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 告黃俊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就被告謝福隆所 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4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並無證據證明黃俊郎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福隆之犯行,自無 從將附表二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福 隆雖供述其毒品來源尚有魏承霖,惟此部分被告謝福隆所提 供之資訊不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魏承霖有何販賣毒 品予被告謝福隆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自無從就此部分 為減輕其刑之諭知,被告謝福隆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謂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核無可採。 另被告楊峪豪於偵查中雖供稱曾向周稼富購買毒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57 70號起訴周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被告楊峪豪所涉附 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被告謝福隆共同犯 之,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被告謝福隆,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楊峪豪周稼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係, 既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楊峪豪於偵查中雖亦供出其與被告謝福隆 共同向黃俊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然本案被告楊峪 豪係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楊峪豪之辯 護人就此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一節,應有誤認,併此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 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 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 ,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 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謝福隆 所為如附表一、三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應依前揭說明遞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 加重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於被告謝福隆所 為附表二部分,則與累犯之加重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謝福隆所為各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 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至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更降至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衡以被 告謝福隆所為各次犯行,其販賣毒品之頻率、密度及次數均 非微,所販賣之毒品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 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



,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 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 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使用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 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行為動機不良,且其等販賣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 惟念及被告謝福隆犯後坦認犯行,且協助偵查機關緝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黃俊郎,被告楊峪豪雖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仍勇於供出其另行購買而與 其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之毒品來源黃俊郎周稼富,均足認其 2人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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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