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57號
CHDM,100,訴,1557,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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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英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英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第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2 案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1 、2 案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15日確定,上開第3 案所處之刑,經同一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暨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5 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220 巷1 之2 號6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 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1日晚間,因其係 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溶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 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第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英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無 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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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