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彰
粘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227 、240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彰、粘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鴻彰、粘美玲均緩刑貳年。偽造之「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朱昆木」印章各壹顆及在彰化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工程名稱為「612 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偽造之「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朱昆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彰為設址在彰化縣鹿港鎮○○○街14號5 樓 之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公司)及設址在彰化縣 鹿港鎮○○路358 號之伸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並為 漢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施昭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粘美玲為漢陞公司與伸有土木包工業之會計。黃鴻 彰、粘美玲於民國94年12月6 日,以漢陞公司名義標得彰化 縣政府之「612 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依該工程承攬 契約,漢陞公司應於工程驗收後,提出與2 家保證廠商共同 具名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彰化縣政府,擔保上開工程,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 ,由承包廠商漢陞公司負完全修復責任,由保證廠商負連帶 責任。詎黃鴻彰、粘美玲竟未經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 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經由黃鴻彰之授意,由粘美玲於95年9 月15日,在漢 陞公司與伸有土木包工業合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 厝巷12之12號之辦公室內,以漢陞公司與其不知情登記名義 負責人施昭華為承包廠商及伸有土木包工業即黃鴻彰為保證 商號之一等名義,製作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時,同時在該工 程保固切結書上列載龍邦公司為另一連帶保證商號,並持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刻之龍邦公司及其負責人朱 昆木之印章各1 顆,蓋用於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保證商號」 欄上,偽造龍邦公司及其負責人朱昆木之印文各1 枚,而偽
造表示龍邦公司為上開工程保固連帶保證商號之工程保固切 結書1 紙,完成後,提出予彰化縣政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彰化縣政府及龍邦公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鴻彰、粘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龍邦公司負責人朱宥騰(原名朱昆木)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朱宥騰之父朱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612 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工程保固切結 書1 紙。
㈣龍邦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龍邦公司及其負責人朱昆木印鑑 章印文各1 枚(偵5546號卷第25、26頁)。 ㈤彰化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水工字第1000344193號函送之 「612 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之招標、開標、結標文件 及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文件等相關資料(調 偵227 號卷第89至114 頁)。
㈥彰化縣政府和美彰化五號道路工程結算書、請款收據、函文 彙整本各1 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鴻彰、粘美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鴻 彰、粘美玲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 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 刑2 年;偽造之「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朱昆木」印章各 1 顆及在彰化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工程名稱為「612 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偽造之「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朱昆木」印文各1 枚,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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