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60號
CHDM,100,訴,1060,201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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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勝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李忠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孫孟章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二、三九六三、三九六五、五三四四、五七零一
、五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辛○○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看守所(以下簡稱彰化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以下簡稱名 籍股)擔任主任管理員,負責羈押人犯入出監所相關業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丁○○因職務之便,得以知 悉羈押禁見被告之聯絡家屬及連絡電話等資料,竟萌貪念, 欲利用羈押禁見被告之家屬無法與被告通話接觸之恐慌心理 ,趁機向家屬詐取財物,其後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 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經由綽號「黑仔」之人介紹而認識戊 ○○,丁○○於交談之中得知戊○○罹有癌症,需有金錢來 源以供治療,乃向其提出前揭向禁見被告家屬詐財之想法, 經戊○○同意後,其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戊○○固 定一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由丁○○提供在押 禁見被告之家屬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予戊○○,又因慮及負 責名籍股業務尚有同事辛○○,乃約妥此時由戊○○冒稱主 任檢察官前來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此外並教導戊 ○○應準備類似書信之物以取信被告家屬等詐騙技巧,再由



戊○○負責執行撥打電話予被告家屬以進行詐騙財物,並與 丁○○於事先約妥之時地朋分詐得之財物,相關詐騙行為如 下:
(一)丁○○於職務上知悉被告楊順吉因案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經 羈押禁見後,乃將羈押禁見被告楊順吉之家屬資料洩漏予 戊○○,由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楊順吉之妻壬○○,佯稱自己係與 楊順吉關在同一舍房的被告,剛交保出來,楊順吉有寫信 會交代看守所的管理員帶出來,且交代壬○○要準備好紅 包及茶葉答謝管理員,其後戊○○再度假冒監所管理員身 分致電壬○○,要求壬○○在臺中火車站富春飯店前碰面 ,壬○○因其夫被羈押,心情著急,信以為真而受騙。戊 ○○為避免被害人當場拆開信封識破,先將信封以膠帶捆 繞好幾圈,於與壬○○碰面後,再將其內僅裝有一張白紙 之信封交給壬○○,並收下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五萬二千元及一斤茶葉,而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得逞。
(二)丁○○於職務上知悉被告朱志偉因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經羈押禁見後,乃將羈押禁見被告朱志偉之家屬資料 洩漏予戊○○,由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許,偽以「彰化看守所夜班主管」名義,打電話予朱志偉 之弟丙○○,詐稱丙○○之兄朱志偉有重要事情轉達,將 有同案交保之朋友與其聯絡,隔約十分鐘戊○○復偽以「 阿賓」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自己剛交保出來, 欲約在彰化地方法院前與丙○○見面,惟丙○○表示在臺 中市工作無法前往,戊○○則繼續詐稱該夜班主管會再與 其聯絡,且朱志偉有交代買一支新的門號手機及菸酒給該 名夜班主管。當日中午左右,戊○○又冒充夜班主管,約 丙○○於當日下午三點到臺中火車站見面,丙○○因其兄 被羈押,心情著急,信以為真而受騙。戊○○以相同手法 ,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於與丙○ ○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丙○○,並收受丙○○交付之 五萬元現金,而與丁○○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得逞。
(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高振揚及吳聰岳二人因案經 羈押禁見後,戊○○復依約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向丁○○ 查詢資料,適為辛○○所接聽,戊○○乃依約偽稱為主任 檢察官,利用辛○○疏未注意嚴格查證之過失,而取得羈 押禁見被告高振揚及吳聰岳之家屬資料,戊○○乃先後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及中午十二時許,接續打



電話予高振揚之母即吳聰岳之岳母甲○○,佯稱吳聰岳有 信件託其帶出,要求甲○○準備現金及茶葉疏通看守所內 人員,甲○○因子婿遭羈押心情著急,對方復知悉其子高 振揚比賽賽鴿之事,遂信以為真而受騙,雙方並約定於當 日下午二時許,於彰化市統聯客運站前見面,戊○○復以 相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 於與甲○○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甲○○,並收受甲○ ○交付之現金九萬元及茶葉一斤,而與丁○○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得逞。
二、丁○○於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即因申請於同年三月二日退休而 持續請假中,戊○○自此即基於單獨犯普通詐欺罪之犯意, 利用彰化看守所名籍股承辦人辛○○疏未注意嚴格查證之過 失,而取得羈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繼續單獨詐騙羈押禁 見被告之家屬,詐騙情形如下:
(一)戊○○利用辛○○疏未注意嚴格查證之過失,取得羈押禁 見被告黃則憲之家屬資料後,乃先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中 午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彰化看守所副所長,表示黃則 憲罹患口腔癌甫動完手術,需用藥及外出看病,並說會交 代同囚之人跟其連絡等情,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 話予癸○○,偽稱自己為邱先生,表示剛交保出來,有帶 其弟請求轉交之信件,癸○○因其弟黃則憲遭羈押,內心 著急,對方復知悉黃則憲罹患口腔癌甫動完手術之事,遂 信以為真而受騙,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火車站前見面,戊○○仍以相同手法,事先備妥 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於與癸○○見面後, 將上開信封交予癸○○,並收受癸○○交付之現金五千元 ,而詐騙財物得逞。
(二)戊○○利用辛○○疏未注意嚴格查證之過失,取得羈押禁 見被告李中瑋之家屬資料後,乃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十七 時許起,先後多次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在押禁見被告李 中瑋之父親己○○,佯稱自己係彰化看守所陳姓主管,表 示知悉己○○前往寄款給李中瑋之事,渠會代為照顧李中 瑋,避免被欺負,並提及與李中瑋收押在同一舍房內之人 即將交保,屆時該人會與其聯繫等語。其後,戊○○再於 同年月十四日上午致電己○○,偽稱自己是李中瑋同舍房 剛交保綽號「阿國」之人,訛稱李中瑋在臺北火車站租用 一個置物櫃,裡面有現金四十萬元,要己○○前往取出, 至於置物櫃的密碼,李中瑋會委託陳姓主管以信封帶出來 等語。己○○因其子李中瑋遭羈押,內心著急,對方復知 悉其前往寄錢之事,遂信以為真而受騙,雙方並約定於當



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電力公司附近見面 ,戊○○仍以相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 黏緊之信封,於與己○○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己○○ ,並收受己○○交付之現金五千元及電話卡五張,而詐騙 財物得逞。
三、辛○○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在彰化看守所名籍股擔任管 理員,負責羈押人犯入出監所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明知職務上所掌管之人犯入出監所相關資料, 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注意謹慎處理,嚴格查證, 不得貿然將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洩漏予他人,且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戊○○於電話中佯稱為主任檢察 官,欲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親屬資料,疏未確實查證來電人 員之真實身分,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貿然提供如附表叁所 示上揭應秘密之在押禁見被告親屬資料予戊○○,共計十二 次,而過失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洩漏予戊○○ 。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員林分局員警調查,並經彰化看守所及辛○○協助配合 ,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誘出戊○○,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 十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當場逮捕戊○○,且扣得其於 犯罪時所穿戴之衣物與皮包等物,於偵查中復經戊○○供出 共犯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依檢察官指揮調查後 報請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辛○○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戊○ ○、辛○○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 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 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 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循。本案中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鑑定,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配合,且該局之測謊 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其測謊儀器之品質 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被告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觀諸該鑑定書及所附 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



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有該測謊鑑定書暨附件測謊過程參考 資料在卷可參,是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四八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下述所引用其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不 法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壬○○、丙○○、甲○○、癸○○及己○○等人於警 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之相關過程及情節相符,並 有查獲過程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等件附卷及戊○○犯罪時所 穿戴衣物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另關於被告丁○○與戊○○共犯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其 與丁○○係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金錢豹 酒店,經由綽號「黑仔」之人介紹而認識,丁○○於交談 之中得知戊○○罹有癌症,急需款項治療,乃向其表示是 否願意合作向禁見被告家屬詐取財物,二人取得共識後, 約定由其固定一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由丁



○○提供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又因 慮及負責名籍股業務尚有丁○○之同事辛○○,乃另約妥 若係由辛○○接聽電話,則由伊冒稱主任檢察官前來查詢 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以免曝光,此外並由丁○○教 導伊應準備類似書信之物以取信被告家屬等詐騙技巧,再 由伊負責執行撥打電話予被告家屬以進行詐騙財物,並與 丁○○於事先約妥之時地朋分詐得之財物等情,以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丁○○曾對伊表示打電話來查資料之人是檢察官,被告丁 ○○有休假或受訓時會交代事先寫一張紙條,內容是姓名 、案由、聯絡人及家屬電話等,如果有檢察官打電話來要 ,就跟他說紙條之內容等情,均甚為明確,互核相符。(三)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丁○○與戊○○二人一併進行測謊鑑 定結果,其結論為:「一、以緊張高點法對受測人戊○○ 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在彰化看守所內,共收買( 分到錢)幾名管理員?』、『你在彰化看守所詐騙案件中 ,和你配合分錢的人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分別反 應在『一名』、『丁○○』,依據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 戊○○認知本案在彰化看守所內,渠共收買(分到錢)一 名管理員,而在彰化看守所詐騙案件中,和渠配合分錢的 人是丁○○。二、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戊○○有 拿錢給渠,亦否認在案發前有和戊○○討論詐騙的事,經 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對受測人丁○○ 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你和戊○○是透過何 人介紹認識(或接線)的?』,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 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 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測謊鑑定顯示之圖譜等相關文件存卷可稽。
(四)而由上開科學儀器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前開證稱在彰化看守所詐騙案件中和其配合分錢 的人係丁○○之證詞內容為真,反之就被告丁○○於測前 會談否認戊○○有拿錢給渠及在案發前有和戊○○討論詐 騙之事等情,係顯示呈不實反應,互核一致,復審酌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之前揭證詞,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之上開證詞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前揭證稱其係與在彰化看守所名籍股擔任主任管理員 之被告丁○○共同詐騙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財物一節,應



屬事實,而堪採信。
(五)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並無公務員身分,其若僅係 單獨詐騙在押禁見被告親屬之財物,依法僅係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 刑,最高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五年,然若係與公務員共犯 上開罪行,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係觸犯同條例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即高達有 期徒刑七年,遑論最高本刑更高達有期徒刑十五年,若非 確與身為公務員之丁○○共犯上揭罪行,其何須供出被告 丁○○而甘受重罪之處罰等情,堪信被告丁○○就前開事 實編號一部分,確有與被告戊○○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行無訛。
(六)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證 述關於與丁○○認識之介紹過程、所在樓層、交談內容、 分贓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有所瑕疵等情置辯,然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落網,距離上開所稱 其與丁○○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約在九十八年九、十月間, 相隔已有一年半之久,距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其與丁○ ○共犯最後一次犯行,亦已相距四個月餘,衡諸常情,除 非曾刻意以書面記錄留存,否則依常人之記憶,對於當時 初見面之介紹過程、樓層位置、交談內容或歷次約定分贓 之時間、地點,斷無可能記憶清晰至精準無誤,否則反而 有刻意斧鑿之痕,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執此因時間久 遠所造成記憶模糊之細節差異,認證人戊○○所為對被告 丁○○之不利證述內容係屬不實云云,尚無足採。(七)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被告丁○○經測謊鑑定認 為呈不實反應,係因為被告丁○○個性較為草莽,情緒激 動異常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於對被告丁○○進行測謊鑑定 之前,已先由被告丁○○填妥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具結 內容亦載名測試當天測前睡眠共八小時,測前身體狀況正 常,並簽名同意進行測謊鑑定,此有被告丁○○簽名捺印 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份在卷可據,足見當天被告丁○ ○之身體狀況並非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自不容於事後因 測謊鑑定結果不利於己,即徒以個性、情緒等因素,質疑 經由科學儀器進行測謊鑑定之專業性,其理甚明,是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要無可取。(八)前開關於被告辛○○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部分,亦 據被告辛○○供承確有提供如附表叁所示之在押禁見被告 親屬資料予自稱主任檢察官而以電話查詢之人等情,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抄羈押被 告家屬資料影本四張存卷可資佐證。
(九)末查被告辛○○雖以其係因受同事丁○○之誤導,誤認來 電查詢在押禁見被告親屬資料之人確為主任檢察官,其應 無過失云云抗辯,惟被告辛○○身為彰化看守所總務科名 籍股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管應秘密之文書,自 應善盡保密之責,對於非以正式公文函詢而採電話查詢之 事項,更應嚴格把關,詎其竟僅因來電對方自稱為主任檢 察官,不經詳為查證即貿然將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在押禁 見被告親屬資料予以洩漏,自難解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文書罪責,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辛○○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戊○○、丁○○、辛○○三人前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事實欄編號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文書罪;另就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編號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另就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 書罪。
(二)被告丁○○就事實欄編號一(一)(二)之犯行,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文書二罪,係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自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丁○○、戊○○就 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揭三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戊○○上開三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 上揭十二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事實欄編號一 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有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國庫收據一件附卷可憑,並



因而查獲共犯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戊○○就事實欄編 號一(二)之犯行,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為五萬元, 與輕微案件之減刑要件相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就被 告戊○○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 賴,且於犯後仍不知悔悟,飾詞諉責,態度不佳;被告戊 ○○共同或單獨詐騙在押禁見被告家屬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雪上加霜,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並據實供出共同犯罪 之公務員,有助國家澄清吏治;被告辛○○擔任公務員, 卻疏未謹慎從事,貿然將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外洩, 間接造成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受騙而損失財物,惟犯後尚 能配合檢警偵查,誘出被告戊○○而予以逮捕,對於本件 犯罪之偵查有所助益,暨斟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及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禠奪公權,以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辛○○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據,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戊○○先後共同向被害人壬○○、丙 ○○、甲○○詐取之財物現金各五萬二千元、五萬元、九 萬元部分,應由共犯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中予 以分別發還壬○○、丙○○、甲○○現金各五萬二千元、 五萬元、九萬元。至於被害人壬○○、甲○○另遭詐騙之 茶葉各一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共犯理論連帶向被告丁 ○○、戊○○追繳,並分別發還壬○○、甲○○,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併案意旨 與起訴書所載下述(二)完全相同)另略以:被告丁○○、



戊○○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下述(一 )至(三)所示之詐騙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由戊○○以公共電話致電在押禁 見被告鄭文吉之妻子○○,佯稱自己是鄭文吉警校的學弟 ,現於彰化看守所擔任管理員,而鄭文吉收押在看守所內 ,需要用到電話卡、茶葉、香菸,如家屬不方便,可將現 金交給管理員代為購買,而鄭文吉也有信件交由管理員帶 出給家屬,子○○因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自稱管理 員之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約在彰化火車站前見面, 雙方碰面後,戊○○將預先準備以膠帶捆繞好幾圈(避免 被害人當場拆開信封識破)而其內僅有一張白紙之信封交 給子○○,並收下子○○交付之一萬元、電話卡二張、香 菸一條。
(二)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間某日,由戊○○以公共電話致電 在押禁見被告沈家興之妻庚○○,佯稱自己是雲林看守所 管理員,而沈家興收押前有將一筆錢寄放在某一同案被告 之配偶處,詳細情形沈家興會寫在信中委託管理員帶出交 給家屬,並要求庚○○準備二十五張電話卡,庚○○因此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自稱管理員之戊○○於當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中港路SOGO百貨附近見面,雙方碰面後,戊○ ○向庚○○表示其已跟沈家興談好,帶口信外出之代價是 十萬元,庚○○支付十萬三千元(含電話卡費用)予戊○ ○後,戊○○則將預先準備以膠帶捆繞好幾圈(避免被害 人當場拆開信封識破)而其內僅有一張白紙之信封交給庚 ○○,嗣庚○○在戊○○離去後,拆開信封後發現其內僅 有白紙一張,始知受騙。
(三)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二時許,由戊○○打電話 予乙○○,自稱「彰化看守所夜班主管」,佯稱楊世緯有 重要事情轉達,二、三日後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即與乙○ ○約在台中火車站旁一家咖啡店見面,對乙○○表示楊世 緯買東西及疏通看守所內之人需要五萬元,惟乙○○身上 僅二萬五千元,戊○○取得該二萬五千元後即離開,三、 四日後復與乙○○連絡要求餘款,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乙○○又在同一地點與戊○○見面,並交付剩餘之二萬五 千元,戊○○當場拿出寫有「媽媽」二字之信封交予乙○ ○,信函內容要乙○○拿五萬元予戊○○,戊○○並解釋 字跡與楊世緯不符係因由自己代筆。
(四)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丁○○且 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文書罪嫌,被告戊○○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 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循。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前揭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子○○、庚○○及乙○○之證詞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 之此部分詐騙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認識戊○○, 亦未詐騙被害人子○○、庚○○及乙○○等語。被告戊○○ 辯稱:伊所詐騙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害人子○○、庚○○及乙 ○○三人,子○○被騙時,伊正在亞東醫院治療,庚○○之 親人沈家興係羈押於雲林看守所,伊無從詐騙,另伊為避免 被查獲,從未與同一被害人見面二次,乙○○指稱與行騙之



人先後見面及交付財物二次,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歹徒有戴口罩 ,所以我不知道詐騙我金錢之男子是否為該相片(按:被 告之相片)之人」;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庭上之戊○○ 是否係行騙你之人時,證稱:「因為對方帶著口罩、帽子 ,但是身形很像」;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該行騙之人 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戊○○時,證稱:「身形是差不多,但 我認不出來,因為我心思都放在信封上,我只有看到對方 的眼睛」,依證人子○○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無法明確指認向其行騙之人確係被告戊○○ ,參以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確有多次前往亞東醫 院就醫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 九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號函及附件 可佐,實難僅憑「身形差不多」、「身形很像」等抽象語 詞,逕認被告戊○○即為對子○○實施詐騙之人。(二)另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固證稱:「確信係警方提 供相片(按:被告之相片)之男子」;惟於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庭上之戊○○是否係行騙你之人時,改證稱:「很像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行騙之人外觀時,證稱: 「(手比被告戊○○),就像他這樣子,對方有戴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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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