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翠紅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文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蔡定倫
蔡育仁
紀炳銓
莊協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6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
度調偵字第122 、1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按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 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 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 紀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病歷記載原則亦認「遵守常用習慣—不使用利可白 、不隨便塗改病歷。增刪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毀。且應 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年、月、日。盡不要留白讓別 人有加減文字的機會」,均應為身為醫護人員之被告等人 所明知,且病歷紀錄往往為醫療糾紛中檢視醫療過程有無 疏失之重要依據,不容輕易塗改,更應為被告等人所瞭解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護理人 員值班期間應需填載患者之紀錄表單等資料,但因紀錄之 種類甚多及其內容不同,通常因照護患者煩忙,往往均係 事後填載記錄表單等,且院方對於病歷用紙亦無嚴格之控 管,尤其是在急診室處理期間」為由,認定被告等人主觀 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使醫療法第68條規定及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則形同具文,違反醫界對於病歷不容輕
易塗改之常情,自難採憑。且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認「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病歷表、 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 作之業務上文書」,堪認上開醫囑單、住院病程紀錄及護 理紀錄單既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應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無業務 過失主要憑藉者無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乃以上開醫 囑單、住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內容作為鑑定基 礎,然上開醫囑單、住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內 容既與事實不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即難認為正確,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依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會診紀錄 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單及入院評估表等病歷資料 並未記載病患蕭人賓其經醫師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 ,且被告王文甫、蔡定倫於民國96年1 月4 日19時30分轉 入紀錄單上亦記載轉入加護病房(ICU )條件為「高血壓 危象,進行性腦中風」。是根據病患蕭人賓之病史以觀, 病患蕭人賓之躁動現象應與「酒精戒斷症候群」無關,被 告王文甫對此應知之甚詳,卻未依「腦中風」之診療方式 救治病患蕭人賓,難謂已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況病患蕭人 賓之家屬均從未向被告王文甫告知病患蕭人賓有酗酒習性 ,被告王文甫雖陳稱有向病患蕭人賓家屬確認病人有喝酒 習性,然稱已忘記是向哪位家屬詢問,顯係故意誤導案情 判斷,且病患蕭人賓之配偶即聲請人鄭翠紅於偵訊時係陳 稱:病患蕭人賓有喝啤酒,但不是每天喝,每次是喝罐裝 啤酒1 、2 瓶等語,病患蕭人賓之家屬應無可能向被告王 文甫表示病患蕭人賓有「酗酒」或「之前每日飲酒半瓶」 之情形。
3.依照曾任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王以舟醫師所 製作之教學網站內容觀之,王以舟醫師之看法認為:當病 患半側癱瘓併意識不清、嘔吐、躁動、甚至重度昏迷第一 個想到診斷應為「腦出血」,並非「酒精戒斷症候群」。 再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診處精神科之顏銘漢等醫師 所撰寫之文章「容易忽略的併發症」,內容提到「符合酒 精戒斷症候群的診斷要件包含以下兩個症狀以上:自主神 經興奮、噁心嘔吐、視、觸或聽幻覺、激躁、焦慮、癲癇 。此外,這些症狀造成臨床上的痛苦與社交及職業上的功
能損傷,且不能是因一般醫學狀況或其他精神狀況所造成 。……輕度的戒斷症狀主要為輕微的交感神經過渡興奮所 引起,例如失眠、鮮明的夢、輕微焦慮、心搏過速、血壓 稍高、激躁、易怒、顫抖、腸胃道不適、噁心、嘔吐、頭 痛、流汗、對光與聲音敏感、部分定向感缺失、難專心、 心悸等,可在個案體內仍有可測得之酒精濃度時發生,顫 抖初期酒精戒斷症候群的標誌,通常在安靜環境會改善, 在雙臂伸展或活動時會較明顯。評估酒精戒斷的個案:仔 細的病史蒐集與理學檢查是最重要的,也可確立診斷及評 估症狀的嚴重度。在病史蒐集部分,包括總飲酒時期、每 日飲酒量、最後一次喝酒的時間、之前有無酒精戒斷史、 目前有無內外科疾病或精神疾患,是否有其他物質或藥物 使用等。……基本的實驗室檢查則必須包括全血球計數、 肝功能、血液尿液藥物篩檢、血清電解質及酒精濃度等。 ……目前評估酒精戒斷嚴重度常用的有效量表為……。其 為包含10個評估面向之量表,除了可以量化酒精酒精戒斷 嚴重度外,亦可用於監測個案於酒精戒斷期的症狀變化以 提供介入參考,及評估藥物治療之效果……。」,堪認本 案病患蕭人賓於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並未有上開 文章所提之症狀,且被告等醫師亦未對病患蕭人賓進行血 液尿液檢測及量表之評估,即認定病患蕭人賓為酒精戒斷 症候群之患者,難謂被告之診療毫無失當之處。 4.依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 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及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 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因此,如果在緊急情況下,且無 法獲得病人同意(例如病人昏迷、休克),此時病人若不 接受治療將會嚴重損害健康或康復之希望,則醫師可施行 保全病人性命或避免其健康惡化所立即需要的醫療措施, 故被告等人未立即為病患蕭人賓施以插管及電腦斷層檢查 (CT),尚難謂渠等毫無違反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 。且依據健保局所公告之放射科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重 症、急症或各種加護病房之患者因病情急性變化或可能危 及生命,可施行2 或2 次以上同一項目(含不同部位)檢 查,應有報告備查,並非不可重複做電腦斷層檢查。病患 蕭人賓之家屬於探視病患前,全然未被告知病患需要插管 及做電腦斷層檢查,本件要並等待病患家屬同意插管而延 誤電腦斷層檢查時間之情形,被告等人將延誤之事全推責 為病患家屬,要無可採。
5.依護理紀錄之記載,病患蕭人賓之意識狀況由昏迷指數15 分後生躁動,胃出血、昏迷指數下降至13分、6 分時,被 告等人均未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仍只是繼續約束病患, 甚至昏迷指數下降至3 分時,因病患家屬於探視時間發現 告知護士,並非被告等人所觀察發現,且依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於96年1 月5 日 15 時15 分起,昏迷指數開始下降為13分,此時開始應考 慮是否合併有新的腦部疾病發生或惡化」,自難謂被告等 人於病患蕭人賓之昏迷指數變化時祇一昧地繼續約束病患 之舉已盡到醫療診治行為。又依據「2010年南區神經重症 照護暨高級神經急救術認證課程測驗」之題目(選擇題) 及答案可知,病患發生昏迷指數變化,由13分降為8 分, 已無需再為觀察而應立即考慮插管及會診神經外科評估開 刀,此應是身為醫師之被告等人所知悉之醫療常識,然被 告等人在病患蕭人賓昏迷指數由15分降至6 分時,仍只給 予身體縛束而未給予立即安排插管或評估開刀,難謂被告 等人之醫療無失當之情形。
6.依護理紀錄記載:「於96年3 月27日15時30分,現呼吸28 -30 次/ 分,heart rate130~138bpm bloodpressure101/ 76mmtg已告知NSP 表示可能竇性心搏過速,Keep observe ,待family到」等語,可證明病患蕭人賓於96年3 月27日 有持續發燒、血壓下降、意識改變、呼吸急促、寡尿及尿 道感染等現象,並非如被告紀炳銓所云病患蕭人賓生命穩 定,沒有發燒,血壓正常之情形。再者96年3 月20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高曼靈醫師於轉出紀錄單上有記載「dyspnea developed on 3/9.Spesis was suspected 」等語,被告 紀炳銓身為醫師,卻未注意此重要記載,不僅自己判斷病 患蕭人賓已可脫離呼吸器,更於96年3 月22日起持續7 天 施以dorison 之會抑制發燒現象之類固醇藥物,甚且在同 年月25日病患蕭人賓出現呼吸28次/ 分、心跳122 次/ 分 、血壓151/107mm/ hg 之生命跡象不穩定之現象時,亦未 注意此一變化而進一步採取救治,於同年月26日,病患蕭 人賓之尿液檢查發現WBC 61-70 且長菌,尿液培養呈現長 綠濃桿菌大於105CFU/ML ,血液學檢查中的CRP 高於標準 值之0.94mg/dl (標準值為小於0.5mg/dl),可認定病患 蕭人賓之感染情形很嚴重,兼之病患蕭人賓出現尿自解量 少,觸診膀胱時表情痛苦,於同年月27日再出現體溫37.4 ℃之發燒現象,在在均顯示病患蕭人賓已瀕臨死亡交叉點 ,而被告紀炳銓仍未盡其醫師之責予以施救,終致病患蕭 人賓因敗血症休克而腦部缺氧過久致全身癱瘓神智無法清
醒之植物人狀態,難謂被告紀炳銓之處置毫無失當之處。 再對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 病人持續昏迷,長期臥床及需使用呼吸器,主要還是因腦 幹功能已嚴重受損所致」,益可證明被告紀炳銓之診治確 有違反醫師應盡之義務。又病患蕭人賓當時之生命徵狀並 不穩定,不適合轉出呼吸照護加護病房,被告紀炳銓僅以 健保規定之時間已屆而強行將病患轉出呼吸照護加護病房 ,並虛偽供述轉出之生命徵狀穩定云云,難謂無疏失。 7.被告蔡育仁在未確認造成病患蕭人賓小腦梗塞之原因是否 確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即開立3 種針對「酒精戒 斷症候群」病患所使用之具鎮定效用之藥物,指示護士給 予病患蕭人賓服用,違反注意義務。
8.依據護士徐年華所製作之護理紀錄,病患蕭人賓於96年1 月5 日4 時10分發生躁動現象之後,即使醫師給予鎮定劑 躁動仍持續發生至96年1 月5 日9 時,之後轉變為96年1 月5 日12時30分為偶而仍有四肢抖動情形,絕非被告王文 甫所稱之斷續躁動,被告王文甫辯稱病患蕭人賓係斷續躁 動云云,顯屬不實。
9.依被告紀炳銓之供述,在96年3 月26日有對病患蕭人賓施 以抗生素,初步尿道檢查有感染且於翌(27)日有退燒等 語,堪認被告紀炳銓並不否認病患蕭人賓於96年3 月27日 當時之狀況符合敗血症的症狀,顯見當時被告紀炳銓係誤 診而未能即時給予病患蕭人賓適當治療。被告紀炳銓所述 ,就算感染敗血症,如果生命徵狀穩定,在一般病房也可 治療云云,違背敗血症臨床準則,隨著休克早期目標導向 治療觀念之推行,醫界均認知到嚴重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 治療的前6 小時很重要,最好儘早送到加護病房進行相關 治療,而非如被告紀炳銓所述之在一般病房治療即可,堪 認被告紀炳銓確有疏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鄭翠紅以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 莊協勳均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以99年 度調偵字第122 、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而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時,由聲 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 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翠紅對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 紀炳銓、莊協勳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其告訴意旨略為:
1.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係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神經內科醫師,被告紀炳銓係同醫院之胸腔內科醫師 。病患蕭人賓於96年1 月4 日9 時50分許,因身體不適而 前往署立南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
病」,為獲更進一步診治,乃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送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由值班醫師即被告蔡育仁診視後認係罹 患大範圍之小腦梗塞,經與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王文 甫討論後,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病患蕭人賓轉入神經 內科加護病房。嗣於翌(5 )日4 時10分許,病患蕭人賓 發生躁動現象,值班醫師即被告蔡定倫僅給予鎮定劑及束 縛,卻未作何積極治療處置,被告蔡定倫於同日7 時30分 許,再交班予被告蔡育仁,詎被告蔡育仁及王文甫在同日 查房時知悉病患蕭人賓有躁動情形,亦未積極處理,於同 日16時許,病患蕭人賓即陷入深度昏迷狀況,至同日20時 許,在家屬探訪時發覺病患蕭人賓情況嚴重,遂趕緊通知 醫護人員,值班醫師即被告莊協勳始緊急給予氣管插管急 救,惟仍未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病患蕭人賓之妹蕭慧雯乃 自行聯絡神經外科醫師楊智全到場診療並緊急施以開顱減 壓手術,而此時病患蕭人賓已經陷入昏迷指數3 之危急情 況。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係專業醫師 ,原應注意,並能注意病患蕭人賓之病情變化,隨時採取 必要之診療措施,在無法排除病患蕭人賓腦出血之可能性 之情形下,實應立即安排病患蕭人賓作電腦斷層檢查,以 確定是否有腦出血現象,並應會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共同診 治,然渠等竟疏於注意,未為病患蕭人賓作電腦斷層檢查 ,亦未會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治,以致延誤治療時機,致 病患蕭人賓陷入重度昏迷。嗣病患蕭人賓經神經外科醫師 楊智全施以開顱減壓手術急救後,病情漸好轉,昏迷指數 已恢復至11分,為中度昏迷狀況,因其對於外部刺激已經 能正確反應,同時手腳也能些微移動,故於96年3 月20日 轉至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呼吸器脫離計畫,而負責之胸腔內 科醫師即被告紀炳銓乃規劃蕭人賓於96年3 月26日轉出呼 吸照護中心,惟於96年3 月26日11時許,家屬蕭慧雯探視 時發覺病患蕭人賓呈現發燒、心跳快速、呼吸急促等現象 ,要求被告紀炳銓進行診治,並延後轉出計畫。然被告紀 炳銓及呼吸照護中心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純琪均表示呼吸 照護中心病人脫離呼吸器5 天,依健保規定即必需轉出呼 吸照護中心。被告紀炳銓、張純琪遂於96年3 月27日16時 20分許,在未注意病患蕭人賓之病情變化及感染症狀,且 未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即將病患蕭人賓轉入普通病房, 致病患蕭人賓旋於同月28日7 時20分許,因尿路感染合併 敗血症而休克,經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過久,產生敗血症 休克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障礙,現仍呈現神智無法 清醒及全身癱瘓之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嫌。
2.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莊協勳為掩飾上 開疏誤,竟:①由被告王文甫及蔡育仁於96年1 月4 日所 記載之病患蕭人賓住院紀錄單中,電腦列印之主治醫師名 字係莊介森醫師,惟簽名者卻係被告王文甫。②住院病程 紀錄中,編號第1 頁係由被告王文甫於96年1 月5 日9 時 許所記載病患蕭人賓之Admin Summery 」(住院病歷摘要 ),第2 頁係由被告王文甫及蔡定倫於96年1 月4 日19時 30分許所記載病患蕭人賓之「Acceptance Note 」,第3 頁係由被告王文甫及蔡育仁於96年1 月5 日8 時10分許所 記載病患蕭人賓之病程紀錄單,第4 頁係由被告王文甫及 蔡育仁於96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所記載病患蕭人賓之病 程紀錄單,惟此病歷編碼順序違反病歷依照時間紀錄之原 則。③住院紀錄中第8 頁至第10頁為空白,僅在第8 頁葉 丁嘉醫師簽名在空白內容中。④護理記錄單除了第2 頁為 舊版病歷(版本為0000-0000 )外,其餘均為新版病歷( 版本為0000-000 0)。⑤護理記錄單第3 頁,係由護士黃 瓊葦於96年1 月5 日21時30分許,記載被告王文甫向家屬 解釋電腦斷層報告,惟在整個加護病房照護過程中,家屬 從未見過被告王文甫,當日電腦斷層報告是由神經外科醫 師向家屬解釋。⑥約束記錄單中,有護士黃瓊葦記載自96 年1 月5 日21時起至23時30分許之約束記錄,惟此時間病 患蕭人賓已於96年1 月5 日21時許送去做電腦斷層,並於 同日22時許入開刀房進行手術。⑦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電腦 列印之醫囑單會依據開立時間列印次序帶出頁次,但病患 蕭人賓之病歷第12次列印之醫囑單,其列印日期為96年3 月9 日22時25分52秒,第13次列印之醫囑單,其列印日期 為96年4 月23日16時32分18秒,第14次列印之醫囑單,其 列印日期為96年3 月20日15時28分14秒,不符合電腦列印 邏輯。⑧內容完全相同之醫囑單,1 次在96年4 月23日16 時32分18秒列印,頁次編號為13-7~13-12 ,1 次在96年 3 月16日13時35分20秒列印,但頁次編號卻是 13-8~13 -13 。⑨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醫囑單格式自96年4 月開始 修改,因此於96年4 月23日16時32分18秒列印之頁次編號 為13 -1 ~13 -12的醫囑單為新格式,但醫囑單內容開立 日期均係在96年3 月間,顯係事後修改。⑩電腦醫囑單在 96年3 月16日13時35分20秒列印資料中,僅有13-7~13-1 3 的頁次編號,其餘13-1~13-6頁次內容並不存在於病歷 中。⑪電腦醫囑單在96年4 月13日13時37分30秒列印資料 中,僅有19-5~19-8頁次編號,其餘19-1~19-4頁次內容
並不存在於病歷中。⑫GLASGOW COMA SCALE(昏迷指數記 錄單)從96年3 月20日15時許至96年3 月27日16時20分許 ,皆未有任何紀錄(頁數編碼:3 月20日為第80頁,3 月 27日為第81頁),但在護理記錄單中皆有記錄,兩者不符 合。⑬護理記錄單的頁次編號,大部分經過修改。⑭呼吸 記錄單缺96年2 月25日10時10分許至96年3 月7 日15時10 分許之資料,且96年3 月7 日15時10時至96年3 月9 日, 病患蕭人賓係在普通病房,主治醫師係楊智全,並非侯振 泰醫師;96年3 月9 日至96年3 月20日在SI2- 8(第二外 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是高曼靈醫師,非侯振泰醫師; 96年3 月21日至96年3 月28日在呼吸照護中心的主治醫師 係紀炳純,非侯振泰醫師。⑮96年1 月5 日13時許,病患 蕭人賓仍在NCU (加護病房),尚未轉入SICU2 (第二外 科加護病房),不應有侯振泰醫師停止醫囑之醫令。綜上 所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 年度調偵字第122 、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
⑴綜合證人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陳健民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大概是在96年1 月4 日6 點多去看病人蕭人賓, 我當時有遇到楊智全醫師,他是專科醫師,我當時還不是 ,他也是表示不用手術,只要觀察。」及「我記得當時病 患是清醒的,昏迷指數是滿分。」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 第144 號卷一第27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協勳醫師結 證稱:「(問:王文甫醫師如何告知你處理?)當時因為 病人的狀況更差,我們臨床上是要插管,可能是責任護士 通知家屬,我跟家屬說明插管的必要,但是家屬沒有辦法 做出立即的決定,因為呼吸的東西不能等,我就通知王文 甫醫師,王文甫醫師就說等家屬做決定,還要安排病人的 腦部斷層,他隨後就會趕來」、「我的班是在做完電腦斷 層之後會通知神經外科,但是本件我們做完電腦斷層後, 楊智全醫師就已經到了,當時王文甫醫師也有到場,當時 就由王醫師及楊醫師一起向家屬解釋開刀的必要,但我不 知道他們跟家屬怎麼講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 2 卷第64頁)、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楊智全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6年1 月5 日21時 30分,是否曾向病患家屬解釋過電腦斷層報告?當時是你 或王文甫醫師向家屬解釋?)有。印象中王文甫醫師有到 場,是一起與家屬解釋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 4 號卷二第95頁),及證人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
房護理師之黃瓊葦結證稱:「(問:1 月5 日當天王文甫 醫師有無向家屬解釋過電腦斷層報告?)……,我的護理 紀錄上有寫,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當天王文甫醫師是有 在場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119 頁) ,可知被告王文甫在接治病患蕭人賓之初確有會診陳健民 及楊智全2 位醫師,彼時病患蕭人賓的指數是滿分,後來 因病患蕭人賓病情惡化,經被告莊協勳告知後,被告王文 甫便通知家屬告知有插管的必要,且積極為病患蕭人賓安 排電腦斷層做進一步檢查確認病情,在電腦斷層檢查完成 後,被告王文甫亦有與證人楊智全醫師一同向家屬解釋病 患開刀的必要性。
⑵次查,由證人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護理師曹琇 雯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病患蕭人賓你的照料時間? )是在96年1 月5 日8 時到16時」、「(問:你照料的期 間病人蕭人賓的狀況?)我當天上班時,病人就很躁動, 病人是情緒很激動,我就請蔡育仁醫師來看,蔡育仁就下 醫囑,我就替病患施打鎮靜劑,並繼續約束病人的四肢, 之後就持續觀察,直到12點多時,病人比較沒有那麼躁動 ,但病人還是很清醒,直到同日13時許,病患就閉眼休息 ,之後到15時許我去叫他,他眼睛睜開有醒過來,當時他 的昏迷指數是13分,之後在15時45分我就交接班」、「( 問:當天15時45分交接班時病患的狀況?)當時他是睡著 的」及「當時病人有發生什麼狀況我會馬上反應給蔡育仁 醫師,當天蔡育仁醫師是待在病房裡,當天主治醫師有來 ,我當班時病人的昏迷指數沒有明顯的變化」等語(見99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卷第62頁),另證人即時任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護士徐年華結證稱:「(問:病人 是在何時發生躁動?)是在96年1 月5 日4 時10分,當時 病人在拉扯管線,我就先制止,並且告知蔡定倫醫師,我 就照蔡醫師的醫囑,打鎮靜劑及四肢約束,之後就繼續觀 察病人的狀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卷第60頁 ),可知本件被害人即病患蕭人賓係在96年1 月5 日4時 10分許,發生拉扯管線之躁動情形,經護士徐年華告知被 告蔡定倫後,被告蔡定倫即醫囑護士徐年華為病患打鎮靜 劑及四肢約束,並繼續觀察病人的狀況,且直至同日12時 許,病患精神狀況仍屬清醒,迄同日15許,病患眼睛睜開 有醒過來,當時其昏迷指數是13分,且當時病患有何狀況 證人曹琇雯均會馬上反應給被告蔡育仁,其間並未見被告 王文甫、蔡育仁及蔡定倫有何治療失當之處。
⑶又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甫於偵查中結證稱:「依據護
理紀錄第3 頁,莊醫師當時將給氧方式改為口罩式,也給 了Bosmin的吸入劑,在(晚上)6 點半時昏迷指數維持, 在(晚上)7 點左右莊醫師要安排電腦斷層,但因為病人 呼吸比較喘,所以有告知家屬要插管」及「莊醫師在(晚 上)7 點多時有打電話跟我報告病人的病情,也有跟我說 要安排病人做CT」等語(見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卷 第128 頁),及證人即時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加 護病房之黃瓊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是何人發 現病患的病情有變化?)是我發現病患的病情有變化,並 趕緊通知莊協勳醫師」、「我有在96年1 月5 日17時30分 許告知莊協勳醫師病患的昏迷指數降到6 分,當時莊醫師 有指示繼續觀察,因為病患在同日16時許有發燒情形,可 能會影響他的意識變化」、「(問:是否在家屬探視病患 後,你們才為病患進行插管?)當天16時許病患有發燒, 17時30分許病患昏迷指數降到6 分,當時我們有改成面罩 式氧氣,並且提供Bosmin的吸入劑,莊醫師就告知繼續觀 察,在18時30分許病患的含氧量只有91% 、92% ,所以我 們有加強供氧的部分,而且病患的氣管還是有收縮的情形 ,到了19時許家屬探視時,就跟家屬表示要進行插管,之 後才能去做CT,因為病患氣管有收縮的情形,如果直接離 開加護病房去做CT,依病患當時情形,有可能發生危險」 及「(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先安排CT,等家屬來再同意做 插管?)因為家屬不見得會同意做插管,而且夜間安排CT 很快,我們當時也有用加乘,就是要馬上做的意思」等語 (見99年度調偵122 號卷第131 、132 頁),復佐以證證 人即病患蕭人賓之胞姐蕭慧儒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媽 媽先去,大約7 點半左右進去病房探視,當時我看到蕭人 賓是穿著束縛衣,坐在床沿,我當時有聽到他大聲的打呼 聲,我就搖我哥哥,並且叫他,但他一直沒有回應,我有 問護士這樣子正常嗎,護士回答我說他早上有打鎮靜劑, 我就離開換我媽媽進來,但是我妹妹蕭慧雯剛好下班,我 就跟他討論我哥哥的情形,就換我妹妹進去探視」等語( 見99年度調偵122 號卷第125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蕭人 賓之胞妹蕭慧雯證稱:「當時我姐姐蕭慧儒跟我講這個情 形,…我又回去叫我哥哥還是沒有反應,我再去跟護士反 應,護士也覺得很奇怪,就拿小型手電筒去照我哥哥的眼 睛,照完之後她就趕緊去叫醫師,並且請我們離開加護病 房,後來過一陣子護士叫我進去,跟我表示我哥哥的情況 緊急已經插管,現在要做頭部電腦斷層,請我簽同意書, 我簽完後她又請我出去,我認為我哥哥情況很緊急,因為
在急診時醫師有跟我們交待,如果我哥哥昏睡就要趕緊聯 絡神經外科醫師,再決定是否開刀,當時我在外面沒有看 到任何神經外科醫師進入加護病房,所以我就用手機聯絡 楊智全醫師,楊醫師到場後跟我解釋要等到CT的片子出來 才決定是否要開刀,楊醫師有跟我們講到開刀的結果,可 能一樣會死亡,有可能變成植物人,有可能救回來,但我 們不知道可能救回來是何意,因為這是重大決定,所以我 們要等到大嫂、爸爸到場才能決定。」等語(見99年度調 偵字第122 號卷第125 、126 頁),足見被告莊協勳所述 ,伊當時有親自診療病患蕭人賓病情,在同日17時30 分 許,經護士發現並報告病患的昏迷指數降到6 分,便請護 士給予高濃度的氧氣,並隨即在同日18時許或是19時許通 知王文甫醫師,後來到了同日18時30分左右,病人的昏迷 指數仍沒有改善,伊當時就認為病患有做CT檢查的必要, 但因為病患有呼吸的問題,做CT要離開加護病房,所以要 插管,需取得家屬同意,也因為家屬一直無法決定,所以 才請王文甫醫師到院協助,後來在同日19時50分左右,伊 便為病患排妥加乘CT檢驗,並無遲延診治的情形等情,所 言非虛,應可採信。
⑷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係以神經外科醫師為第一 主治醫師乙節,業據證人即該院陳健民醫師於偵查中結證 甚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一第279 頁)。又病患 蕭人賓轉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前,被告紀炳銓 為求慎重起見,特委請護理師蕭雅云電話聯絡主治之楊智 全醫師,進一步探詢楊醫師關於病患蕭人賓是否適合轉出 至普通病房之意見,彼時楊醫師並未表示反對等情,此亦 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師蕭雅云於偵 查中結證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二第120 頁)可考。另病患蕭人賓之家屬蕭慧雯亦於 96年3 月27日簽署加護病房患者轉床同意書,同意病患蕭 人賓轉出至普通病房,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患 者轉床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紀炳銓辯稱:伊在96 年3 月27日伊查房時,有詢問負責照顧病患的護士蕭雅芸 ,因為當天病患蕭人賓已退燒,心跳也正常,於是伊便電 話聯絡蕭慧雯是不是當天將病患蕭人賓轉到一般病房,因 蕭慧雯小姐表示想知道楊智全醫師的意見,伊便請護士蕭 雅芸聯絡楊智全醫師,當時楊醫師並沒有反對將病患轉至 普通病房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⑸本案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一、被 告王文甫醫師、蔡定倫醫師、蔡育仁醫師於96年1 月5 日
4 時許,發現病人蕭人賓有躁動現象時,未緊急執行電腦 斷層檢查或照會神經外科醫師等措施,而採取給予鎮定劑 、四肢保護性束縛、持續觀察生命徵候等措施,該處置是 否不當?是否有延誤開刀治療?又小腦梗塞之病人,何時 應屬緊急會診神經外科的適應症?另依據病人蕭人賓之病 歷資料記載,是否於96年1 月4 日17時40分許,曾有神經 外科醫師會診?當時會診結果如何,有無立即開刀必要? 若神經外科醫師曾會診過,於96年1 月5 日4 時許未再次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二、依病人蕭人 賓之病情,於96年3 月27日16時20分許,是否符合轉出呼 吸治療中心之標準?該轉出呼吸治療中心之處置是否不當 ?又病人蕭人賓轉出呼吸治療中心,轉入普通病房之處置 ,與病人蕭人賓於96年3 月28日7 時20分許發生休克,有 無關係?另病人蕭人賓發生休克之原因為何?」等事項, 其鑑定意見為:「㈠、⑴病人蕭人賓於96年1 月5 日約4 時許起出現躁動情形。以1 月5 日病歷病程記載,病人之 前每日飲酒半瓶,當時醫師將病人躁動現象診斷為酒精戒 斷症候群,並以Haloperidol 及Lorazepam 等藥物處理, 尚屬合理。此外,小腦梗塞引起水腫病壓迫腦幹,常會出 現昏迷指數下降及腦幹反射消失之變化。故依病人於1月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