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52號
CHDM,100,易,952,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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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坤成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12月底止,任職於臺灣 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窗公司,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109 號),擔任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3 段959 號)業務員,負責業務接洽、收受貨款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坤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反覆實施侵占之集合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交付予臺灣之窗公司入帳處理, 反擅自侵吞入己花用殆盡,侵占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 7 萬6061元(已償還30萬6000元)。嗣於97年11月間起,經 臺灣之窗公司陸續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客戶聯繫收取貨款時,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之窗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坤成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成於偵查中(偵緝字卷第17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第88頁反面 、第146 至151 頁、第159 至168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宥銨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3 至14頁、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臺中營業處業務經理 汪乃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台灣之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切結書(他字卷第 3 頁)、97年蕭坤成已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38頁)、切 結書影本(他字卷第6 頁)、估價單影本11份(他字卷第22 至37頁)、蕭坤成支付的明細(他字卷第39頁)、蕭坤成收 走未繳回款項明細(他字卷第40至46頁)、台灣之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6 至8 月應收帳款明細、會計帳款回收簽收簿( 本院卷第170 至191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業務向臺灣之窗 公司客戶代收貨款,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 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用錢還給錢莊等語,顯見被告 逐次之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持續實行之 複次侵占行為,準此,被告前揭侵占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侵占犯行,應屬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並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經濟 拮据,竟蒙蔽心智,利用僱主之信任,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侵占公司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犯罪 手段平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其中已償還30 萬6000元,仍積欠97萬61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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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 │時 間 │地 點│收取金額 │
│號│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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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賢 │97年8 月間│彰化縣社頭鄉某│100,000 │
│ │ │某日 │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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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文雄 │97年4 月間│臺中市○村路某│37,000 │
│ │ │某日 │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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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美泔 │97年8 月中│臺中市清水區清│188,475 │
│ │ │旬某日 │水火車站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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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燿營造- 楊謀│97年3月10 │臺中市清水區西│70,000 │
│ │堂工程 │日 │寧路117之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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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燿營造- 楊謀│97年8月10 │臺中市清水區某│297,500 │
│ │堂工程 │日 │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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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樹仁大黃金店鋪│97年8 月間│彰化縣芬園鄉某│120,000 │
│ │ │某日 │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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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暄棠 │97年12月初│苗栗縣公館鄉 │85,000 │
│ │ │某日 │73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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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民乾 │97年8 月間│臺中市太平區中│31,135 │
│ │ │某日 │興東路338巷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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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勝元- 王世雄│97年12月初│臺中市清水區星│130,000 │
│ │工程 │某日 │海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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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益宏鋁業 │97年8 月間│臺中市太平區中│64,116 │
│ │ │某日 │興東路338巷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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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益宏鋁業 │97年9 月間│臺中市太平區中│30,000 │
│ │ │某日 │興東路338巷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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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柏偉鋼鋁業 │97年9 月間│彰化縣芬園鄉茄│122,835 │
│ │ │某日 │荖村光華路346 │ │
│ │ │ │巷4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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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侵占金額:1,276,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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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