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楊志宏
陳宗禮
周嘉昌
廖春桂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22號),以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楊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宗禮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周家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春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安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志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無罪。
陳宗禮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育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 易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恐 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服刑,於93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志宏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 8 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
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易 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 第一至三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18 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 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入監服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一、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 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後,再與不應 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後,與第 四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宗禮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 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 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 月19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 四案);上開第三案及第四案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 一、二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9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楊育勝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楊育勝發現有人靠近即駕車離去,致 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另楊育勝與陳宗禮、周嘉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再與楊志宏、楊思亮(楊思亮所 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另楊志宏復與楊思亮、顏志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楊思亮涉案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顏志祥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267號案件審理中【通緝中】)。又陳宗禮猶不知悔 改,再夥同廖春桂、鄭安保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另楊育 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楊志宏就附表一編 號10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 行,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 裁判而自首,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楊志宏、周嘉昌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五 案件,該部分附表備註欄均已載明「楊志宏、周嘉昌涉案部 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另被告 楊志宏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四案件,該部分附表備註 欄亦皆載明「楊志宏涉案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提起公訴」;再被告楊志宏、陳宗 禮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案件,該部分附表備註欄亦 載明「楊志宏等3 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749 號偵辦中」,足見上開部分均非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6569號補充 理由書說明在案,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加以審 理。又被告陳宗禮、廖春桂及鄭安保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二案件,復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 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規定,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 之效力,本院亦毋庸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育勝、周嘉昌、廖春桂、鄭安保、楊志宏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及前開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宗禮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 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 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 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育勝、楊志宏、陳宗禮、周嘉昌、廖春桂及鄭安 保對於上開其等所各自涉犯之罪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於為附表一(除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 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 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 第6 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 ,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 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 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
判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 第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 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育勝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除編號2 )用以敲破車窗玻璃之螺絲起子;被告楊育 勝所犯附表一編號8 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被告楊育勝、陳 宗禮及周嘉昌所犯附表一編號9 用以敲破住宅鐵門玻璃之螺 絲起子;被告楊育勝、楊志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1用以撬開住 宅大門之六角扳手;被告楊志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六 角扳手;被告鄭安保、陳宗禮及廖春桂所犯附表一編號13犯 行所用之六角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 無訛。又被告楊育勝、陳宗禮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 ,係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該被害人住處鐵門玻璃後,侵入該 住宅內竊取財物,而被告楊育勝與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則係以六角扳手撬開該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後,侵入該住 宅內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前開所為,均業已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及「越」之要件 至明。
㈢是核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被告楊育勝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
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 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被告周嘉昌就 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 廖春桂、鄭安保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楊育勝、陳宗禮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被告楊育勝、楊志宏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漏未審酌上開被 告各自所為,皆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越」之加重要件,且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漏未審酌「夜 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僅屬犯罪加重條件 之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育勝與林峻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育 勝、被告陳宗禮及被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育勝、被告楊志宏與楊思亮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志宏與楊思亮、顏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犯行,被告陳宗禮、被告鄭安保與被告廖春桂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楊育勝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間(其中編號4 的部分包含攜帶兇 器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楊志宏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9 、 13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先後多次攜
帶兇器行竊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育勝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各次 犯行,雖均係於99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時30分許,先 後在同一員南路運動公園停車場內為之,時間緊接,地點密 接,惟因該4 次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非屬同一,業經前所認 定,顯非侵害同一之法益,又該停車場屬開放型之場域,其 內停放之汽車當屬不同被害人所有,被告於各次行竊之際, 其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 識,顯見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 間。據此,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楊育勝、楊志宏、陳宗禮、周嘉昌前均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詳如附表一所載),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育勝就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 盜行為,惟未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楊育勝就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周嘉昌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楊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竊盜犯行,被告陳宗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 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其中就被告楊育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再依同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結夥或攜帶兇器或毀越 門扇或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方式欄所 載),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 另被告楊育勝更有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再非法自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均不足取,且所竊 之財物大部分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 不宜輕縱,復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儆懲。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志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 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4519 號自小客車, 途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旁之福德宮,見四下無人,竟徒手 竊取香油錢600 元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宗禮與共同被告楊志宏、周嘉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共同被告楊志宏與周嘉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由共同被告楊志宏於99 年10月底某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4519 號自小客車搭 載共同被告周嘉昌及被告陳宗禮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推由共同被告楊志宏徒手打破 被害人許慶常所有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GARMIN衛星導航器1 台 得手,共同被告周嘉昌及被告陳宗禮則在旁把風(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楊志宏尚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宗禮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楊志宏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宏另涉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施蔡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現 場照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志宏固坦承有前去天盛村的土地公廟竊取油箱桶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被溪湖忠覺 派出所警員借提詢問遭查獲之車子上面有一個油箱桶是誰的 ,伊表示是埔鹽鄉天盛村一家土地公廟,並表示該部分犯行 已向員林分局的警員自白,但是忠覺派出所警員表示自白歸 自白,他們還是要查明該油箱桶是誰的,所以有帶伊至同一 現場拍攝照片,此案件跟伊在員林分局自白,後來經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是同一案件,至於兩件被害 人為何不是同一人,伊覺得應該是夫妻或是廟裡面的主委等 語。經查:
⒈被告楊志宏前曾於99年9 月20日前之1 、2 日,在彰化縣 埔鹽鄉天盛村舊濁水溪旁產業道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徒手 竊取施讚興所保管置放於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箱1 個等犯 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0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判 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2 頁)附卷可佐。而 被告楊志宏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物品 ,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99年10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地點「彰化縣埔鹽鄉○○路旁 之福德宮」、被害人「施蔡桂英」及所竊物品「香油錢新 臺幣約600 元」迥異,故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與被 告楊志宏前開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應非屬同一案件甚明。 是以,被告楊志宏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據證人施蔡桂英於警詢中證稱:其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村○○路旁的天盛村福德宮功德箱,在99年10月中 旬早上7 時許,被竊香油錢1000元以及香油的箱子1 個等 語(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82頁及其背面);繼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係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福德宮的爐 主,但是因為其年紀大、行動不方便,所以沒有管理宮的 事務,其也不知道實際管理者為何人;其也不知道99年9 月份與10月份間,福德宮的香油箱被偷走幾個,因為其都 在家裡沒有出去,也沒有住在福德宮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是證人施蔡桂英就99年9 月份與10月份間,福德宮內之財物有無遭竊乙節,先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出入之處,證詞顯有瑕疵 ,而可否作為認定被告楊志宏犯罪之證據,已屬有疑。又 公訴人所舉之現場照片2 張(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127 頁),僅係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無足作為被告楊 志宏是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除證人施蔡桂英曾於警詢中提 及於99年10月間福德宮之財物有遭竊外,餘均無從作為證明 被告楊志宏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證人施蔡桂英先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一,其證言存有瑕疵,自難徒憑證 人施蔡桂英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楊志宏之論 罪依據。
四、被告陳宗禮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禮涉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 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 慶常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宗禮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之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該案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僅記得當天 本來在車上睡覺,後來楊志宏有載伊回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於99年9 月 3 日凌晨,在埔鹽鄉○○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竊取許 慶常所有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內GARMIN衛星導航 1 台,該次係其與周嘉昌一同竊取,由其徒手打破車窗玻 璃竊取衛星導航等語(見員林分局2680號卷第61頁);繼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9 月或10月曾經與周嘉昌一 同至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竊取被 害人許慶常所有之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GA RMIN衛星導航1 台,當天由其負責駕駛,周嘉昌坐在副駕 駛座,陳宗禮坐在後座睡覺,其等本來是開車在溪湖鎮與 埔鹽鄉附近繞,後來因為陳宗禮在睡覺,所以其與周嘉昌 先載陳宗禮回家後,才與周嘉昌臨時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 ,而其誤以為與周嘉昌偷東西的時候陳宗禮還在車上,所 以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說(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再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嘉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楊志宏 於99年10月底凌晨0 時許,一同至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竊取被害人許慶常所有之車牌號碼 1421-NE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1 台,是由楊 志宏下手行竊,其在車內把風,當天是由楊志宏駕駛,其 坐在副駕駛座,陳宗禮坐在後座,先在溪湖與埔鹽附近繞 ,後來因為陳宗禮睡著了,其與楊志宏先送陳宗禮回家後 ,才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與周嘉昌就被告陳宗 禮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以及行竊當天其等與陳宗禮在車 上之位置、載送陳宗禮回家後始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均證 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宏與周嘉 昌與被告陳宗禮並無任何親屬或恩怨存在,其等應無為被
告陳宗禮脫免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堪信其等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陳宗禮確無參與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
⒉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被害人許慶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員 林分局2680號卷第111 至112 頁),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之 GARMIN衛星導航遭竊等事實,至於係由何人所竊取,尚無 從證明,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宗禮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
㈢從而,被告陳宗禮並無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 犯行,業經前所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宗禮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志宏、陳宗禮分別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楊志宏、陳宗禮犯罪,自應就此分別為被告楊志宏 、陳宗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