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森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炳森為黃淑美之配偶,因不滿吳石吉與黃淑美交往,乃於 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吳石吉,相約由 吳石吉於翌(27)日至張炳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 2號住處談判處理,惟吳石吉並未依約到場,張炳森乃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7日、28日及29日 ,在上開住處向黃淑美恫稱:「如吳石吉不妥為處理,將要 吳石吉的命,或是一手一腳」等語,黃淑美聽聞後,隨即於 上列各該日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石吉, 轉告張炳森上開恐嚇言語內容,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吳石吉,使吳石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吳石吉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石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即證人吳石吉、證人黃淑美之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經核又不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吳石吉、黃淑美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49 號判決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24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吳石吉於99年9月21 日、證人黃淑美於99年12月3日、100年3月1日偵查中在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7409號卷(下稱7409號卷)第22頁、第70頁、第82頁、第83 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吳石吉、黃淑美並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公訴人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吳 石吉、黃淑美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 ,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查黃淑美於 99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前所作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 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參 照)。本件吳瀠慧所提供其與黃淑美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 係吳瀠慧為蒐證被告之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 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卷附譯文大致相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應認該 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 ,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 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本票3張係表彰權利義務之有價證券 ,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件 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 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 告訴人於翌(27)日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 號住處,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黃淑美交往之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4月29日之前已與黃淑美 吵過很多次架,伊跟黃淑美講如果繼續再跟吳石吉來往,伊 就要斷她(黃淑美)一手一腳,因為當時伊很生氣,伊要警 告黃淑美,「一手一腳」是伊跟黃淑美吵架時對黃淑美講, 是黃淑美自己打電話跟吳石吉講,這話是4月26日之前伊跟 黃淑美吵架的時候講的,伊也沒有叫她轉述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為黃淑美之配偶,因不滿告訴人與黃淑美交往,乃於 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相約由告 訴人於翌(27)日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 號住處談判處理,惟告訴人並未依約到場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屬實,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第173頁反面),應堪採認。
(二)因告訴人未依約前往,被告乃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7日、 28日及29日,在上開住處向黃淑美恫稱如告訴人不處理與 黃淑美間交往之事,要告訴人死或斷告訴人一手一腳,黃 淑美並於99年4月27日、28日、29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 告訴人轉述前揭被告所言內容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740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3頁 )、黃淑美於本院審理、偵訊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7409號卷第66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卷第60頁),本院審酌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9年4月3 0日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表示「如不簽就讓你好看」乙節, 核與告訴人所證相左(此詳後述),足見黃淑美並非僅擇 有利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之偏頗證述,又被告於99年4月3 0日前,確實有對黃淑美稱「我要讓吳石吉斷一手一腳」 等語,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屬實(見7409號卷第19頁) ,再參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與黃淑美不正常交往,憤怒已油 然而生,告訴人竟又爽約未前來處理,被告進而口出上言 ,亦符常情,此外,復有卷附黃淑美通聯紀錄可證(見74 09號卷第61頁、第61頁反面),是前揭事實,應堪採認。(三)綜上,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行為,被告所辯,洵難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係向黃淑美揚稱上情,而未向告訴人本人為之,然被 告明知黃淑美與告訴人有交往聯絡,且係因告訴人未前來赴 約,始向黃淑美稱如「如吳石吉不妥為處理,將要吳石吉的 命,或是一手一腳…」等語,顯見被告係有意讓黃淑美轉告 告訴人上情,俾讓告訴人知道被告之憤怒與態度,而黃淑美 確將被告所言前揭言詞通知告訴人,其惡害已達告訴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 9年4月27日、28日及29日,接續在上開住處向黃淑美恫稱上 情,均係因告訴人未妥為處理告訴人與黃淑美交往之事而為 ,其犯罪原因及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恐嚇之言語舉動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數個舉 動,為接續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縱因配偶黃淑美與告訴 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惟被告亦應循理性方法解決,卻出言 恐嚇,且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就此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 、101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僅以言語恐嚇告訴 人,並未有實際實施其恐嚇之內容,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 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配偶黃淑美與告 訴人不正當交往之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炳森為黃淑美之配偶,因不滿告訴人 吳石吉與黃淑美交往,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告 訴人恫稱已知悉其與黃淑美間關係,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位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號住處談判處理,否則將予告訴 人好看等語,再於同年月27日、28日及29日,在上開住處向 黃淑美揚稱:如告訴人不妥為處理,將要告訴人的命,或是 一手一腳等語,黃淑美聽聞後,隨即於上列各該日期,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告訴人,轉告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內容(被告此部分應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有罪部 分所敘),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 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談判。被告於99年4月30日 談判過程中,承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在黃淑美面前,當場以 :「沒有簽(本票)沒有關係,就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款項賠罪,經告訴人哀求減低金額後,被告始同 意降為400萬元,告訴人因而被迫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 (到期日為99年5月10日)、150萬(到期日為99年5月7日) 及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5月6日),發票日均為99年4月30 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與被告收執。因認被告於99年4月30日 下午7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 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 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所定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所謂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須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 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提及「會很難看」等語、告訴人、黃淑 美警詢及偵訊證詞、黃淑美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5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8月24日之證詞、張守鎮之證詞 、吳瀠慧偵訊證詞為證,並提出承諾書1份、本票3張、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吳瀠慧與 黃淑美電話錄音譯文勘驗筆錄1份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9年4月30日簽立前 揭3張本票,當時伊本來要求500萬元,後來討價還價變成40 0萬元,伊沒有說「沒有簽(本票)沒有關係,就讓你好看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淑美警 詢筆錄及告訴人99年9月21日偵訊筆錄、黃淑美本院99年8月 24日、99年9月21日、9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均係臨訟勾串之 詞,不足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又告訴人之女吳瀠慧提出之 錄音譯文是與黃淑美串證後所為,已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 上字第1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論述甚明,不足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黃淑美有無發生性 行為?)(吞吞吐吐)不答,這是個人的隱私,而且伊認 為這是做人的處事,怕出去會被指指點點,因為伊怕回答 的話會涉嫌犯罪,(問:於100年4月30日你去被告家中, 是因為你要去處理你認為做錯的事,所以才願意去被告家 中?)是,(問:如果4月27、28、29日黃淑美沒有打那 些電話,你仍然會在4月30日去被告家中?)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故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 知,其於100年4月30日前去被告住處,係因要處理做錯之 事,且即令黃淑美未於4月27日至29日轉述前揭話語,告 訴人亦會前往,顯見告訴人並非係因告訴人聽聞黃淑美轉 述後,心生畏懼始前去被告住處。
(二)黃淑美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吳石吉到被告住處時,被告要求吳石吉賠500萬元,吳 石吉說他沒有那多錢,可不可以減少一點,後來被告說那 就400萬元,吳石吉同意,被告就拿3張本票給吳石吉簽, 3張本票到期日時間太接近,吳石吉要求3張本票到期日隔 久一點,3張本票內容也是談好400萬元後寫的,日期是被 告跟吳石吉講好之後寫的,吳石吉簽本票時,被告口氣有 稍微大聲一點,伊在原審證稱「當時吳石吉不簽,被告站 在吳石吉旁邊說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要吳石吉好看」等 語,是因吳石吉去派出所做筆錄後打電話給伊,要伊這麼 說,因為吳石吉說他付不出錢,實際上吳石吉簽本票時, 被告並沒有恐嚇、脅迫吳石吉,伊在原審所述不實等語( 見該卷第41頁反面,影印外放);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石吉到後就自己說他錯了,張炳森就拿承認書給吳石吉 看,看完後就叫他簽名,之後問他要怎麼處理,張炳森就 說不然500萬元,並且拿出事先準備好的3張本票叫吳石吉 簽,吳石吉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改成400萬元,並且 叫他簽名,原本講的日期比較近,後來有改成比較長的日 期,簽的時候張炳森是說你自己做錯事了,當時口氣有比 較不好,因為當時伊坐在對面,張炳森出去抽菸,伊問告 訴人那現在怎麼辦,告訴人回答伊去籌籌看,所以伊覺得 吳石吉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 ,是依黃淑美所證,被告於99年4月30並未對告訴人稱「 不簽的話就要吳石吉好看」甚明。至黃淑美於本院99年度 彰簡字第255號民事事件雖到庭證稱:吳石吉簽本票時, 有被告、伊、吳石吉在場,金額是被告要求,當時吳石吉 不簽,被告站在吳石吉旁邊說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要吳
石吉好看云云,然此與黃淑美前揭所證先互歧異,已有可 疑,尚難遽採。再參酌吳石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本票 前,被告原本提出500萬元,經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就 降為400萬元,並當場填寫本票金額合計為400萬元,…當 時黃淑美坐在對面,被告出去抽菸,黃淑美問伊那現在怎 麼辦,伊回答黃淑美去籌籌看,…如被告要求對伊覺得做 錯之事賠償被告之損失,伊亦認為被告之要求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6頁、第16 9頁反面),準此 ,吳石吉既就其自己所為之事,對被告感覺愧疚,並認賠 償被告為合理,進而就賠償金額、本票日期與被告磋談, 顯難認被告就吳石吉簽本票之事,有施以何恐嚇之舉。(三)吳石吉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逼伊簽3張本票,被告說沒 有簽沒有關係,但要給伊好看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進去時,被告口氣就不好,說事情要處理,如果不處 理大家試試看(臺語),他拿一個承認書叫伊簽,簽完後 又拿三張本票叫伊要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給伊好看(臺 語)等語。然吳石吉於前揭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自承:( 問被告如何脅迫你?)99年4月30日在被告家簽本票時, 被告口氣比較不好,被告已經寫好本票,說什麼都不用講 ,叫伊簽就是了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說「如不簽,就要 讓吳石吉好看」,嗣經吳石吉之訴訟代理人提問「簽本票 時,被告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大家 試看看?」,吳石吉始又稱「簽本票時,被告也有說如我 不處理,就要給我好看,大家試看看」(見該卷第59頁反 面、第60頁),前後所述已非全然一致。再者,吳石吉於 99年4月30日簽本票如係遭被告恐嚇所為,衡諸常情,當 會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即報警處理,然吳石吉卻未為之,甚 且,並無想過要報警之事,此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65頁),顯與常理有悖。再參酌證人張守鎮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他們已經和解,票也開好,要 伊過去看這樣是否可以,伊就去被告家,去時看見被告夫 妻、吳石吉,看起來很和平等語(見7409號卷第67頁); 並於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在99年4月底張 炳森與吳石吉和解成立後,張炳森在他家拿本票給我看, 張炳森之前就有跟我說拜託我幫他們調解這件事,是張炳 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跟吳石吉和解,吳石吉有開 本票不知道這麼可不可以,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還 有說要看和解內容,所以我才到張炳森家,當時張炳森家 另外還有吳石吉及張炳森的太太在場,我到場看過張炳森 所拿的本票,表示本票上面應該還要加寫住址,且說另外
要再加寫和解書,張炳森就拿他太太及吳石吉兩個人有簽 名承認通姦的承認書給我看,我跟張炳森說應該要找調解 委員寫和解書比較好,張炳森說這是丟臉的事,怎麼好意 思再去找別人寫和解書,當天吳石吉有講表示道歉的話, 並沒有表示他不想簽,也沒有說是被張炳森脅迫才簽本票 ,張炳森的太太也沒說什麼,吳石吉與張炳森的太太表情 看起來是覺得自己很丟臉的表情,看起來沒有很害怕。當 天張炳森有跟吳石吉說我雖然是用400萬跟你和解,但是 我一個家庭被你搞壞了,吳石吉也是講道歉的話,後來我 就離開了,張炳森的太太後來見到我,就有點不好意思, 後來我有聽張炳森說本票的錢,吳石吉沒有兌現,事後吳 石吉或是張炳森的太太也都沒有來跟我講什麼。我認識張 炳森的太太,我就住在隔壁所以很熟,她遇到事情也是會 找我處理。張炳森的家旁邊就是一條巷道,平常有人走來 走去,如果有大聲說話,經過的人一定會聽得到,聽到一 定會進去看,因為那裡是鄉下,不可能在那邊大聲說話。 」、「(你到的時候,現場氣氛如何?)沒有緊張的氣氛 ,但是有尷尬的氣氛,張炳森的口氣聽起來很平和並沒有 很差。」等語明確(見該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影 印外放),是吳石吉是否確遭被告恐嚇而簽發本票,實屬 有疑,尚難以吳石吉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吳瀠慧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看父親吳石吉常喝酒,問他很 久,父親才說出自稱黃淑美之先生威脅他簽本票,伊就打 電話問黃淑美,伊懷疑是仙人跳,所以才錄音等語,並提 出錄音內容為據。然吳瀠慧係吳石吉之父親,客觀上已難 期其為公正之證述。且該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 「吳瀠慧【下稱吳】:嘿,你先生張炳森,他是怎麼叫我 爸簽那張本票,他是、是什麼情形下,因為之前講的時候 ,你有跟我說他有威脅我爸,說要給他好看。
黃淑美【下稱黃】:嘿啊…
吳:嘿,啊當天那天的情形,你可以再我說一次,說比較 詳細一點,這樣我才有辦法再想看要怎麼,因為我們有收 到那張票了,嘿啊。
黃:有啊,你爸昨天有跟我說…
吳:啊有對他威脅嗎?
黃:啊他就跟他講如果不簽,就要給他好看。
吳:這是你先生張炳森說的?
黃:嘿啊。…
吳:所以當天簽那一張本票,你先生當天跟我爸說要給他 好看。
黃:嘿啊,就叫他一定、叫他要簽。」
然該對話內容係黃淑美應吳石吉之要求所為乙節,業據黃 淑美於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證人吳瀠慧對話,確 實有這些錄音內容,伊跟吳瀠慧對話前,是吳石吉先打電 話給伊說他女兒有事情要問伊,吳石吉跟伊說如果吳瀠慧 問伊的話,叫伊照在派出所做的筆錄內容跟吳瀠慧講,且 要說伊跟吳石吉只是朋友關係,伊就跟吳石吉說敢做不敢 當,你自己跟你女兒說就好了,後來吳瀠慧就打電話給伊 ,伊不知道她要錄音,錄音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本票之 後,內容就是吳石吉告訴伊的也就是照伊在派出所做的筆 錄內容回答吳瀠慧等語無訛(該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且觀諸電話譯文其中黃淑美稱「有啊,你爸昨天有跟我 說…」,足見黃淑美與吳瀠慧通話前,確實有與吳石吉聯 繫甚明,是自難以前揭錄音譯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黃淑美與吳石吉間確有性行為關係,此為黃淑美所自承, 吳石吉行為本有可資非議之情,吳石吉為解決上開糾紛而 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則因吳石吉上開行為,認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要求吳石吉賠償簽立本票,亦難 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 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