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董事長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原告乙○○與被告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非公司董事長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確認非公司董事長事件,原告起 訴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向被告 公司辭去監察人之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免久延而受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 0五四四四四00號函為證。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 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 ,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 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原係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而被告公司監察人為甲○○、丁○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渠等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 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一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四四四四0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法定代理 人代理本件訴訟行為,為免久延而生損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予准許,爰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簡志瑩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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