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 年度斗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易 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再與前開第三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9年11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 5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77號楓康超 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超市內蔘茸酒2 瓶,得手後開瓶飲用,經該超市副店長陳奕廷勸阻仍置之不 理,後經店員報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副所 長黃福益及警員梁其德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適梁其德欲上前 勸阻時,陳居榮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警員梁其德等人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直接以手持之高樑 酒瓶敲擊梁其德頭部,玻璃瓶應聲破裂,致梁其德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擦傷等傷害,陳居榮繼將另一手持高樑酒瓶執 向黃福益未中,梁其德遂將陳居榮壓制於地施以逮捕,陳居 榮即再以牙齒緊咬梁其德之右手臂,致梁其德受有右前臂瘀 傷之傷害(陳居榮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居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 廷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梁其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副所長黃福益、警員梁其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妨害公務」後 酒測、觀察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警員梁其德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 份,以及 警員梁其德受傷照片4 張、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 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開持酒瓶敲擊警員梁其德頭 部,並將酒瓶擲向副所長黃福益,後以牙齒緊咬警員梁其德 之右手臂等行為,顯已該當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復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 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 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兩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顯係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且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盜部分 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 份可佐,復衡 以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並於93年11月15日經鑑定 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 分院及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佐,另本院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合併 濫用酒精,很容易出現干擾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來自人格特質與酒精濫用 所自行招致等情,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