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44號
CHDM,100,易,1244,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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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瀞慧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瀞慧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
㈠被告蔡瀞慧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 存摺、帳戶使用,將會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等成年人未來將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該等成年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至1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 0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不久, 系爭帳戶經由上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對被害人龔怡如李湘君徐孟慈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李 湘君、龔怡如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電話中指示,由被害人李湘君龔怡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未幾,該詐欺集團派員至 不明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被害人李湘君龔怡如旋查覺 有異,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報案三聯單。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於98年3月24日申設系爭帳戶,供當時任職之普惠醫工 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其後自99年3月5日起,仍使用系爭 帳戶,供任職之和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錩公司)於 每月5日、20日匯入薪資。被告於100年7月20日上午,在和 錩公司內,為確認薪資已否匯入,始發現提款卡及書寫密碼



之紙條遺失,乃於同日上午向警報案。系爭帳戶既供被告領 薪,不可能將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應係遺失。 ㈡被告於每次薪水匯入前,大多提領至僅剩百元以下之餘額, 此為被告用錢之常態,非為幫助他人詐欺,始刻意將存款領 至零頭。
㈢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憂鬱性疾患,造 成記憶力減退,先前曾因遺忘提款卡之密碼而遭鎖卡,為提 醒自己,乃將當時使用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 一處,詐欺集團可能於取得提款卡時據此知悉密碼。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1第16頁、第235頁正面 ,本院卷2第18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 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原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 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 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 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㈢被告於98年3月24日申設系爭帳戶,領有存摺及提款卡,後 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不含存摺 、印章),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被害過程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100偵9097號



偵查卷第15至16、27至28、58頁),且有報案三聯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可稽(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17、25、29、39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贅載「匯款單」),固屬實情。惟查: 1.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為何,則被告 辯稱遺失一節,是否屬實,有無違反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 ,是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抗辯, 自有審酌之必要。
2.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使用系爭帳戶,供任職之和錩公司 於每月5日、20日分別匯入薪資(含預支部分),業據證 人邱永全即被告之代理領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 卷2第41頁),並有和錩公司101年3月14日函可稽(本院 卷2第8頁),另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系爭帳戶於 100年5月5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5 日確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8,847元不等匯入之紀 錄(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40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 自係實情。被告既以系爭帳戶定期領薪,實難想像其竟願 於100年7月20日領薪前夕,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致遭詐欺 集團於100年7月19日晚上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言 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與和錩公司發薪日期,僅 隔1日,以時下一般幫助詐欺案例言之,但凡出賣帳戶之 人,通常僅獲取區區數千元之利益,如本件被告亦貪圖小 利,出賣提款卡,其於100年7月20日所得薪資,勢必同遭 詐欺集團取得,豈不蒙受更大損害,自不合常情。系爭帳 戶於100年7月15日雖僅餘69元(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40 頁反面),仍無法推翻被告以系爭帳戶定期領薪之事實, 況如何動用存款及其動用頻率高低,每因人而異,尚難憑 當時餘額不多一節,推測被告確有於領薪前夕交付提款卡 予他人之行為。
3.存款戶將帳戶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另紙記載而 與提款卡同置一處,雖可能昇高自己財產受害之風險,然 此非法之所禁,且事屬多見,尤與年齡、學歷、職業無必 然關係;何況,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 、憂鬱性疾患,至100年11月30日仍在複診,而為其診療 之醫師復認,「精神分裂症患者在認知、思考及情緒等方 面受影響甚鉅,未治療或未維持治療無病識感之病患,易 受幻聽及妄想的影響喪失判斷力,而出現偏差行為,其注 意力及記憶力之受影響程度亦同」,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101年2月6 日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可參(本院卷1第44、216至



231頁),則被告辯稱其記憶力減退,乃將當時使用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因與提款卡一同遺失,遂遭詐欺集團知 悉,應非無稽。此外,被告雖不諱言係以配偶之生日為密 碼,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伊會將年月日3組數字 排列組合變化,以避免被盜領(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57 頁反面),則依被告之身心狀態,其於100年7月間,將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輔助記憶,以免遺忘其排列組合變化,尚 屬合理,此部分所辯,應無違經驗法則。
4.一般人對於自己身上持有之財物內容,苟未隨時檢視,往 往難以全部掌握。被告為和錩公司之「檔車員」,此有服 務在職證可參(本院卷1第32頁),而證人邱永全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的東西都是隨身攜帶,以免遺失(本 院卷2第46頁反面),堪信被告在和錩公司並無獨立之防 盜置物空間,則被告之提款卡於上班時間內遺失或遭竊, 非無可能,被告辯稱係因100年7月20日欲檢視薪水有無入 帳,始發現提款卡遺失,難謂虛構。此外,被告之第1次 警詢(調查)筆錄,雖未提及提款卡遺失(100偵9097號 偵查卷第8至9頁),然其存摺、印章並未遺失,為檢察官 所不爭(本院卷1第16頁反面),則被告前往製作警詢( 調查)筆錄,目的無非申告、辯解提款卡遺失之事,不能 因該次筆錄未提及提款卡遺失,遂認被告畏罪情虛、有所 隱瞞。被告遲至詐欺集團得手後始向警報案,固已不及挽 回被害人等之損害,然法律本不強求任何人應保持高度警 戒狀態,隨時查察自己之存款帳戶憑證已否脫離持有,實 不能單以犯罪偵審公務員之角度,認被告必然具有積極防 堵犯罪之嚴謹意識,而反推其辯解不可採。
5.被告既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則詐欺集團詐得之 金錢,固有遭被告領取之風險。然詐欺集團無論係以有償 (例如:透過集團分工收買)或無償(例如:竊取、拾獲 )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因代價低廉,甚至毫無代價,且詐 騙所得往往超過取得提款卡之代價,投資報酬率極高,是 彼等使用提款卡時,均存有「能騙多少算多少」之心態, 待詐欺集團偵測到帳戶已無法使用時始作罷。是被告持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尚不能反推,認即有任意交付提 款卡之事實。
6.證人邱永全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其於員工旅遊時, 即100年7月11日至14日之其中某日,曾在「義大世界」聽 聞被告聲稱提款卡遺失,且之後未再聽聞被告表示已經尋 獲云云(本院卷2第46至47頁),然系爭帳戶於100年7月 11日中午12時10分、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明顯仍



有「無摺提款」紀錄(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 ,換言之,仍以提款卡提款2次,是此部分證述,容屬記 憶錯誤所致,自難依此認為被告於員工旅遊時即發現提款 卡遺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任職之和錩公司定期匯入薪資 ,被告實無動機及必要將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致遭用於詐 欺取財,而被告確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難認其絕不可能將 當時使用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乃與提款卡一同遺失,其所 述遺失報警之情節,復無蹊蹺或隱瞞,所辯已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況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為何,則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判決。
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號詐欺案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謂:
1.被告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 、帳戶使用,將會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等成年人未來將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該等成年人之不確定犯意,於100年7月15日至1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二水郵局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藉 以遂行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王新欽,向其佯 稱其於網路購物之出貨標籤作業錯誤,誤設定成經銷商出 貨,將導致繼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等訛詞, 致被害人王新欽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其中一筆款項於100年7月19日晚上7時55分 許,轉帳99,98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被害人王新欽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 審理。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 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被害人│①受騙日期│受騙金額│犯罪手段 │
│ │ │②匯款日期│ │ │
├──┼───┼─────┼────┼──────────────────┤
│ 1 │李湘君│①100年7月│29,987元│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先以電話撥予徐│
│ │徐孟慈│ 19日晚上│ │孟慈,冒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網之賣方,│
│ │ │ 6時35分 │ │並佯陳因之前於網路購買手環230元時, │
│ │ │ 許 │ │簽錯簽收單,會被銀行持續扣款12期,請│
│ │ │②同日晚上│ │到提款機辦理更正,以免帳戶之金額被持│
│ │ │ 9時21分 │ │續多扣云云;嗣由徐孟慈之母李湘君接聽│
│ │ │ 許 │ │後,詐欺集團另派某成員冒稱係富邦銀行│
│ │ │ │ │人員,再以電話對李湘君訛稱,請立即於│
│ │ │ │ │同日晚上9時找ATM做取消230元之動作, │
│ │ │ │ │否則會來不及云云,使李湘君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
│ │ │ │ │左揭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內。得手後,上│
│ │ │ │ │開集團再派員至不特定提款機領取贓款。│
├──┼───┼─────┼────┼──────────────────┤
│ 2 │龔怡如│①100年7月│29,980元│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撥予龔怡如,│
│ │ │ 19日晚上│ │冒稱其係電視購物台人員,並佯陳因之前│
│ │ │ 8時40分 │ │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發生問題,銀行每│
│ │ │ 許 │ │月會持續自帳戶內扣款,請就近至提款機│
│ │ │②同日晚上│ │辦理,以免帳戶之金額多被扣云云,使龔│
│ │ │ 9時54分 │ │怡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 │ │ 許 │ │提款機操作,將左揭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




│ │ │ │ │內。得手後,上開集團再派員至不特定提│
│ │ │ │ │款機領取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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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