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源於民國99年3月15日晚上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920-PT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68號前,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具 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注意後方有機車接近,應禮讓先行,而於其將前述車輛在上 址路旁停妥後,即步出車外開啟左後側車門,此時,適黃專 (未考領機車駕駛照)騎乘車牌號碼TST-527號機車,亦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駛至,林士源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 後側車門遂與黃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致使黃 專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 血、積水、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夾擠活動 受限等傷害。林士源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黃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圖係員警本於調查本案之職務所製作,被害人黃專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業務所製作, 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此部分之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適用。
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含鑑定意 見)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本 案被告及被害人黃專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事項作鑑定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之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土源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5920-P T號自小客車予以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其停車後雖有開啟左後側車門之舉,但該車 門未曾與告訴人黃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任何碰擦撞,伊係開 啟住屋鐵捲門後,往後查看境,方發現告訴人倒地,告訴人 倒地有可能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士源於警詢中,明白供承:「車禍發生前,我駕車沿 辭修路北往南行駛,至上地點前,將車界【按此字應係停之 誤寫】於辭修168與辭修路170號路邊,我車停妥後(當時人 下車車已熄火),隨即下車至左後車門處,因為我要拿我的 背包,當我開啟左後車門前,我先行查看北往南車道均無人 車,我才開啟左後車門,我左手握手握左後車門,右手向車 向取背包,因為當時我是側身進入拿取,所以對方人車從何 處過來我沒有看見,突然我聽到一撞擊聲響,我隨即關車門 轉身查看後,才知道我左後車門遭碰撞」、「(問:第一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車門,左後車門受損」等語( 見警詢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附於99年度他 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14頁),是「依案重初供」及「承辦員 警與被告並不相識及其上所載亦對其有利之辯解一一羅列」 等情以觀,該份供述筆錄之憑信度極高,且參之被告於本院 中,為一概否有碰擦撞之事實,曾於準備程序中,更以「我 身體有擋住車門」云云,作為推卸左後車門遭碰擦撞之詞, 益見被告為求卸責,一再捏詞以對。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與告訴人黃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於上 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不容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妻藍麗 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月15日該日,上開車牌號5920- PT號自小客車未曾與他車發生碰撞及該車之左後車門上之痕 跡可能係2月份返回娘家時,不心心所造成云云;另名證人 即被告配偶之姐姐藍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自小客
車左後車門之碰觸小白點,係伊於2月份,小心開啟車門所 致云云,查該兩種說詞,不惟未曾出現於被告之警詢供述中 ,且二者所言亦有不一致之處,顯係臨訟迴護之詞,不可採 信。(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於本件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之 ,如依偽證罪相論處)
㈡被告於警詢完畢閱後,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內簽寫署押表示無訛等,有該份筆錄可稽,而參之被告係 大學畢業之人,自應明瞭該份筆錄末尾所載「以上談話紀錄 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簽名或捺名」之意,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為該筆錄之署押係誤簽云云,益 加暴露被告為求脫罪不惜為任何之辯詞,是其所言,憑度信 極低,不可採信,愈加可見。
㈢而本院到現場勘驗,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依現場圖位 置擺放,繼之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打開左後車門之行為而模 擬,發現左後車門開啟至足供人入內取物之程,車門外緣已 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內,有本院10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70頁),此時該車若遭人駕駛機車碰擦撞 ,其情形洽如被告於警詢所陳,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迴避事實之詞,不可採信。
㈣上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車門與告訴人黃專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黃專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積水、左側鎖 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夾擠活動受限等傷害之事實 ,但業據證人告訴人黃專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2紙卷可稽。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且具有相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自有注意義務。查:①依被告於警詢之上開供述及告訴人 黃專於警詢中,指證稱:「我騎至上述地點時,突然有一路 邊停車突然車門開啟,雙方發生車禍」及偵查中,所供「因 為林士源突然開車門,我騎乘機車的把手處不慎與林士源車 門擦撞」等語(見同偵查卷宗第15、37頁),一再足證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車門與告訴人黃專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把手確有發生擦撞而生有本件車禍。②證人即承辦本件車 禍之員警楊凱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場 時,路旁的機車是停在小轎車的什麼地方?)依警卷編號六 之照片所示,是在小轎車的左前方。」、「(問:你到場時
,小轎車的駕駛有沒有說他是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的一方?) 有的。」、「他(指林士源)說他開啟左後車門,左手扶著 左後車門,人要到後座拿包包,事先發生前沒有看到車輛, 突然聽到撞擊聲響,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我問他什 麼地方碰到的,請他自己比撞擊的部位,就是警訊編號七照 片所示。」、「(問:製作這份筆錄時,被告有無說是他自 己的小轎車的左後車門與機車發生碰撞?)有的。」、「( 問:警卷現場照片編號五(審判長提示),照片中的刮地痕 是如何來的?)刮地痕是機車倒地所造成的。」、「我有去 摸該刮地痕,是新發生的,該痕有粉粉的。」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此正與警卷現場照片編號2、5所 示兩車碰擦撞之位置及機車倒地刮痕位置相符,此顯示出被 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68號與170號北往 南方向路邊,開啟左後車門時,因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致左後車門與沿辭修路由北住南方向由告 訴人黃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之行為無 誤。③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所示,彼時天氣晴、雖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 ,為上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黃專既未 考領駕駛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位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之形成亦有疏 失。④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鑑驗,認「一、林士源駕駛自小客車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 專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0年5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11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 。而告訴人黃專就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㈥綜上,顯見被告所辯,應係淡化犯行之舉,不足採信。被告 因上述疏失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專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黃專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於現場向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一再 捏詞以對,推避責任暨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