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29號
PTDV,99,訴,629,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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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協志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洪金春
      洪正益
      洪正賢
      陳文山
      洪同武
      陳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洪金春與被告陳文山間就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九九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文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文山與被告洪正益間就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九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洪正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文山與被告洪正賢間就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九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洪正賢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耀輝就被告洪同武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九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耀輝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耀輝就被告洪同武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七五四、一七五五地號土地及同鄉○○○段一0二一之一、一0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耀輝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金春於民國84年11月9 日邀同被告洪同武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894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11月9 日至86年11月9 日 ,每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倘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屆期未清償本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洪金春並提供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196-14、1737地號土地及同鄉瀰 力肚10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14、1737、1010-3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1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被告洪金春自8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期間屆 至後亦未償還本金,伊農會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洪金 春、洪同武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894 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經本院於87年8 月7 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77 號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伊農會嗣於93年間聲請 對被告洪金春所有前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131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僅受償 利息4,584,869 元。詎被告洪金春早於87年6 月30日,即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9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9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文山,並於同年8 月20日辦畢 移轉登記,被告陳文山復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992 地號土 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洪正益洪正賢各2 分之1 ,並於98年 1 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洪金春顯係恐前揭抵押土地拍 賣所得數額無法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為避免其名下其他財產 遭伊農會強制執行,而脫產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虛偽出售予 被告陳文山,復於10年後,見伊農會未有任何動作,再由被 告陳文山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虛偽出售予被告洪金春之子即 被告洪正益洪正賢。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告陳文山 與被告洪正益洪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伊農會得 代位被告洪金春請求被告陳文山洪正益洪正賢塗銷系爭 9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洪同 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亦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農會 強制執行,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992-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92-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耀輝設定擔保 債權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 ○○段1754、1755地號土地及同鄉○○○段1022-1、1022-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5、1755、1022-1、1022-2地號土



地),共同為被告陳耀輝設定擔保債權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惟被告洪同武陳耀輝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渠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被告洪同武為避免遭受強制 執行,與被告陳耀輝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 效,則伊銀行自亦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同 武請求被告陳耀輝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金春陳文山洪正益洪正賢則以:被告洪金春於 86年間委由被告陳文山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興建牛蛙池 及工寮,總工程款為150 萬元,於86年8 月間開工,同年12 月間完工,其間被告洪金春曾給付4 期工程款共572,000 元 予被告陳文山,惟被告洪金春嗣後已無資力給付尾款,渠等 遂於87年7 月間約定,被告洪金春應連本帶利償還被告陳文 山120 萬元,自87年8 月20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共10年, 每月給付1 萬元,並應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文山以為擔保,俟全數給付完畢後,再由被告陳文山將系 爭9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金春。而被告洪金春斯時 已無資力,上開工程款實際上係由其子即被告洪正益、洪正 賢為其還款,給付完畢後,被告陳文山遂依被告洪金春之指 示,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正益、洪 正賢各2 分之1 。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告陳文山與 被告洪正益洪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雖無買賣之真 意,惟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因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有信 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始為系爭992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是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告陳文山與被告洪正益、洪 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同武陳耀輝則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09 頁)。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被告洪金春於84年11月9 日邀同被告洪同武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89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11月9 日至86年11 月9 日,每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倘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屆期未清償本金,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洪金春並提 供其所有系爭196-14、1737、1010-3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 最高限額1,1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被告洪金春自8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期間屆至 後亦未償還本金,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洪金春洪同武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894 萬元本息及違約 金,經本院於87年8 月7 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77 號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原告嗣於93年間聲請對被告 洪金春所有系爭196-14、1737、1010-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1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結果,僅受償利息4,584,869 元。 ㈢系爭992 地號土地本為被告洪金春所有,於87年8 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金山名下,又於98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正益洪正賢共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告陳文山與 被告洪正益洪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山洪正益洪正賢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情形 ,我國地政實務上拒絕辦理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係以 「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惟因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形,惟其間因隱 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 之讓與擔保契約,因之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之隱藏 行為仍然有效。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 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 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金春陳文山洪正賢洪正益均自 認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告陳文山與被告洪正賢、洪 正益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惟抗辯因被 告洪金春積欠被告陳文山工程款,為擔保工程款債務之清償 ,由被告洪金春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山 作為擔保,被告洪金春清償完畢後,被告陳文山復依其指示



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正賢洪正益 各2 分之1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云云,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洪金春陳文山洪正賢洪正益就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 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洪金春固於本院陳稱:伊於86年下半年間委由被告陳文 山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興建牛蛙池及工寮,總工程款約定 為150 萬元,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同年底完工,興建過程中 ,伊以現金給付被告陳文山工程款50餘萬元,被告陳文山並 無簽發收據給伊,伊本應於完工後一次給付其餘工程款約90 餘萬元,但伊因資金困難而無法給付,遂與被告陳文山協商 由伊連本帶利償還120 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分10年清償 ,伊並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作為擔保,辦理過 戶是委由代書辦理,伊有告知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工程款清償完畢後,伊便要求被告陳文山將系爭992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正益、被告洪正賢各2 分之1 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被告陳文山亦陳稱:被告洪 金春於86年8 月間請伊為其興建牛蛙池及工寮,總工程款約 定為150 萬元,工程期間則為5 個月,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興建過程中,被告洪金春本應每月給付伊工程款15萬元,但 實際上只有給付50餘萬元,伊並無簽發收據予被告洪金春, 工程於同年底完工,被告洪金春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程款90 餘萬元,伊與被告洪金春約定,被告洪金春應連本帶利償還 伊120 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分10年清償,並應將系爭99 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為擔保,辦理過戶是委由代書辦 理,代書也知道係因抵債之故方移轉所有權,被告洪金春清 償完畢後,其便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洪正賢、被告洪正益各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惟查:依被告洪金春陳文山所述,興建牛蛙池及工 寮之工程款多達150 萬元,工程規模不小,惟渠等間就此工 程竟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留有其他書面資料(如估價單) ,且被告洪金春於工程進行期間亦曾給付被告陳文山工程款 50餘萬元,數額亦非少,其卻未要求被告陳文山簽發收據, 此均與常情不符。又渠等就工程款餘款約定應由被告洪金春 連本帶利償還120 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分10年清償,被 告洪金春則應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山作 為擔保,此些約定內容影響渠等權利義務甚鉅,然渠等竟未 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復無任何付款紀錄或收據留存以杜爭議 ,亦與常理有違。其次,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洪 金春、洪同武發支付命令後,又聲請本院就系爭1010-3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物為查封、拍賣,其地上之牛蛙池及工寮,經 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價格僅為898,747 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334 號清償債務 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陳稱工 程款多達150 萬元云云,亦難認為實在。再者,被告洪金春 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山時,係由被告陳 文山本人而非委由代書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8 頁),渠等卻均於本院陳稱係委由代書辦理,且代書亦 知悉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情事云云,尤與事實有違。基上,被 告洪金春陳文山於本院所述既有前揭不符常情及與事實相 悖之處,則渠等辯稱渠等間因工程款之債務關係,而就系爭 992 地號土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云云,尚難遽信為實 在。
㈢被告洪正賢於本院陳稱:伊對於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之工 程約定內容並不清楚,被告洪金春於87年間向伊表示有經濟 困難,要求伊每月至少拿5,000 元給他,伊嗣後便每月給被 告洪金春至少1 萬元,但伊並不清楚被告洪金春如何處理伊 給他的錢,被告洪金春於97年間向伊表示要將系爭992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2 分之1 ,伊原本拒絕,但被告洪 金春堅持,所以伊就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 告洪正益則陳稱:伊每月有給被告洪金春2 萬元,伊知道被 告洪金春因委請被告陳文山興建牛蛙池及工寮,而有積欠被 告陳文山債務,嗣後被告洪金春告知伊其積欠被告陳文山之 債務已經還清,因此要將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伊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據渠等所述,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洪金春於87年間已有經濟困難,而被告洪正 賢、洪正益每月有給付金錢於被告洪金春之事實,又被告洪 正益就工程款債務及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間之關係 ,亦係經由被告洪金春轉述得知,並非親身經歷見聞,憑信 性尚有不足,依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就 系爭992 地號土地果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 ㈣證人白文良楊宏鵬於本院固均證稱:渠等為水泥工,被告 陳文山於80幾年間在瀰力村承包興建牛蛙池時,渠等有去幫 忙,但渠等並不知牛蛙池之定作人是誰,也不知工程款是多 少,渠等亦不清楚定作人是否有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陳文 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 頁)。依渠等所述,亦僅能證 明被告陳文山確有興建牛蛙池之情事,惟尚難證明被告洪金 春確有積欠被告陳文山工程款,並進而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 有約定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情事。




㈤此外,被告洪金春陳文山洪正益洪正賢復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確有約 定信託之讓與登記,則渠等辯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 告陳文山與被告洪正益洪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 為可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即均屬無效。
㈥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金春與陳 文山間,及被告陳文山與被告洪正益洪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洪金春仍為系爭99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山、洪 正益、洪正賢塗銷系爭9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因被告洪金春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金春請求被告陳文 山、洪正益洪正賢塗銷系爭9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洪同武陳耀輝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09 頁), 依前揭規定,關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洪同武陳耀輝敗 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洪金春陳文山間,及被告陳文 山與被告洪正益洪正賢間就系爭992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金春請求 被告陳文山洪正益洪正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以被告洪同武將系爭992-2 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 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陳耀輝,又將系爭1745、1755 、1022-1、1022-2地號土地,共同虛偽設定擔保債權60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耀輝為由,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洪同武請求被告陳耀輝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 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洪同 武、陳耀輝因認諾而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確 認渠等間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耀輝塗銷抵押權登記 ,前者係確認判決,後者則請求被告陳耀輝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均屬不適於執行之情形,爰不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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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