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 不慎於100 年8 月5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5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100 年11月10日 臺灣時報第26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1 年5 月1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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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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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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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慶全 │土地銀行潮榮│100年9月30日 │50,000元 │FD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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