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3號
PTDV,101,訴,5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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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寶安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啓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呂發財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031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段186-14地號,下稱1031地號土地)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027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段197 地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毗鄰, 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 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 98年度屏簡字第45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 14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103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並 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確定。本件如附圖A 部分,已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 用,而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所通行之位置,將原告所有 之1031地號土地從中被橫切為兩部分,形成如附圖E 部分約 173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導致原告無法就1031地號土地 為整體有效之利用,造成原告難以使用機械化之農機協助耕 作,損害原告之利益甚鉅,經原告向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為兩造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依兩造所 訂原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售1031地號土地約5 坪予被告,每 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4,537. 5 元,而附圖A 部分面積為124.25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約 173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97.25平方公尺,則依民法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如附圖A 償金及價購E 部分畸零地 金額合計為1,348,772 元(4537.5×297.25=1,348,772,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788 條,惟查,兩造間通行權之爭執,鈞院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 ,係依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作為被告通行權之依據,而 民法788 條係於有償通行時始有適用,無償通行則無民法第 788 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支付償金及價購畸零地,即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 蓋土地所有權人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 ,僅於有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為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 關係之和諧,故法條明文規定支付償金、價購通行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之必要,開設如何路 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 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 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由法院酌定之。易言之,民法 第788 條所定償金之支付、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倘於法院參酌上開事項後,依民法第788 條所為開設道路 之判決,始有適用,倘當事人如未請求開設道路,或法院審 酌後,認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原告所有10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27地號土地毗鄰,被 告前以其所有之10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向 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452 號 、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103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142.4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將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 積0.9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 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上開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法院判決並未判 予被告開設道路乙節,亦有卷存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52 號 、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6-11、32-34 頁)。再者,如附圖A 部分之柏油道路,係鄉公所所舖設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法院既未依民法第788 條之 規定判予被告開設道路,且其中道路亦非被告所舖設,依上



開之說明,即無該條償金之支付、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償金之 支付、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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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