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郭長彥
郭秀蘭
郭聰仁
郭琇禎
郭至庭
樓
郭至凱
郭秀美
被 告 廖恒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3 萬
9,120 元(計算式:9500×140.96=0000000 ),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廖恒良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