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潘瑋婷
相 對 人 潘楊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楊鳳美(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瑋婷(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楊鳳美之監護人。指定潘能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瑋婷之母親即相對人潘楊鳳美(女 ,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 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 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 年9 月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 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個案無法了解他人之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亦 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 ,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 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 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 院101 年4 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0 )0152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 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潘能生證述屬實,本院審酌 聲請人潘瑋婷為相對人之女,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潘仁傑 、潘俊傑、配偶潘能生、胞兄楊清泰及楊清政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潘瑋婷負責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潘瑋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潘瑋婷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潘能生係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 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潘 能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