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明昌
相 對 人 柯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麗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明昌(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麗梅之監護人。指定鍾淳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昌之配偶即相對人柯麗梅(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號之2 )因蜘蛛膜下腔出血, 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柯麗梅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永康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其並無反應,並於鑑定人前勘驗所見,相對人 臥床,雙足攣縮,客觀上無行動能力;置呼吸器輔助呼吸, 插鼻胃管餵食,呈昏睡狀,亦無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導致 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略顯肥胖、全身肢體癱 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插鼻餵管及導尿管,有
施行氣切手術,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 。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 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正確了解他人語意表達,亦喪失語言 表達能力,無法回應他人任何問題,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長 短期記憶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 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 、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 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 ,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8日訊問 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4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1 )0411號 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麗梅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夫妻育有3 女1 子,俱 成年均婚配;相對人未病前,本與配偶、長子、長媳等一家 人共同生活,發病後安置於養護之家全日照護。聲請人鍾明 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柯麗梅之配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鍾明昌擔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柯麗梅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鍾明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柯麗梅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鍾淳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柯麗梅 之至親,並經親屬會議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鍾淳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鍾明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柯麗梅之財產,應會同鍾淳 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