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美蘭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美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配偶因外遇離家出走,由其 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惟其學歷不高,僅得於自宅修改 衣服,每月賺取約8,000 元之微薄收入以維持家用,然仍陷 入財務困境,為因應家庭沉重之經濟負擔,始向金融機構以 預借現金借貸款項支應,致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 幣(下同)共291,047 元(債權人清冊誤載為219,031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向鈞院聲請 調解,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確實履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 償1, 650元、分96期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且無聲請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291,047 元,無擔保或無優 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1 年2 月17日向本院申請調解,因聲請人提出72期、每期1,50 0 元之協商方案,而債權人則要求須清償96期、每期1,650
元之清償方案,兩造不願讓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 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8頁至 第43頁、第97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 之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其於自宅修改衣物維生,每月收入約8,000 元( 不含低收入戶補助8,000 元),扣除伙食費、交通費、房租 、電信費、扶養費,已無剩餘,顯不足以按最大債權人提供 之調解方案還款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於自宅修改衣服維生,每月收入約8,000 元云云 。經查,聲請人98年度僅有25,600元之所得,99年度則無任 何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說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工作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 至7 頁及第15頁),是其 單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000 元為基準,堪認其為有固定收入 之人。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其與子女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2,2 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可考(見消債更卷第16頁)。然上開 補助固為受補助人財產之一部分,惟該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 質,且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非屬受 補助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補助性質之收入,自不應列計 於可處分所得,故僅應以聲請人自陳之工作所得收入為單月 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準。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其每月生活費用本應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為計算基準,然該標 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 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除膳食、醫療費、日常用品 支出外,尚須支出房租3,000 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 消債更卷第24至26頁),核其承租地點為屏東縣三地門鄉, 且尚須供其與子女3 人居住,其租金堪稱合理,應予認列生 活必要支出。基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244 元(計算式:生活費10,244元+ 房租費用3,000 元=13,244 元)。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自陳每月有子女麥芷軒、麥哲賢,及未成年子女 謝○恩須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8 頁至第19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麥芷軒及麥哲軒均已成 年,在外打工固有收入來源,然該2 人現仍分別為高鳳數位 內容學院大三及大仁科技大學大二學生,而打工收入微薄, 單月收入僅約6 千餘元,有98、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至35頁) ,其2 人打工收入尚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等開銷,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依上開生活費 用表準扣除其打工所得以為計算,約等同聲請人所列每月各 應負擔4,000 元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約8, 000 元之扶養費用,即非無據,應為可採。另未成年子女謝 ○恩,業經其生父柯勇雄認領,有戶籍謄本可考,依法聲請 人自應與其生父柯勇雄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基此,聲請人主 張應支出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總額計為26,366元(計算式: 4,000 元×2 人+10,244元÷2 人+13,244元=26,366元) 。
五、基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依該清 償方案應分96期、按月償還1,650 元,以聲請人前開計算每 月實得收入8,000 元,顯已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6,366元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原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按月還款1,650 元,其履行自有重大 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 應堪採信。
六、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調解不成立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