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5號
PTDV,101,消債更,15,201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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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潘淑旻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淑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與配偶王坤成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王○盛,因擔任父親潘良華房貸之保證人,因父親無力 清償房貸而遭追償,又兩人學歷不高,收入不豐,無法負擔 一家之開銷,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費用時即刷信用卡或向銀行 貸款渡日,致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 199,11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12月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106 期、2 %, 每期還款5,700 元,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發予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於101 年1 月間再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 安泰銀行以不符合申請資格為由而退件,協商仍未成立,且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雖約23,000元,然每月另受強制扣 薪三分之一約10,000元,已無法應付高額扶養費及個人生活 費用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 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消債條例 第151 之1 條第3 項。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199,119 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曾於99年1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 商,遭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則表示因其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債務,倘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日後聲請人每 月薪資仍有遭強制扣薪之虞,無法按原協商條件如期清償, 故拒絕簽立前置協商契約書;另其於101 年1 月復向安泰銀 行重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申請資格不符而退件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 至12頁至第43 頁、第44頁、第7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1 第3 項雖 規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前置協商之請求,於知悉有 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時,應通知第三人參與協商,惟前揭條文 係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101 年1 月6 日施行,而聲請人 係於99年間申請前置協商時,前開條文尚未施行,故縱使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實際通知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資產管理公 司等參與協商,本件更生事件因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自不得 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按規定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咎,責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復於101 年1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安泰銀行重行申請前置協商,為安泰銀行以申請資格不符 為由退件,足認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合先敘明。四、聲請人自陳其於99年7 月起任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道志工 協會(即改制後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99年10月 申請前置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月遭強制執行扣 薪約8, 000元後,顯無法負擔每月高達21,301元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已無力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協商方案還 款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於99年7 月起迄99年10月申請前置協商時,於社



團法人中國民國弘道志工協會擔任居家看護員,其每月薪資 為12,000元,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及薪資袋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15 至119 頁)。 惟查聲請人99年度7 月至12月任職前開協會之薪資總額為10 0,350 元,核其單月平均所得為16,725元(計算式:100,35 0 元÷6 月=16,72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憑(見消債更卷第5 、71頁),與聲請 人前開自承領取之所得並不相符;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9年7 月投保之薪資為11,100元, 至99年12月方調高投保薪資為21,000元,足證聲請人於申請 前置協商時收入稍有變動,非如其所自承,故若以任職該協 會之總所得扣除99年12月調薪後數額,以此計算未調幅薪資 前之單月平均收入,則99年7 月至11月間之平均薪資為15,2 70元,亦顯與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主張之薪資有相當落差 ,是其主張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僅12,000元等語,應無 可採,故該時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前開計算之薪資15,270 元為基準,方為合理。另前開薪資每月須扣除勞健保費用77 2 元及互助金5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7頁 ),計約1,743 元,則應認聲請人於99年協商時每月可資運 用之可處分所得為13,527元,然與其陳報之收入12,000元相 差無幾。
㈡、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原則雖依內政部公佈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9,829 元計算生活支出,惟此標準係 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僅係衡 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是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部 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債務人 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自承每月須支 出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2,500 元(與配偶 王坤成分擔後之數額)、醫療費、電信費、水電費441 元等 費用,計約9,432 元。衡諸勞健保費用已先行於前開薪資扣 除,自不應予以列計,又所計算之房租費用既與配偶共同分 擔,復無其他必要費用應予認列,且前開支出之數額亦未逾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是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應予全部採 認,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所自承列支之費 用為標準計算。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有年邁具 極重度器官障礙之父親潘良華、無謀生能力之母親潘水蓮、 其子王○盛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為證(見 消債更卷第20至23頁、第87頁)。查其母潘水蓮名下僅有兩 部車輛,98、99年度分別僅有1,896 元及3,069 元之所得,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0至 42頁),顯不足供維持自身生活;其父潘良華名下財產雖有 一筆建物及一部車輛,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殘障 補助4,700 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郵政儲金簿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 、第131 至133 頁),惟殘障補助津貼固然誠為受補助人財 產之一部分,惟該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且隨時會因債務 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亦非屬受補助人自食其力所 生之對價,補助性質之收入,不應列計於可處分所得,是按 其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足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 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0 頁),且依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理,自應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另其子王○盛(93年生)尚未成年,復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應與其配偶王坤 成共同負擔撫養義務,按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按前 開基準計為9,829 元(計算式:父母親9,829 元÷4 人×2 人+9,829 元÷2 人=9,829 元)。
㈤、基上,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與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提出 106 期、2 %,每期還款5,700 元,然協商未果,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2 頁),是以聲 請人單月平均收入13,527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19,2 61 元(計算式:9,432 元+9,829 元= 19,261 元 ),難期能按月依前置協商條件還款,其履行自 有重大困難,且原協商條件之債權人亦未涵蓋資產管理公司 及其他普通債權人,致聲請人無法一併將全數債務納入更生 程序清理,已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應堪採信。
五、聲請人復自陳現今每月薪資所得約23,000元,並經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案,已無法應付約19,2 61元之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經查:
㈠、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消債 更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核算單月薪資約為23,819元,與 前開所述數額相符,故以聲請人自承所得之數額為每月薪資 之基準,扣除健保費用747 元、互助金50元,每月可處分所 得應為23,022元,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可採。㈡、復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其支出數額及扶養人 數變動非鉅,應按前開所述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按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3,022元,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00 號、100 年度司執 字第152479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738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5391號移轉命令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僅餘 14,590元【計算式:(23,022元-8,432 元=14,590元】, 已不足應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261元,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六、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七、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00 號、100 年度司執 字第152479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738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539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經查,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 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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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