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9號
PTDV,101,家訴,2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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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肇盛
被   告 傅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肇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陳肇盛因 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922,026 元及其中本金 475,876 元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 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又被告傅 滿珍自承被告陳肇盛無業,被告傅滿珍名下雖有坐落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街157 號房屋等,但上開不動 產尚有抵押債務210 萬元,房貸、信貸、學貸約300 萬元之 債務,被告傅滿珍自認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 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45363 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 、被告戶籍謄本、法院網路公告影本、台新銀行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第7 頁、第45頁- 第46頁、第49頁 - 第52頁)。
三、被告陳肇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傅滿珍則以:伊70幾年就搬到高 雄,從來沒收過配偶陳肇盛的帳單,伊雖有婚後財產,但是 三十幾年的老房子,價值不高,還有抵押債務210 萬元,伊 的房貸、信貸、學貸約300 萬元,本身也是負債大於資產, 無能力也不應該由伊分擔陳肇盛之債務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 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考諸民法 第1011條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 ,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蓋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在財 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 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由夫妻自由約定適用,本不 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惟一旦夫妻之一方有法定重 大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或因夫妻間互信基礎破裂,無得 期待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婚姻目的(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 款參照);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者(民法第1010條第2 項 參照)等重大事由存在時,法院即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此 觀諸民法第1009條、第1010條規定自明。從而債權人主張其 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且依客觀 之情事,苟已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009條或第1010條所定重大 事由程度,且有保護交易安全必要者,依上述法律條文體系 規範意旨,法院即得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依債權人之請求 將債務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申言之,法院 如認債務人夫妻間有法定事由存在,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 原則,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介入其夫妻自治,按民法第1011 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 之體系解釋之結果。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6 3 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被告戶籍謄本 、法院網路公告影本、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 頁- 第7 頁、第45頁- 第46頁、第49頁- 第5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核屬實,復為被告傅滿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被 告陳肇盛現名下僅有車齡逾15年之汽車2 部及現值3,190 元 投資乙筆,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被告傅滿珍雖有前開不動產 ,但自陳房貸、信貸及學貸負債約300 萬元,現時夫妻總財



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此據被告傅滿珍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3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符合法定事由情狀 ,客觀上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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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