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41號
PTDV,101,家聲,41,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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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紀秀蓮
代 理 人 張忠猷
相 對 人 潘鳳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二00二)尤民初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秀蓮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 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潘鳳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尤溪縣人民法院以(2002)尤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並於2003年12月1 日(即民國92年12月1 日) 核發離婚生效證明書,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以 (2012)閩尤證字第061 號、第062 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 本院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以(2002)尤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2012)閩尤證 字第061 號、第062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1)南核字第030049號、第030051號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02 )尤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 尤溪縣公證處(2012)閩尤證字第061 號、第062 號公證書 ,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30049號、第030051號證明在 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 決係就聲請人紀秀蓮與相對人潘鳳池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 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 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 為:原告即聲請人紀秀蓮與被告即相對人潘鳳池經他人介紹 認識後,於2001年1 月結婚,2001年5 月17日,原告到台灣 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好吃懶做,不盡丈夫職責,原告因沒 有合法身分證件,無法打工,家庭經濟困難,從2001年11月 17日原告回大陸後,雙方分居至今,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原告紀秀蓮起訴要求與被告潘鳳 池離婚。本院認為,原告紀秀蓮與被告潘鳳池認識時間較短 ,婚前了解不夠,便草率成婚,於2001年1 月辦理結婚登記 後,雙方只共同生活了半年時間,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 原告從2001年11月回大陸後,雙方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 存實亡,現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依法 予以支持。准予原告紀秀蓮與被告潘鳳池離婚等語。查上開 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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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