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史淑娟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彩馨(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彩瑄(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從母姓為「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 父母離婚者。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 、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彩馨、 徐彩瑄,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203 號判決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徐彩馨、徐彩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認變更姓氏 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史」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03 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戶籍資料4 份可參,堪認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 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故認變更姓氏,有利於子女。從 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