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2號
PTDV,101,家簡,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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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馬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訴訟代理人 史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是訴外人魯萬喜之義女,魯萬喜為被告輔 導之榮民,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其無配偶,未曾生育子女,其生前大小事情均由原告 處理,兩人感情甚篤,故魯萬喜生前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及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被告及輔導員之見證下,書立代筆 遺囑,交代其亡故後,由被告全權處理善後,若有餘款,則 贈予原告,原告允受。後因魯萬喜所立之遺囑未符合代筆遺 囑之規定,固有是否生代筆遺囑之效之爭議,然魯萬喜既表 示死後欲把所餘款項共計新台幣23萬5722元贈予原告確屬事 實,魯萬喜確對原告為死因贈與,原告亦為死因贈與之受贈 人,依法得請求被告履行死因贈與交付贈與標的物。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只要法官作出判決我們就同意了,因為代 筆遺囑無效,所以我們無法依其遺囑辦理等語。三、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 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 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 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 所為者不同外,其為贈與人生前行為,而於贈與人死亡時始 發生效力言之,則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 東榮譽國民之家( 下簡稱屏東榮家) 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紀 錄、屏東榮家榮民代筆遺囑二份、屏東榮家家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上開第二份代筆遺囑見證人謝展浤到場結證稱:當 時魯萬喜有說明第一份遺囑照舊( 依90.4.18 立) ,並要屏



東榮家把其善後事宜處理完畢後,要將遺產贈與原告,我有 親自去問過他。原告應該知道此事,因為當時在護理之家的 費用都是原告在處理,當時魯萬喜就有表示要把錢給原告, 原告表示待魯萬喜過世後再遺贈即可等語在卷(參本院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與魯萬喜間 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既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魯萬喜之遺產管理 人,且本件業經公示催告程序,並無魯萬喜之繼承人、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申報權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家催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魯萬喜遺贈之金錢23萬5722元交付予原告 ,並非無據,其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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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