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462號
PTDV,101,司繼,46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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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62號
聲 明 人 徐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林俊宏、林
劉美祺林俊鎰林素如、林王金連林文福潘林麗雲、林麗
美、林文清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徐文溪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 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徐文溪為被繼承人林文龍之胞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 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徐文溪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以及被繼承人於民 國101 年5 月9 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聲明人徐文溪業為徐萬來、徐林善收養,與原生 家庭已終止親屬關係,從而徐文溪並非被繼承人林文龍之胞 弟,依前開法律規定,聲明人徐文溪並無繼承權,故其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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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