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400號
PTDV,101,司繼,400,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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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00號
聲 明 人 楊耀明
      楊淯鈞
      詹力嘉
      詹力辰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順序
法定代理人 楊淯鈞
聲 明  人 彭信樺
      楊麗珍
      彭信臻
      彭信維
上列聲明人陳報被繼承人楊萬頂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楊萬頂(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潮州鎮○○里○○街32號)之子女、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爰依民法 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 檢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稅局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等件,請求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 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萬頂之子女、孫子女,有繼 承之資格,及楊萬頂業於101 年2 月12日死亡等事實,有聲 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惟被繼承人 楊萬頂之配偶林玉蘭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 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 催告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司繼字第305 號民事裁



定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楊萬頂之其他繼承人 亦視為已陳報,是本件聲明人乃重複陳報,且未釋明有何權 利不能實現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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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