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吉洋
非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 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3 節有關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規定,於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等語,而訴訟救助之規定顯然未在準用之 列;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 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