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3號
PTDV,101,事聲,13,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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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羅雪照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
司促字第1772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業於101 年2 月9 日確定,異議人遲至101 年 3 月2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1 年1 月6 日住院開刀至同年月 19日出院,請假在家(屏東縣屏東市○○街30巷12弄10號) 休養至同年3 月11日止,完全不知核發支付命令一事,迄於 同年3 月12日銷假上班,才收到送達至公司(屏東縣內埔鄉 ○○路3 號)之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除有送達屏東縣內埔鄉○○路3 號外, 復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街 30巷12弄10號轄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 住所之門首,並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異議人可得知悉 ,非無提出異議之機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異議人至遲應 於101 年2 月9 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同年3 月 21日始行提出,確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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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