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1號
PTDV,101,事聲,11,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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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邱運福即佳盈便利商.
相 對 人 洪智崇即順寶碾米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4 月9 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司促字第338 號)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司 促字第338 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於101 年1 月18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並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惟異議人遲至10 1 年2 月15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8 號支付命令雖於 101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然因適逢 春節長假(1 月21日至1 月29日,共9 日),應予扣除,則 異議人於同年2 月15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四、按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不在法民 法第122 條、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2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異議人之住所,設在「屏東縣長治鄉」,依法計算其異 議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則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 .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上在途期間4日 ,則本件異議人如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1 年2 月13日(原 為101 年2 月11日,然因該日及翌日【12日】為週六及週日 ,係法定休息日,依上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13日】 代之。)之前提起,但異議人遲至101 年2 月15日始具將聲 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所為異議並不合法,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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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