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葉品辰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張祐千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8月起陸續至原告處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度偵字第800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偵查 案件中,始終表示係受被告詐騙投資損失660 萬元,並否認 兩造間因借貸而有資金往來。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 其所謂詐騙事實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60號),亦表示「沒有借貸法律關係」。其後, 原告再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亦未陳稱兩造間乃消費借貸關係 。由此可知,原告至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㈡、原告為求被告受刑事詐欺之追訴,隱匿多項事實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諸如:「警詢時表示兩人為親密好友,但不是男 友朋友關係」後改稱「(檢察官問以:你們後來是不是變成 男女朋友?)答以:是。我也有到恆春跟他同居,時間是在 我第一次匯錢給他之後…」、「(檢察官問以:你是不是有 跟被告談及婚嫁的事?)答以:沒有明確的說,但我有這樣 的認知…」,先前稱「也沒有協議書這件事情,而且他沒有 還過我任何的錢(詳見前述內容)」而後改稱「(檢察官問 以:被告是否有還你50萬,而且你有領支票兌現?)答以: 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以:提示WA0000000 號支票影 本這個影本顯示你在96年9 月26日有兌現這一張支票,是否 正確?)答以:正確,背書欄上面的葉淑娟是我自己簽的, 我不太記得我兌現這張支票的原因。」「(檢察官問以:被
告主張這50萬是他還你,有何意見?)答以:沒有意見。」 對於協議書之真正,先稱「這不是我寫的字跡。」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表示協議書上指紋與原告右拇指相 符。在在顯示原告以證人具結作證陳述事實經過,均有隱匿 事實及虛偽陳述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借貸,應無理由。㈢、除原告所提匯款單之舉證外,原告另陳稱於不詳時地交付被 告現金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亦曾 有部分清償借款50萬元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於下列時間借款給被告:⑴、96年9 月18 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50萬元。⑵、96年10 月1 日:匯款至張黃玉蘭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28萬元。⑶ 、96年10月1 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22萬元 。⑷、96年10月31日:匯款至張黃玉蘭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 戶24萬元。⑸、96年10月31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恆春分 行帳戶76萬元。⑹、96年12月24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戶100 萬元,另亦曾交付被告現金借款60萬元,合 計共360 萬元之事實,有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6至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8008號卷第47至第50頁、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10、 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0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第34頁 、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除上開金額外,尚另有借貸被告300 萬元,且此合計660 萬元之借款,被告絲毫未償,而被告則辯稱總共僅向原告借 貸上開匯款以及現金合計360 萬元,且復以開具支票兌現之 方式償還50萬元,故共計積欠原告之欠款應僅為310 萬元(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81頁背面、第105 頁)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額為何?以及被告尚 積欠之金額為何?
㈠、經查,除上開360 萬元之借貸金額外,原告就其餘300 萬元 之借貸金額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另行交付與被告,則其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300 萬元借貸金額 之本息,即屬無據。又雖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為 證,然經本院勘驗兩造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口頭上持續要求 與被告對帳,且關於金額之數字,亦均為原告單方所自述, 被告方面僅為被動的聆聽,並無承認之情,甚且對於原告口 述之金額,被告亦表示質疑:「(原告)你心裡都有知道是 多少的啦,你自己看啦。(被告)有拿到600 嗎?」(見本 院卷第10 5至第108 頁),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對話中確有
承認自原告處借貸共計660 萬元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總共向其借款660 萬元,其以被告全未清償借款,主 張被告應返還660 萬元借款,即屬無據。被告共向原告借貸 之金額應為上開匯款以及現金所合計之360 萬元。㈡、再查,被告曾於96年9 月22日,交付票號為WA0000000 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亦於 96年9 月26日兌現該支票存入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等情 ,有支票存根、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明 細分類帳等附卷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8008號卷第43頁、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26至第37頁 ),且原告亦自陳確實有兌現此張支票而受償(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40、41頁)。從而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10 萬元(360 萬元-50 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在3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