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藍麗君
原 告 藍麗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到
被 告 童玉金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麗君、藍麗靜與被告童玉金間租佃 爭議事件,經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及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二次調處會議決議「調處 不成立」,並以該府100 年9 月5 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333 90號函通知租佃雙方於15日內表示意見,經申請人於期限內 申請再行訂期調處,業經該府以100 年9 月22日屏府地權字 第1000249983號函覆申請人在案,本案因申請人不服調處, 故調處不成立,該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 送法院審理。又本爭議耕地租約(屏長字第092 號租約)之 承租人童玉金業已放棄耕作權,由業佃雙方會同辦理租約終 止,案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租約終止登記 ,並經該府以100 年9 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48534號函 備查在案,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 269706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耕地之承租人童玉金業已放棄 耕作權,由業佃雙方會同辦理租約終止,並經屏東縣長治鄉 公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租約終止登記,則業佃雙方已無租佃 爭議,原告亦未另行提出訴之聲明,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載事 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卻提出聲明,請求『兩造三七五租佃爭議屏東縣政府違反「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佃爭議須知」第十七條 :經通知二次不到會方可逕行調處之規定,僅一次未到,即
逕行調處。敬請鈞院將本案以違反程序規定退回屏東縣政府 』。然本件耕地之承租人童玉金業已放棄耕作權,由業佃雙 方會同辦理租約終止,並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審查符合規定 准予租約終止登記,則業佃雙方已無租佃爭議,已如前述; 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而乏訴訟標的,原告仍以上提程序 事項訴請本院將本案以違反程序規定退回屏東縣政府,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