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82號
PTDV,100,訴,58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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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辜羅英玉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林俊傑
      林上智
      林冠諺
      鄭林錦芳
      許林錦優
      林義道
      林義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保
被   告 陳林尚美
      嚴林歌代
      黃基博
      黃哲兒
      黃麗珠
      仲江貴美
      江剛哲
      曾江美惠
      江惠珠
      江珠珍
      林淑娟
      林建中
      林淑玲
      蔡玉麟
      林宗保
      林招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順治
被   告 林招明
      林招碧
      林招珠
      林招利
      林招蓮
      林宗貴
      林武松
      林良薇
      林武男
      蔡卓麗雲
      林宗勇
      林宗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勵延
被   告 林宗榮
      林宗民
      林昱吟即林秀玲
      林麗麗
      蔡林櫻櫻
      林宗正
      林重新即林宗平
      王金治
      王焜輝
      陳王美雅
      王玲雀
      王玲峰
      陳寬裕
      陳明華
      陳容華
      陳玉華
      陳翠華
      陳珠華
      陳瑤華
      林義強
      林鑾雁
      鄭林鑾綢
      林金樹
      林美鵑
      林超鶯
      林超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超燕
被   告 林美惠
      蔡仲愷
      李仙通
      李敏德
      李敏玲
      李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林錦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盧玉清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建地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玉麟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建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愖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建地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義強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鶯林超鵬林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敏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紅米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建地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林錦 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共同取得,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九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玉麟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 招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 建、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共同取得,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
(四)編號D部分面積九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強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鶯林超鵬林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 敏玉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傑



取得;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上智取 得;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冠諺取 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上智林冠諺許林錦優鄭林錦芳陳林尚美、嚴 林歌代、林義道林義源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 貴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 中、林淑玲蔡玉麟林宗保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 勇、林宗建林勵延林昱吟即林秀玲林宗榮林宗民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 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 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林鑾雁鄭林鑾綢林義強林美惠林金樹林美鵑蔡仲愷李仙通、李 敏德、李敏玲李敏玉林超鶯林超鵬林超燕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超鶯林超鵬日本籍人士( 均已喪失我國籍),其他當事人為我國人民,關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兩造共有土地之所在地法即 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萬丹鄉○○○段1374地號、地目 建、面積1169.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建地),現登記 共有人林盧玉清、林陳愖、楊紅米依次於民國45年3 月21日 、51年4 月17日、65年3 月31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含代位 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如下:(一)林盧玉清所遺應有部分為 被告鄭林錦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 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美江剛哲、曾 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繼承; (二)林陳愖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蔡玉麟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蓮林宗貴、林 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建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 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繼承;(三)楊紅米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林義強



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鶯林超鵬、林 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敏玉 繼承,均未辦繼承登記,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無法協議 分割,爰訴請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俊傑林招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被告林義源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為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因共有人林盧玉清、 林陳愖、楊紅米之繼承人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屬於其等繼承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全體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六、經查,系爭建地登記共有人林盧玉清、林陳愖、楊紅米依次 於45年3 月21日、51年4 月17日、65年3 月31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如下:(一)林盧玉清 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鄭林錦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 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繼承;(二)林陳愖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蔡玉麟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 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建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 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 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繼承;(三)楊紅米所遺應有部分 為被告林義強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 鶯、林超鵬林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敏玉繼承。有各被繼承人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查上列被告 並無拋棄繼承者,故原告就上列被告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系爭建地為兩造共有,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 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與被告林冠諺所有同段1376地號建地相連,而編號 F部分土地與被告林上智所有同段1376-1地號建地相連,各 分歸被告林冠諺林上智取得,最為理想;如附圖所示虛線 部分之地上物(豬舍)為被告林俊傑所有,因其占用編號E 部分土地最多,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俊傑取得,甚合情理 ,且系爭建地南側為通路,兼顧土地形狀之平整性及臨路之 公平性,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劃分為編號A、B、C、D, 予以分配,應為妥適,爰按附圖所示分割。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地登記共有人林盧玉清、林陳愖 、楊紅米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被告為 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建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 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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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盧玉清之繼承人部分│連帶負擔1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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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愖之繼承人部分 │連帶負擔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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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紅米之繼承人部分 │連帶負擔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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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傑 │負擔4224分之1437 │
├──────────┼─────────┤
林上智 │負擔4224分之68 │
├──────────┼─────────┤
林冠諺 │負擔4224分之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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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羅英玉 │其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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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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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