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辜羅英玉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被 告 林俊傑 林上智 林冠諺 鄭林錦芳 許林錦優 林義道 林義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保被 告 陳林尚美 嚴林歌代 黃基博 黃哲兒 黃麗珠 仲江貴美 江剛哲 曾江美惠 江惠珠 江珠珍 林淑娟 林建中 林淑玲 蔡玉麟 林宗保 林招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順治被 告 林招明 林招碧 林招珠 林招利 林招蓮 林宗貴 林武松 林良薇 林武男 蔡卓麗雲 林宗勇 林宗建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勵延被 告 林宗榮 林宗民 林昱吟即林秀玲 林麗麗 蔡林櫻櫻 林宗正 林重新即林宗平 王金治 王焜輝 陳王美雅 王玲雀 王玲峰 陳寬裕 陳明華 陳容華 陳玉華 陳翠華 陳珠華 陳瑤華 林義強 林鑾雁 鄭林鑾綢 林金樹 林美鵑 林超鶯 林超鵬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超燕被 告 林美惠 蔡仲愷 李仙通 李敏德 李敏玲 李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林錦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盧玉清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建地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玉麟、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建、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愖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建地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義強、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鶯、林超鵬、林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敏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紅米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建地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七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林錦 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林歌代、 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美、江剛哲、曾江美惠 、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共同取得,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九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玉麟、 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 招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 建、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 、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 、陳王美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 、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共同取得,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九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強、 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鶯、林超鵬、 林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 敏玉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傑 取得;(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上智取 得;(七)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冠諺取 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被告林上智、林冠諺、許林錦優、鄭林錦芳、陳林尚美、嚴 林歌代、林義道、林義源、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 貴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 中、林淑玲、蔡玉麟、林宗保、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 林招利、林招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 勇、林宗建、林勵延、林昱吟即林秀玲、林宗榮、林宗民、 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 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 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林鑾雁、鄭林鑾綢 、林義強、林美惠、林金樹、林美鵑、蔡仲愷、李仙通、李 敏德、李敏玲、李敏玉、林超鶯、林超鵬、林超燕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超鶯、林超鵬為日本籍人士( 均已喪失我國籍),其他當事人為我國人民,關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兩造共有土地之所在地法即 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萬丹鄉○○○段1374地號、地目 建、面積1169.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建地),現登記 共有人林盧玉清、林陳愖、楊紅米依次於民國45年3 月21日 、51年4 月17日、65年3 月31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含代位 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如下:(一)林盧玉清所遺應有部分為 被告鄭林錦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陳林尚美、嚴 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美、江剛哲、曾 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林淑玲繼承; (二)林陳愖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蔡玉麟、林宗保、林招君 、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蓮、林宗貴、林 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建、林勵延、林宗榮 、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櫻櫻、林宗正、 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雅、王玲雀、王 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陳翠華、陳珠華 、陳瑤華繼承;(三)楊紅米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林義強、 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鶯、林超鵬、林 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李敏玲、李敏玉 繼承,均未辦繼承登記,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無法協議 分割,爰訴請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林俊傑、林招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被告林義源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為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因共有人林盧玉清、 林陳愖、楊紅米之繼承人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屬於其等繼承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全體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六、經查,系爭建地登記共有人林盧玉清、林陳愖、楊紅米依次 於45年3 月21日、51年4 月17日、65年3 月31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如下:(一)林盧玉清 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鄭林錦芳、許林錦優、林義道、林義源 、陳林尚美、嚴林歌代、黃基博、黃哲兒、黃麗珠、仲江貴 美、江剛哲、曾江美惠、江惠珠、江珠珍、林淑娟、林建中 、林淑玲繼承;(二)林陳愖所遺應有部分為被告蔡玉麟、 林宗保、林招君、林招明、林招碧、林招珠、林招利、林招 蓮、林宗貴、林武松、林良薇、林武男、林宗勇、林宗建、 林勵延、林宗榮、林宗民、林昱吟即林秀玲、林麗麗、蔡林 櫻櫻、林宗正、林重新即林宗平、王金治、王焜輝、陳王美 雅、王玲雀、王玲峰、陳寬裕、陳明華、陳容華、陳玉華、 陳翠華、陳珠華、陳瑤華繼承;(三)楊紅米所遺應有部分 為被告林義強、林鑾雁、鄭林鑾綢、林金樹、林美鵑、林超 鶯、林超鵬、林超燕、林美惠、蔡仲愷、李仙通、李敏德、 李敏玲、李敏玉繼承。有各被繼承人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查上列被告 並無拋棄繼承者,故原告就上列被告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又系爭建地為兩造共有,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 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與被告林冠諺所有同段1376地號建地相連,而編號 F部分土地與被告林上智所有同段1376-1地號建地相連,各 分歸被告林冠諺、林上智取得,最為理想;如附圖所示虛線 部分之地上物(豬舍)為被告林俊傑所有,因其占用編號E 部分土地最多,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俊傑取得,甚合情理 ,且系爭建地南側為通路,兼顧土地形狀之平整性及臨路之 公平性,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劃分為編號A、B、C、D, 予以分配,應為妥適,爰按附圖所示分割。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地登記共有人林盧玉清、林陳愖 、楊紅米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被告為 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建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 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林盧玉清之繼承人部分│連帶負擔12分之2 │├──────────┼─────────┤│林陳愖之繼承人部分 │連帶負擔12分之1 │├──────────┼─────────┤│楊紅米之繼承人部分 │連帶負擔12分之1 │├──────────┼─────────┤│林俊傑 │負擔4224分之1437 │├──────────┼─────────┤│林上智 │負擔4224分之68 │├──────────┼─────────┤│林冠諺 │負擔4224分之68 │├──────────┼─────────┤│辜羅英玉 │其餘部分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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