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映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陳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劉名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仁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亨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原告陳月秀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原告陳映妤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原告陳月秀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陳柏亨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名智為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客運)僱用之駕駛員。原告陳柏亨於民國98年5 月 1 日偕妻女即原告陳月秀、陳映妤(94年1 月12日生)參加 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 活動」,由被告高雄客運派遣被告劉名智駕駛車牌468-GG號 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 回程途中,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 (新埤大橋)時,被告劉名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 驟然緊急煞車;又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將車上安全門所附之 安全栓閂上,以免安全門誤開啟讓乘客跌落車外,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未將安全栓閂上。又被告 高雄客運本應注意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須設有適當之保護蓋 等「防止誤開啟裝置」,以免因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而打開 安全門;並應注意在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
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 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設置上開安全配備;因 上開設置之欠缺,本應注意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為適當警告標示,僅在 車內安全門上有「附安全栓」之字樣。當時,原告陳月秀、 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原告陳柏亨則 躺臥最後排座椅,因被告劉名智不當緊急煞車,致熟睡中之 原告陳映妤滾落至安全門通道階梯底層,而驚醒哭叫,原告 陳柏亨見狀,衝下安全門通道階梯,伸手抱起原告陳映妤, 於轉身回來之際,詎安全門竟無故開啟,且行車中一陣搖晃 ,原告陳柏亨重心不穩,遂緊懷抱著原告陳映妤跌出車外, 同時原告陳月秀奔至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出手拉不住原告 陳柏亨父女,反而一同摔出車外,被告劉名智才停車。肇致 原告陳柏亨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及嗅覺完全喪失(前 無嗅覺喪失病史)等傷害;原告陳月秀受有頭部外傷、枕部 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血腫及三叉神經痛(前無 三叉神經痛病史)等傷害;原告陳映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明細如附表一 所示,法院應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亨新臺幣(下同)3,372,129 元,原告 陳月秀682,439 元,原告陳映妤100,980 元,及均自101 年 3 月14日(最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劉名智當時有緊急煞車,衡情應係原告陳柏亨、 陳月秀放任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原告陳柏亨未 通知被告劉名智,逕自走下安全門通道抱起原告陳映妤, 並於轉身時,不慎觸動安全門開啟裝置且推開安全門,而 原告陳月秀站在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欲接抱原告陳映妤 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救助原告 陳柏亨父女,方為肇事原因,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 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 全門「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行車中閂
上安全栓,亦即不當上鎖,將無法由車外順利開啟,不利 緊急救援,且本件車輛回程途經臺東太麻里路段遇臺東監 理站攔檢時,即以安全門未閂上安全栓而通過查核。可見 安全栓並非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是車輛在停車 場或停駛時,為防盜可從車內閂上安全栓而已。(三)至安全門開啟裝置外須設有適當之保護蓋等「防止誤開啟 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 第4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其僅適用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大客車,而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 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復經96年4 月9 日審核合格而換發 行車執照,故本件車輛雖未設置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 置」,依法難謂設置有欠缺。
(四)至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 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 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確有規定(93年6 月30日以前 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適用之),但不以保護板為必要,而 本件車輛之安全門通道後方由原告陳月秀、陳映妤乘坐之 座椅,其前方確有合格之欄杆,並無設置之欠缺。(五)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 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高雄客運 自無庸另為相關之警告標示。況原告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 通道上,即非合理使用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此亦 不得令被告高雄客運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六)據上,被告無任何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任一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顯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九。 就原告醫療費用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部分、原告 陳柏亨工作損失103,200 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就原告 陳柏亨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並否認 原告陳柏亨嗅覺喪失及原告陳月秀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 有關;至慰撫金部分則均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劉名智為被告高雄客運僱用之駕駛員。(二)原告陳柏亨於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原告陳月秀、陳映妤 (94年1 月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 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活動」,由被告高雄客運派遣
被告劉名智駕駛車牌468-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 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回程途中,原告陳月秀、 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原告陳柏亨 則躺臥最後排座椅,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7.5 公里 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原告陳柏亨下至安全門通道 階梯,伸手抱起原告陳映妤,於轉身回來之際,安全門竟 打開,原告陳柏亨重心不穩,懷抱著原告陳映妤跌出車外 ,原告陳月秀則從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一同掉出車外, 被告劉名智才停車。
(三)本件事故肇致原告陳柏亨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之 傷害;原告陳月秀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 挫傷、右肘挫傷血腫之傷害;原告陳映妤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醫療費用分別為51,575 元、47,439元及980 元。
(四)原告陳柏亨因本件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9,033 元 ;原告陳月秀則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00元。(五)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之 大客車,其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 ,安全門通道後方由原告陳月秀、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 前方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車內安全門上 有標示安全門操作方法,並有「附安全栓」之顯著字樣, 確有安全栓,惟事發時未閂上。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劉名智有無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
(二)被告劉名智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閂上,是否為過失?(三)被告高雄客運有無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欠缺之 過失?
(四)被告高雄客運有無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其欄杆 或保護板設置欠缺之過失?
(五)被告高雄客運有無未為適當警告標示之過失?(六)如有上開過失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及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之 請求是否有理?原告所求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及其過失責任比例?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劉名智有無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名智不當緊急煞車等情節 而受有損害,被告則根本否認有緊急煞車一節,故原告 應就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證明之,依法即推定被告劉名智有過失, 亦即緊急煞車為不當,則須由被告提出反證就緊急煞車 非出於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 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 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 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 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 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 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 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 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 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車乘客、原告陳柏亨之同事 蔡文景於本院結證稱:陳柏亨的老婆是坐在面對安全門 通道的靠窗的座位,小孩是坐在陳柏亨的老婆的旁邊, 伊沒有注意小孩在做什麼,但是沒有聽到小孩的聲音, 可能在睡覺或看電視,那時候伊在看電視,車子就突然 煞車,伊就聽到碰一聲,就聽到小孩的哭聲,小孩就在 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頭朝駕駛座方向,陳柏亨就從 伊後面一排的座位過來抱小孩,陳柏亨的老婆到安全門 通道階梯的上面,陳柏亨很快的把小孩抱起來,轉身, 就摔出去了,伊主要是看到陳柏亨的背部,及其轉身時 有看到陳柏亨的臉,陳柏亨就摔出去了,陳柏亨的老婆 要拉陳柏亨,但是沒有拉到,就跟著摔出去,伊就大喊 司機停車,會同本院勘驗肇事車輛時所示範情狀及陳述 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 );並經證人蔡文景會同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確認:原告 陳月秀、陳映妤確係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亦即 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而證人蔡文景是坐在倒數第二排 右側座椅,略後於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非常接近事發
位置,依其視野清楚可見事發經過,並示範安全門當時 開啟之幅度,安全門與門邊最遠距離約30公分,業記明 勘驗筆錄,包括其附圖、勘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68 ~170 頁、第182 ~196 頁),被告亦 當場表明對於證人蔡文景之證述不爭執,經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據上,即足認被告劉名智 於事發之際確有緊急煞車之事實;嗣被告又執前詞空言 否認有緊急煞車,自無可採。
⒊依前揭證人蔡文景所述,原告陳映妤本來坐在座椅上, 未出聲音等情明確。以原告陳映妤年僅4 歲之齡,尚無 情緒控制能力,依賴性尚強,經連日旅遊後應已疲累, 車程遠又顛簸,難免暈車,且已近晚餐時分,衡情又累 又不舒服又無聊又餓,若非已睡著,勢必膩著其所依賴 之原告陳月秀哭鬧、玩耍、受哄或進食,縱令看電視亦 不易專注到不說話,殊難想像如此幼女係醒著而不發出 任何聲音。基此,原告所主張原告陳映妤於被告劉名智 緊急煞車前係在座椅上熟睡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信屬實。至被告臆測當時係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放任 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但誠難想像如此幼女及 其父母對此不發出任何聲音,亦難想像如此幼女會離開 父母而獨自去陰暗陌生的安全門通道玩耍,更難想像有 正常父母會放任容許如此幼女獨自去安全門通道玩耍; 退步言,原告陳映妤從座位到安全門通道,須經過走道 ,亦很難不讓走道另一側座位之證人蔡文景察覺。被告 此部分所辯,既空言無據,且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顯係 惡意推諉之詞,殊不足取。
⒋原告陳映妤在座椅上熟睡中,若非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 ,原告陳映妤不至於變成在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並 隨即發出哭聲,況其間有「碰」一聲,其結果,顯係因 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所致之滾落;造成原告 陳柏亨必須即刻救助原告陳映妤,接著安全門誤開啟, 終致原告一同摔出車外之後果,故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 確係原告所受損害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具條件之 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多數原因間,為累積之 因果關係;且在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並無充分之阻隔, 安全門亦無防止誤開啟裝置或其不作用之情形下,緊急 煞車使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再從誤開啟之安全門摔出 車外,確有相當之可能性,自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基此,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已明, 依法即推定被告劉名智緊急剎車不當而有過失;事實上
,緊急剎車通常係因駕駛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車距或超速所致。被告則絲毫未反證其緊急煞車 非出於過失,堪認被告劉名智確有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 ,而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名智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閂上,是否為過失? ⒈互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 4 項前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 車,「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 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及同條附件六之二第4 點規定,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 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 裝置可為警鈴或蜂鳴器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已 知僅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不足以保障 乘客安全,方規定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所謂 防止誤開啟裝置,一般而言,係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 設適當之保護板或保護蓋,除可避免因誤觸安全門開啟 裝置而打開安全門外,亦具有在安全門打開前提早警告 駕駛人以便及早因應之功能,有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9 月9 日高監車字第100005138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但法未明定 防止誤開啟裝置之構造方法。在車輛監理行政上,容有 依新登記領照之年份而為差別待遇之餘地,但消費者依 當時科技或提供服務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標準,理應一致。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 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本不適用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 裝置之規定;惟已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者,自無容許其 不作用之理。查本件車輛雖未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 保護板或保護蓋,但安全門附安全栓,而閂上安全栓, 亦有防止安全門誤開啟之機能,客觀上確係防止誤開啟 裝置(有無不良之副作用或兼具防盜機能,係屬二事) ,況安全門標示「附安全栓」之字樣斗大鮮紅,顯著性 非常突出,有其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足見被告高雄客運為上開標示時,主觀上亦認安全栓 為防止誤開啟裝置,否則不需如此張揚。本件車輛既有 安全栓為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被告劉名智受派操作 駕駛時,自應閂上安全栓,以發揮其防止誤開啟裝置之 功能,以免安全門誤開啟而危害乘客安全。準此,被告 劉名智確有應閂上安全栓之注意義務。
⒉但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 第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 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 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亦發現 安全門若無法由車外開啟,恐不利於從車外緊急救援之 危險性。在車輛監理行政上,容有依新登記領照之年份 遠近而為差別待遇之餘地,但消費者依當時科技或提供 服務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理應一致 。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 車,本不適用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之規定;但安全門 已能由車外開啟者,亦無容許其退步之理。依被告提出 之影片,本件車輛安全栓如不閂上,確能由車外開啟安 全門,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影片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本件車輛安全門既能 由車外開啟,自應維持能由車外開啟安全門之狀態,以 確保於意外發生時為緊急救援之便利性,方符合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準此,被告劉名智又有不應閂上安全栓 之注意義務,從而發生義務衝突。
⒊被告劉名智既有上開義務衝突,閂上或不閂上安全栓, 均有可議,實為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服務之車輛本身之 問題,此部分不能歸責於被告劉名智,應認被告劉名智 因義務衝突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劉名智未將 安全門之安全栓閂上,並不構成過失。
(三)被告高雄客運有無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欠缺之 過失?
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客運提供服務時為 98年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 6 點第4 項前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 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 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可見安全門應設 有防止誤開啟裝置,方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 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本不適用安全門應設有防止 誤開啟裝置之規定,然而在車輛監理行政上,容有依新 登記領照之年份遠近而為差別待遇之餘地,但消費者依 當時科技或提供服務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標準,理應一致,不能讓客運企業經營者利用對於車輛 新登記領照年份之資訊落差,歧視不知情之消費者。況 車輛監理之標準,係規定行政取締標準為目的,為最低 標準,不能因應隨科學技術之進步而隨時調整;而消費 者保護法所要求之安全性,係決定事故發生時有無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水準,即事故發生時一般人合理期待之 標準,兩者所要求之安全標準,非但制訂目的不同,其 內容亦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本件車輛安全門雖附有安全栓,亦屬防止誤開啟裝置, 前已敘明。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 一第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 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依98年間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安全門即 應能由車外開啟。閂上安全栓,有使安全門無法由車外 開啟之副作用,故無法閂上使之發揮作用,自非合宜之 防止誤開啟裝置,應改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 保護蓋,方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事發時,本件車輛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 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確屬設置有欠缺,縱能通過車輛 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反之,若以本件車輛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 之大客車,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 之一第6 點第4 項規定,而遽認為安全門無庸設有防止 誤開啟裝置,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同理,則安全門不能由車外開啟,亦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將安全門 所附安全栓閂上即可,邏輯始具一貫性。至被告另提出 證人即臺東監理站車管股股長王文強於本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行車中不能閂上安全栓 等語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惟王文強 並未區別本件車輛係何時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及其應 適用之法規,純係其個人見解,並無證明力可言,又將 閂上安全栓與上鎖、車內逃生與車外救援混為一談,顯 非可採。惟此觀點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 「當時」之判準,從「提供服務時」改為該大客車進入 市場時,但本件係服務消費糾紛,而非商品消費糾紛, 故此尚有未洽。至被告抗辯本件車輛並非93年7 月1 日 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故安全門不需有防止誤開啟 裝置;卻又辯稱應比照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
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乃各採片面對被告 有利之雙重標準,邏輯矛盾,且顯失公平,況與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不足為訓。
⒋至被告另抗辯以原告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上,即非 合理使用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無非指原告 陳柏亨、陳月秀放任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為其 先決事實,但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僅係被告推諉之詞, 前已敘明;反觀原告乘坐客運,因被告劉名智不當緊急 煞車,致原告陳映妤滾落安全門通道底下,原告陳柏亨 、陳月秀即刻救助之,並未見有何不合理使用之情狀,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高雄客運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因欠缺在 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蓋,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即 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就原告摔出車外, 係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具條件之因果關係,且在 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並無充分之阻隔,安全門亦無防止 誤開啟裝置或其不作用之情形下,緊急煞車使乘客滾落 安全門通道,再從誤開啟之安全門摔出車外,確有相當 之可能性,自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為累積之因果 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 高雄客運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縱其反證無過失, 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無法免責。
(四)被告高雄客運有無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其欄杆 或保護板設置欠缺之過失?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 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 ,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附件六之一第 14點皆有規定,亦即不論何時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均 有適用。以上明定欄杆或保護板之高度、寬度,揆其規 範目的,無非要求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有充分之阻隔, 以免該等座椅之乘客滾落前方之安全門通道間,故不論 欄杆或保護板均應具備符合其規範目的之機能。 ⒉本件車輛安全門通道後方之座椅,前方僅有二根橫條式 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有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83 頁),該欄杆僅達前揭規定形式上之最低標準, 因過於空洞,阻隔性不佳,與設置保護板之安全性相去 太遠,此雖不以保護板為必要,欄杆亦可,但此處欄杆
應與保護板具備相當之機能,即欄杆間之空隙應小於人 所能輕易穿越,方能提供充分之阻隔保護,才符合前揭 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縱本件車輛通過車輛監理行政 之審核標準,但以本件車輛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且 事實證明無法阻隔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堪認其欄杆或 保護板設置有欠缺,而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高雄客運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因其座椅 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欄杆或 保護板設置之欠缺,就原告摔出車外,係不能想像其不 存在之原因,具條件之因果關係,且在座椅與安全門通 道間並無充分之阻隔,安全門亦無防止誤開啟裝置或其 不作用之情形下,緊急煞車使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再 從誤開啟之安全門摔出車外,確有相當之可能性,自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高雄客運有過失 ,並應負賠償責任;縱其反證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 責任,無法免責。
(五)被告高雄客運有無未為適當警告標示之過失? ⒈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輛既有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以及 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 則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安全門誤開啟之危險明顯存在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高雄客運自應於明顯處各為對應之警告 標示。
⒊縱認本件車輛未設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並不構成設置 之欠缺,且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符合規定, 亦不構成設置之欠缺,但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安全門 誤開啟之危險依然存在,仍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高雄客運仍應 於明顯處各為對應之警告標示,其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 並無不同。至被告辯稱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 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為眾所週知之事,縱令屬實,
更無從解免被告高雄客運就此等危險為警告標示之法定 義務。
⒋被告高雄客運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因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未盡警告標示 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如有適當之警告標示, 原告即可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故此項缺失與損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 規定,推定被告高雄客運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縱 其反證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無法免責。(六)如有上開過失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劉名智就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91 條 之2 之賠償責任;被告高雄客運則就安全門防止誤開啟 裝置設置之欠缺,以及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 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盡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均 推定有過失,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賠償責任, 前已敘明。
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闡述甚明。準此,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 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 未經審酌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及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之 請求是否有理?原告所求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及其過失責任比例?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另 有明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原則上成年人自受傷 時起算,計算至其職業一般退休歲數,其數額應依被害 人之通常能力及其減喪勞動能力之比率定之,其所得額 僅供參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 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 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 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而工作損失或 稱停業損害者,則係指因傷住院或為必要之休養,以致 完全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例如薪資被扣;若被害人為 企業經營者,而可僱用他人代為管理之情形,只能請求 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但因傷住院期 間,如已請求工作損失,應不得再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以免因無法勞動之同一事實,而重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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