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蔣王小四子
特別代理人 莊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陳里己律師
楊啓志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鍾美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蔣王小四子因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 現象,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人,前經蔣桂華向 本院聲請以其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同字號裁定准許確定 ,有該裁定正本、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頁、第136 頁),核符上開法條規定,先行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 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原以蔣桂華為原告,以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具狀變 更原告為蔣王小四子,且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復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另於101 年7 月14日原告又具狀減縮上開本
金部分之聲明以及擴張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同時撤回關於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以及同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6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自應准原告前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及減縮聲明; 且被告對於前揭請求權之撤回亦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背面),自得准許其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老邁且患有老年癡呆症,而家人忙於生計無法照料, 故將伊送往被告處,委由被告長期照護。並由被告與蔣桂華 於97年5 月17日訂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11、 12條等服務,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包括個 人身體照顧之服務,亦即防止受傷之義務,再對照同契約第 12條之規定,被告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甚至可 以約束身體,益徵被告確有防止原告受傷以及身體照護等義 務。再者,原告之所以住進被告機構,係因兒女無力照顧, 希藉由被告機構之專業照顧,而使原告得以安養晚年。是故 ,被告照料原告身體健康,及防止伊跌倒受傷、傷害自己、 受傳染疾病之行為,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準此,此項之 給付義務應屬主給付義務。
㈡、然於97年9月1日,因被告人員疏失照顧失當,致令原告跌倒 ,導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住進署立恆春旅遊醫院開刀治 療,經復健後,右腳尚嚴重內彎並須靠四腳架輔助始能行走 。另於同年9 月30日,原告經署立恆春旅遊醫院施以子宮頸 抹片檢查正常,惟至99年5 月21日,其前往枋寮醫院施以子 宮頸抹片檢查,檢驗結果竟發現異常,需進一步切片檢查, 嗣於同年9 月間,因原告情緒不安,在被告聯絡原告家屬蔣 桂華,將原告送往佑青醫院住院檢查治療長達51天,經抽血 檢驗結果,發現竟感染梅毒。然原告進住被告養護中心前, 已經過身體檢查符合入住條件,並且係一介老邁行動不便的 癡呆症者,怎會在進住被告養護中心短短二年餘時間內,不 但腳骨骨折並且感染梅毒?顯見被告疏於照顧致原告跌倒骨 折又感染梅毒,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且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亦違反系爭契約提供身體照顧之主給付義務,顯不 符合債之本旨,嚴重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或同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 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53 頁背面)。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規定於入住前對原告作健康檢查並無任何疏失: 依100年3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1000006013號函,關於97 年1 月22日內政部所公佈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規定,對申 請入住老人安養機之當事人,除非經當事人本人同意,否則 不得將梅毒等列入檢查項目,被告係依此規定,對申請入住 之老人原則上將梅毒排除於一般入住檢查項目。而原告係於 97 年5月17日由其女兒蔣桂華申請入住被告安養中心,並與 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其中在簽約前注意事項第三點特別記載 體檢項目,依前述政府之規定,並不包括梅毒之檢查,僅係 作一般性體檢未收取任何費用,同時亦因原告並未繳納檢驗 費用1,000 元,故在當時並未對原告進行梅毒項目之檢驗。㈡、原告並非於入住被告期間感染梅毒:
原告於99年5 月21日經枋寮醫院作子宮抹片檢查後,發現有 發炎現象,醫院於同年6 月4 日通知被告需再攜帶其回診檢 查,被告立即通知蔣桂華,在蔣桂華及被告指派所屬員工鍾 美毓陪同下,於6 月8 日再至枋寮醫院回診,經醫生再作一 次抹片內診檢查,未發現外觀上有任何異常顯示,亦即原告 當時無論在皮膚、精神、行為及外觀上均無任何特徵可辨識 有梅毒之症狀;嗣因原告情緒變的焦慮,且有主動攻擊別人 的行為,被告經與蔣桂華協商後,於99年9 月16日轉介原告 至屏東佑青精神科醫院治療,期間內被告機構護理人員、社 工人員及鍾美毓均不定期了解原告近況及改善情形,治療期 間佑青醫院亦未告知檢驗報告有任何異狀。再者,原告在未 進住被告前,當地恆春派出所警察亦曾親自開車協助原告至 被告處釐清是否為本機構的走失長者,故是否原告在尚未進 住被告前,因自身走失不幸感染梅毒,亦不無可能。㈢、被告對原告入住期間不慎跌倒骨折,不但已協助就醫治療至 康復,並負擔所有醫療照護費用,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
原告在入住被告前,其右腳即已有內彎之情形,導致行動不 便,雖於97年9 月1 日因參加被告舉辦活動,不慎跌倒骨折 ,然被告立即通知蔣桂華並送署立恆春醫院治療,在被告細 心照護下原告不僅恢復健康,並已達能自行活動之程度,期 間所有之醫療、照護費用亦全部均由被告負擔。退萬步言,
即便本次跌倒骨折所造成之傷害,與原告右腳嚴重內彎有因 果關係,其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 年的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醫院病歷、診 斷證明書、各家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文、門診檢 驗單、屏東縣政府函、護理記錄、南門護理之家函、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 查單、恆春旅遊醫院成人健檢單、屏東縣恆春鎮衛生所函、 不起訴處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㈠、蔣桂華於97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蔣 桂華之委託,為原告長期照護。簽約前原告僅於97年1 月17 日曾自行前往恆春旅遊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但無包括梅毒項 目之檢查。(見本院卷一第6 至第9 頁、第129 、130 頁、 第139頁背面)
㈡、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在被告處,因與被告所僱傭之社工人員 林秀珍打玩羽毛球時不慎跌倒導致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 (髖關節骨折),經被告電話通知蔣桂華後轉送恆春旅遊醫 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 5 日,之後在被告處休養6 個月,嗣後骨折癒合。上開在恆 春旅遊醫院所有之相關醫療以及回診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最 後一次回診費用乃於97年9 月30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0 、11頁、第19、20頁、第39頁、第84頁、第114 頁、第139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 至第 44頁)
㈢、原告於97年1 月17日、98年5 月間,以及99年5 月13日前往 恆春旅遊醫院進行成人健檢,於98年6 月5 日亦前往枋寮醫 院進行成人健檢,但均無包括梅毒項目之檢查。除此,原告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7 日止,除下述在佑青醫院經 檢查出呈現RPR=1:1 之低效價數值外,並無在任何醫療院所 進行關於梅毒項目之檢查。(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第132 頁 、第167 至第171 頁、第175 頁、第153 至第165 頁、第18 8 至第192 頁、第196 至第209 頁、第214 至第215 頁)㈣、原告於97年9 月22日曾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發現炎症細胞 過多;嗣原告於99年5 月21日經枋寮醫院個案做子宮頸抹片 檢查有子宮頸發炎現象,然並無明顯之梅毒感染相關症狀, 枋寮醫院護士於99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去電告知被告, 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告知蔣桂華原告之抹片檢查有發炎 ,嗣經蔣桂華同意,被告員工陪同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再至
枋寮醫院回診,經醫生做抹片內診檢查,為子宮頸炎,未發 現外觀上有任何異常顯示,亦無明顯之梅毒感染相關症狀。 (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0頁、第81、82頁、第108 頁、第 168頁、第176 頁)
㈤、因原告情緒波動,被告於99年9 月16日轉介原告至佑青醫療 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精神科住院,給予抽血檢查梅毒,當時檢 查報告呈現RPR= 1:1之低效價數值,然因原告於99年11月6 日即行出院,故未再繼續於該院進行抽血檢驗以為第二次效 價追蹤。(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49頁、第80 頁、第194 至第195 頁)
㈥、原告於99年11月7 日轉往南門護理之家入住,於99年11月8 日因梅毒體檢報告呈現RPR=1:2 之異常而隔離觀察,再經梅 毒螺旋體血液凝集檢查(TPHA)檢出患有梅毒,後於同年月 16日經南門醫院醫生診視後確認患有梅毒,再於同年月18日 、12月8 日進行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檢查(TPHA)之追蹤檢 驗,確實檢出患有梅毒。且該醫院於99年11月19日告知原告 家屬上情。(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第62至第77頁、第83 頁、第193頁)
㈦、原告未受教育,於退休前擔任保母或於餐廳做雜工工作,薪 資為25,000至30,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42 至第245 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受侵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即債權人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 故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著 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乃為舉辦老 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而於87年12月1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許可,並經本院准予登記之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⒉再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 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100 年度2286號判決可供參照。顯見 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法人之董事或何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損 害於原告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法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即債權人受有骨折之身 體、健康權之侵害,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⒈經查,蔣桂華於97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受蔣桂華之委託,為原告長期照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則蔣桂華與被告間協議為原告提供長期照護,性質上係屬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誤。而按第三人利 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 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 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 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 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蔣桂華與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有照料原告身體健康之義務,若被告不履行該義務 ,原告即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膳食 、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 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第12條明定:「丙方(即 受照顧之原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 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委託人之 蔣桂華)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 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記錄,得於必
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準則使用適當約 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 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第13條明定:「甲方應 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 本契約時交付乙方、丙方收執。丙方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 甲方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 丙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等文義(見本院卷一第8 頁), 顯見被告應提供包括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亦即防止受傷之 義務,甚至被告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尚可約束 受照護人之身體,益徵被告確有防止原告受傷以及身體照護 等義務。準此,被告照料原告身體健康,及防止伊跌倒受傷 、傷害自己、受傳染疾病,應均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倘被告不履行該義務,原告即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無訛。
⒊被告對於原告自行跌倒導致骨折受傷,確有違系爭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①經查,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在被告處,見其他人員在打玩羽 毛球,而吵說也要玩,故被告所僱傭之社工人員林秀珍與其 打玩羽毛球,原告自身不慎跌倒,導致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 骨折(髖關節骨折),經被告電話通知蔣桂華後轉送恆春旅 遊醫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手術,住院至同 年月5 日等情,經證人陳美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 ),顯見原告係在被告安置處所內,經被告員工同意之情形 下,打玩羽毛球而發生跌倒之意外,並因此導致骨折傷害。 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意旨,被告在評估受照護人 即原告之身體、心理之狀況,如認為其不適合打羽毛球,則 縱伊有哭鬧要求打羽毛球之情形,被告亦不應退讓同意讓其 打球,反應以勸阻、疏導方式來加以阻止,甚至在徵得原告 家屬同意下,得以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來加以阻止,以避免 其跌倒而有安全顧慮之行為。且查被告安養中心一般處置情 形,如類似原告有輕微智障並且O型腿行走不便之情形,基 本上是不會讓收容者打玩羽毛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 陳美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又被告亦自陳之 前曾因原告有打人行為,所以在經過原告家屬同意之情形下 ,有用帶子拘束原告之行動(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顯見若原告有可能導致自傷或傷人之舉措,被告本應依系爭 契約規定及向來處置方式,予以預先防止,而不是將羽毛球 拍交予原告打玩,而導致其跌倒受傷。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所約定應提供個人身體照顧、採取適當之方式避免原告自傷 及跌倒之服務,自有違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誤。 ②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抗辯,惟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與依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 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 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 ,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 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院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消滅時效自亦應準 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③再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初 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為意識障礙之人,無從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誰,自無法行使權利,嗣至蔣桂華向本院聲 請以其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同字號裁 定准許確定後,始得由蔣桂華代為行使權利自明。而本件起 訴既在蔣桂華受法院准許為特別代理人之前即為提出(嗣蔣 桂華復承認此訴訟行為),顯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行使本件 請求權,尚未逾2 年時效,故被告抗辯應自原告受傷之97年 9 月1 日起算,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於法未合,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應堪認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審查意 見結論亦同認,在原告為意識障礙之情形下,關於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開始起算)。 ④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亦為同法第22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僱傭之 社工人員林秀珍並未阻止原告打玩羽毛球,以致原告自身跌 倒受傷,有未盡照護原告身體義務,已如前述,亦屬履行契 約之過失態樣,而其對原告為執行上開照護業務時,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林秀珍則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則原告 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所據。再查,原告未受教育,於退休前擔
任保母或於餐廳做雜工工作,薪資為25,000至30,00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而被告 則為甚有規模之財產總額達83,610,000元之老人養護中心( 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及被告輔助人所義務違反之程度尚屬輕微(僅未阻止原告 打玩羽毛球,致原告自身跌倒受傷,而非因積極過失行為加 諸原告以致受傷),且原告因系爭跌倒事故住院手術冶療前 ,已因自然老化產生之退化性關節炎而有右腳內彎情形存在 ,故其因右腳內彎以致行走不便之情形,與系爭跌倒骨折無 關等情,有恆春旅遊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因骨折受有傷痛,但所請 求之6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較為適當。
⒋原告對於係在受被告照護期間感染梅毒病症,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
①經查,梅毒是由梅毒螺旋體所引起的性傳染疾病。感染後2 至4 週稱為初期梅毒,在接觸處出現丘疹,不久變為潰瘍, 潰瘍界線分明,表面呈肉紅色糜爛,不易出血,邊界及底部 有浸潤化而呈硬感,觸摸之如感覺皮下埋一扭扣狀,故有硬 性下疳之稱,女性則好發於女陰。硬性下疳出現後4 至6 週 會逐漸消失,此時期稱為二期梅毒,皮疹是最常見的症狀, 開始時晦暗不明顯,稍後則異常突顯,出現於粘膜,造成表 淺性之潰瘍,稱為Mucous patches,常見於口腔、鼻腔及陰 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顯見梅毒症狀並無隱晦不 顯,尤其在外陰部之位置,更得以觀察出硬性下疳或皮疹徵 象。然原告於99年5 月21日、99年6 月8 日在枋寮醫院進行 子宮頸抹片檢查時,醫護人員均無在其陰部發現有任何明顯 梅毒感染症狀,此有枋寮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 頁),是難以證明原告係在入住被告期間(自97年5 月17日 起至99年9月15日止),感染梅毒病症。
②復查,原告於97年5 月17日入住被告中心之際,並無進行梅 毒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之前雖自行於97年1 月17日前往恆春 旅遊醫院進行成人健檢,然亦無進行梅毒項目之檢查,於入 住被告之後,雖於98年5 月間,以及99年5 月13日曾前往恆 春旅遊醫院進行成人健檢,於98年6 月5 日亦前往枋寮醫院 進行成人健檢,但均無包括梅毒項目之檢查,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恆春旅遊 醫院成人健檢單、邱外科診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 至第132 頁、第167 至第171 頁、第175 至第176 頁、
第188 至第192 頁、第196 至第209 頁、第21 4至第215 頁 ),故難認原告在97年5 月17日入住被告之前,確尚未感染 梅毒。且梅毒潛伏期由數天至數十年不等,無法判斷其可能 感染時間,故就原告之情狀,亦無法排除其離開被告中心後 ,即自99年9 月16日前往佑青醫院至99年底此段期間,絕無 感染梅毒之可能,此亦有南門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83頁、第109 頁),是亦難以證明係在原告離開被告中心 前即已罹患梅毒病症。
③再查,雖原告於99年9 月16日離開被告中心,前往佑青醫院 安養之際,該院當時依據病房常規給予抽血檢驗梅毒檢查, 報告呈現RPR=1:1 ,然依據傳染病防治手冊規定,梅毒血清 檢驗須大於1 :4 才認定為陽性必須通報,報告RPR=1 :1 屬低效價,同時老年人極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等情,亦有佑 青醫院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80頁)。故亦難 認原告於99年9 月16日離開被告之際,業已確實罹患梅毒病 症。
④又查,被告在原告入住期間(97年5 月17日至99年9 月15日 ),並無任何院內住民及工作人員感染梅毒,顯見並無傳染 途徑感染給原告梅毒疾病之情,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況原告在未進住被告「前」,曾 有二次,派出所員警曾打電話通知蔣桂華,稱有路人在路上 看到原告,而經蔣桂華前往帶回,且員警亦曾親自開車協助 原告至被告處釐清是否為被告機構的走失長者等情,為兩造 各自陳述無訛,且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 故是否原告在尚未進住被告前,即因自身走失或其他原因不 幸感染梅毒,亦不無可能。
㈢、綜上,被告人員在照護原告時,就預防跌倒受傷方面有未盡 義務之疏失,在法律評價上視為被告之疏失,此項疏失與原 告骨折間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因此使原告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相當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損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然原告就被告違反照護義務以致感染梅毒,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即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即債權人受有 骨折之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