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18號
PTDV,100,簡上,118,201205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劉瑞興
被 上訴 人 黃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4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文為被上訴人之姊、上訴人之配偶 ,黃文於民國95年1 月7 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及被上訴人 其他兄弟姊妹,經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分割遺產事件 於97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中包括「㈦被繼承人 黃文撫恤金,由聲請人劉瑞興取得二分之一、由相對人黃弘 伯、黃弘偉黃婉貞黃弘輝、黃章、黃弘基各取得十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協議)。蓋黃文係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 (下稱屏榮高中)教師,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已受領屏榮 高中核發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3,727,600 元,系爭協議 所指,即上訴人應將3,727,600 元分配與被上訴人等6 人各 12分之1 即310,633 元。縱令上開撫卹金並非遺產之一部, 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嗣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抗告法院乃以系爭協議 無形成判決之效力,復未於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給付義務, 自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僅得依系爭協議訴請給付判決 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等之抗告。 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0,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遺族撫卹金並非遺產,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第9 條規定之順位,前揭撫卹金僅得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 於調解時未受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乃迷糊簽名,系爭協議因 違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各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已受領屏榮高中所核發之黃文遺族 撫卹金3,727,600 元。
㈡兩造確就系爭協議為簽名。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茲說明如下 :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 第380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協議既為經調解成立 內容之一部分,則無論其所稱撫卹金是否為黃文之遺產、 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其受領撫卹金之性質,系爭協議均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㈡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迄今未曾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30頁),無從動搖系爭協議所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換言之,即使系爭協議在實體法上確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在無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 勝訴判決確定前,究不容否定其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若不從此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即成具文)。
㈢系爭協議關於其所稱撫卹金之分配,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即毋庸另行判斷其分配之當否。惟系爭協議確無 約定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已受領 撫卹金3,727,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 系爭協議約定分配之比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受分配部分之金額,洵屬有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被上訴人受分配12分之1 ,核算為310,633 元(計算式: 3,727,600 12=310,633.33,小數點以下捨去)。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10,6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