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㨗玄
兼訴訟代理 王清汪
人
原 告 王清汪
被 告 王清泱
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
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王清汪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同時,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清汪。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捷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清汪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 記其所有之屏東縣林邊鄉○○○段95-4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屏東縣林邊鄉○○○段95-9 地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為原告王清汪所有;確認本院於87年1 月12日做成之87年度 認字第88號認證書為真正」等語,嗣原告王清汪撤回確認認 證書之真正之訴,並100 年8 月22日追加聲明為「基地座落 在屏東縣林邊鄉○○○段93號土地,建物門牌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71號、建號155 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屏東 縣林邊鄉○○○段618 地號、面積45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土地應移轉為原告王清汪所有;確認屏東縣南州 鄉○○段16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後原告王清汪復撤 回前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另於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捷玄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93地號面積5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認證書稱: 店地);屏東縣 林邊鄉○○○段95-4地號之土地、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三分之一(認證書稱: 店地);屏東縣南州鄉○○段 地號44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認證書稱: 火車路,因
南部第二高速公路建造已分割為南州鄉○○段44-7、44地號 之土地);屏東縣南州鄉○○段8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認證書稱: 三分);基地座落在屏東縣林邊鄉○○○段 93地號之土地、建物門牌屏東縣林邊鄉○○村○○路71號、 建號155 號之建物(認證書稱: 店仔)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王捷玄所有」。繼原告等除上開之聲明外,又於100 年 5 月3 日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在林邊鄉○○○段 618 地號之土地,面積45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為原告王清汪及王捷玄」等語。後原告王捷玄另於 100 年11月7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屏 東縣林邊鄉○○○段93-3 地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部分,移轉登記其中二分一至原告王捷玄名下。」等語,核 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民國80年間因王捷玄與劉黃素卿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及債權不存在之訴,致家庭會議長兄主張並 大家同意,單獨將家父王蚶名下財產辦理暫時寄存在王清 泱、王清汪的名下,當時只能以繼承名義辦理,以免不測 之虞,故古早父母時代登記在王清泱、王清汪名下的財產 全無移動。86年12月3 日是家母王李罔腰年邁,只有原告 王清汪共同生活,被告王清泱一家人及原告王捷玄均住在 高雄,一年難得回來2 次,所以找萬丹鄉表哥李吉德教導 主任前來商議徹底全盤包括王清泱、王清汪及家父王蚶80 年名下轉存王清泱、王清汪名下的財產作公開、公正分家 商議定案,製作成冊公證為憑。80年間之事不能對抗86年 分家的事實。86年12月3 日之協議分家產及公證書是家母 之意,一生最後的「願」,也是長兄王清泱、王清汪、王 捷玄之合意,也是表哥李吉德所讚賞。協議書、公證書、 匯款單、租約書均是當事人簽名用字,絕無所謂可議、可 疑、不合常理、常規。證人李吉德、王美容、阮文昌更可 證86年12月3 日協議分家事不二之事。」、「兩造於家母 、表兄李吉德見證下,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69號 、71號家內協議分產,並於87年1 月12日到本院簽名蓋章 ,完成87年度認字第88號公證書(下簡稱: 系爭認證書) 。公證書明載店地內,即屏東縣林邊鄉○○○段95-4、 95-9號之土地由王清泱、王清汪、王捷玄各得三分之一。 協議分家產書公證前只有王清泱、王清汪分營家業,王捷 玄在外貢獻社會,但協議分家產書公證後,王清汪、王清 泱、王捷玄徹底依公證內容各自分管、自耕、出租收取租
金,只是互相應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登記而已,公證後 第13項俗稱火車路的屏東縣南州鄉○○段44號土地,公證 前後都是王清泱名下,但公證後已經由王捷玄分得,所以 民國95年間政府為建南二高速公路,徵收此土地時補償金 新台幣680 萬元,補償金由被告王清泱偕同原告王捷玄到 高公局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撥入被告王清泱之帳戶內, 由被告王清泱二次、長子王耀奮一次轉匯給原告王捷玄收 取,3 張匯款單已經呈院功辦,何況該土地早由原告出租 給鄭金誠管理至今。可證家產協議書及公證書正確合法, 被告應依協議書履行協議。98年間被告王清泱分得協議書 第6 項俗稱「三角」即屏東縣林邊鄉○○○段677 地號之 土地,因政府徵收做大排水溝,徵收補償金200 多萬元當 然由被告王清泱獨自收取,近年來被告之妻張桂英、王耀 奮否認公證書之合法性,並稱是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 與原告等人無關,為此請求被告依認證書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下頭園小區及林邊鄉 ○○○段26-22 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依原來及協議分家後 ,皆為原告名下,但20年來,兄弟感情很好,互不爭執而 皆由被告王清泱種植原告王清汪提供之檳榔苗,但自86年 12月3 日協議分家產由原告分得後,被告就自動移交原告 管理收益迄今。另同段同地號竹子腳段26-22 地號之土地 的三分之一大區部分,是被告分得(雖然是原告王清汪名 下),但自86年分家產後,就由被告出租給阮文昌,阮文 昌已經有出庭證明說租金以前是交給王清泱,近幾年是交 給張桂英或王躍奮,足證協議分家產後,大家皆依約履行 ,只是應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移轉登記。另三分即屏東縣南 州鄉○○段81號土地雖然還是被告名下,但自協議分家原 告分得後,皆由原告出租予陳玉清、陳正專管理經營至今 ,有租約可參,被告亦應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本件訟事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等,託請親友 及林邊鄉調解委員調解,調解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 :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為原告王清汪、王捷玄所 有,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於95年間記憶退化開始就醫。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95年間被告精神狀態(良好)之言 是虛構造假。兩造父母於58年身歿,母親主張父親名下遺 產先繳遺產稅,暫不辦繼承分割手續,80年間因為王捷玄 與人合夥做生意,產生債務糾紛(本院80年度訴字第462 號),恐有代位辦理繼承後執行清償,母親遂與兒女商議 ,先將原告父親名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母親相信兒
女不會有二心,原告妹妹王美容有寬宏,認為孝敬母親為 要,聽從母親與母親同表拋棄父親遺產,將原告父親之土 地絕大部分分別登記記名在原告與被告,80年之遺產繼承 分割登記當為避免債務糾紛之權宜之計,尚非分產,民國 86 年 ,原告母親年邁,有感兒孫在身邊者稀,被告王清 泱更已於62年舉家遷往高雄,農忙會回來幫忙農事,媳孫 一年難得回來一、二次,三子亦長年在外,僅二子即原告 與母親同住,遂於86年協議分產,該協議書是母親與原告 與王清泱三人共同協議認可,並在表哥新庄國小教導主任 李吉德見證做成,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全國榮認證。」 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因受監護宣告,故由其配偶張 桂英任法定代理人。系爭家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不得拘束被告。原告應舉證分家產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王清汪與被告王清泱間之家產已於80年完成登記。 因原告與被告之父蚶於58年身歿,除配偶李網腰外,長子王 清泱、次子王清汪、長女王美容、三子王捷玄均生存,若要 分家產,豈有忽視長女而且隻字未提,而非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書具此協議書。而參之系爭林邊鄉○○○段95之4 及95之 9 地號之土地謄本,上開土地於80年10月3 日已完成繼承登 記而取得所有權,基此,原告所稱之家產已於80年間分配並 完成繼承登記,何有需要於86年再行分配之理?被告王清泱 於95年間,神智清楚且精神狀態佳時,曾向妻張桂英表示協 議書是王清汪寫的,為了讓缺錢的人方便去借錢,寫假的。 家產於80年間已經分完了,手續是王清汪去辦的。故該協議 書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後張桂英等人曾向王清汪查 詢(手續辦理情形),惟王清汪均置之不理,迄至本訴訟後 ,始知其乃利用被告已成禁治產人,圖謀私人之利。」、「 系爭家產協議書關於屏東縣林邊鄉○○○段95-5地號之土地 ,並非家產,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得推認該協議書另有目的 。」、「王捷玄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契約與其有利害關 係。且其所陳關於南州鄉○○段44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究 係由王耀奮匯出或王清泱匯出,所述前後不一。況該土地非 繼承自王蚶之遺產,將該土地列入家產並由王捷玄分得,顯 該協議含有特定目的。倘被告有履行契約之目的,原告亦應 同時對待給付之義務。」、「兩造已於80年10月3 日辦理繼 承登記,無訂定86年12月3 日分家契約之必要,又若80年僅 為權宜之舉,為何相隔多年即86年始另起分家契約,又延宕 10 幾 年未履行?分家契約中誤列非家產或無此土地者為分 家標的,該分家契約應另有目的。又系爭分家契約約定扶養
兩造母親,各給母親100 萬元,三人均未履行,又86年契約 約定三人共有但登記在王清汪名下之屏東縣林邊鄉○○○段 154 建號之土地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69號之建物, 多年來均由原告王清汪自行出租且收取租金長達10餘年。又 登記在王清泱名下之土地,若依家產契約為三人共有,為何 多年均由被告王清泱自行繳納地價稅,從上可知,上開分家 契約並無拘束性。原告抗辯訂立分家契約乃係為躲避債務, 然王捷玄於80年辦理繼承時亦承受繼承標的,即竹子腳段 631 地號之土地,亦與逃避債務之本旨有違。另本件依分家 產契約,王清汪取得其父遺產高達69.54%,故由繼承比例與 範圍,分家契約顯非兩造真意,為求公平有調整之必要。由 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與查封印證86年契約隱含使缺錢的人得 以虛增資產之方式擴張信用。從而上開分家契約乃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王清泱自不受拘束」、「證人是證明王清 泱對於王捷玄出租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同意 分產之結果,關於竹子腳段26-22 號南側分管區,出租過程 我不知情。但是客觀事實顯示災害補償金都是王清汪領取, 可見王清汪是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之。濫頭段290 地號之 土地王清泱是受原告王清汪之委託辦理,原告王清汪也是基 於所有權人意思行使權利。原告王捷玄說他和被告一起去銀 行領補償金,既然一起去,為何一部分領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且匯款單正本為何都由原告王捷玄持有,違反經驗法則 。既然是分家產,為何沒有把所有的財產都拿出來。原告應 舉證分家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為禁治產 宣告後為本案請求有為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被告如 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王清汪應同時履行移轉下列不動產予 被告: ⑴即將屏東縣林邊鄉○○○段26-22 地號、面積1374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⑵屏東縣南州鄉○○段 290 地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至被告所 有;⑶屏東縣林邊鄉○○○段154 建號、門牌號碼竹林村中 興路69號、權利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王清汪、王捷玄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曾簽訂協 議分家財產分配書,嗣並經本院以87年度認字第88號之認 證書所認證,該等內容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前開認證書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認證書核閱屬實,固堪信認證書及其內容均 為真實。惟被告以該等內容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咸在於上開公證書之內容是否出於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協議分家財產分配 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應負 舉證責證,先此敘明。又查
1、系爭認證書於87年1 月12日經本院公證人全國榮登載認證 事由為: 「後附之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由請求人當面在文 件上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 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 法第4 條第6 款予以認證。請求人: 王清泱、王清汪、王 捷玄、李吉德」等節,有本院系爭認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查。是於本院認證時,兩造乃意識清楚且了解系爭認證書 之內容及所生之法律效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妹王美容證稱: 「父親 過世沒有分財產,都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到80年因為王捷 玄與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才辦繼承,所以才登記在兩造( 即王清泱與王清汪)名下,我及我母親都拋棄繼承,有到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87年去做協議分產的事我知道 ,我母親當時還在世,有參予這個協議,還有我表哥李吉 德也有在場。因為當初王捷玄還沒有分到,所以要重新分 配才公平。」等語。證人暨上開認證書請求人之一即兩造 之表哥李吉德到庭證稱: 「兩造87年分產協議我在場,當 時兩造(即王清泱、王清汪、王捷玄)及他們母親在作協 議,我剛好去他家,就請我做見證,當初兩造父親過世時 沒有分。當時在場的人神智都很清楚」等語。從而,綜上 證人王美容、李吉德證述各情,均核與原告王清汪與王捷 玄主張等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462 號民事 判決(即原告王捷玄與第三人劉黃素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劉黃素 卿80年9 月2 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書、本院於80年 9 月6 日之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0年度抗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 第245 頁以下),是原告主張因原告王捷玄於80年9 月間 ,與第三人劉黃素卿有債務糾紛,故兩造之父王蚶所遺之 遺產遂先於80年10月3 日,登記於原告王清汪及被告王清 泱之名下,另於86年12月3 日原告王清汪、王捷玄與被告 王清泱始於母親、證人李吉德之見證下,完成家產之協議 分配,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堪為真實。被告
訴訟代理人主張前開家產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舉證以明之。
3 、況就兩造履行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情形而論: (1)被告名下之屏東縣南州鄉○○段44地號(即附表二編號5 )之土地: ①依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上所載係分配予原告 王捷玄,後該土地因興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徵收之故,由 被告王清泱獲取補償款後,被告乃於88年7 月28日匯款 194 萬8938元至原告王捷玄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被告亦匯款125 萬5742元 至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以清償原告王捷玄之貸款。復於89年1 月31日由王 清泱匯款56萬5600元、89年11月29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 躍奮匯款42萬8000元等至原告王捷玄社在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王捷玄提出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有限公司被告電匯申請書二份及其所有第一銀行苓 雅分行存摺列印資料一份、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 一第215- 217頁、第244 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調閱屏東縣南州鄉○○段44地 號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情形,經該府覆稱略以: 「經查, ... 該2 筆土地係88年即90年間,本府協助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九如林邊路段 (南州鄉)工程奉內政部准徵收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王清泱)並於88年7 月21日及90年8 月2 日領取地價及 地價加成補償費完竣」等節(參本院卷二第81-83 頁、第 12 6- 130 頁),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5日屏府地權 字第1000155948號函及其附件可參。參以上開被告於88年 7 月21日收受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費584 萬9200元後,旋 即於88年7 月28日交付原告王捷玄320 萬4680元,後另於 89年1 月及11月再陸續匯款上開款項予原告王捷玄等節, 均核與原告等主張等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 被告、原告王捷玄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或領取現金或匯款等 節,為兩造依當時之需要而定,尚不得因認原告王捷玄未 全部用匯款方式或領取現金之方式,逕認上開分家財產協 議書為無效。②又上開土地嗣亦由原告王捷玄出租予鄭金 誠,亦業經證人鄭金誠到庭證稱: 「民國幾年租的我不忘 記了,我只記得是高速公路通車時,這塊土地是王清泱的 ,因為後來土地是分給王捷玄,因為後來是王捷玄出面和 我處理這塊土地的。之前有向王清泱租了4 年,租期尚未 屆滿就歷經高速公路徵收強制拆遷,我只知道務農,不知 記年月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9頁至60頁)。自上開證
人鄭金誠所述可悉系爭濫頭段44地號之土地曾於88年前即 徵收前由被告使用收益,後已改由原告王捷玄出租收取租 金等之事實,此亦核與原告王捷玄、王清汪之主張及協議 分家財產分配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要非無由。 (2)就原告王清汪名下座落在屏東縣南州鄉○○段290 地號土 地(附表三編號2 ): ①依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所定之分 配書,該土地為被告取得之事實,有系爭分配書可查。而 被告王清泱持原告王清汪之印章及委託書、系爭土地權狀 等相關文件,於92年5 月22日,以受託人之身分,並承租 人積欠租金逾兩年以上為由,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終 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一情,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0 年6 月2 日屏南鄉字第10000038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二第39頁-49 頁)。另該終止租約其上王清泱之印文 真正,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95頁 ),證人即被告王清泱之子王建智亦到庭證稱: 「我父親 有告訴我地主欠租,我父親說我叔叔王清汪拜託我寫存證 信函,但我沒有去問王清汪」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清 泱依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分得系爭濫頭段290 地號之土 地,故由其依協議管理該土地並自行辦理終止前開土地三 七五租約之登記事宜為真,堪信原告等人主張兩造確有協 議分配家產真意並以之履行。
(3)另就原告王捷玄、王清汪主張由原告王捷玄分得原登記為 被告王清泱名下之屏東縣南州鄉○○段44地號(附表二編 號5 ,後分割為地號44、地號44-7)、81地號(附表二編 號6 )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親自交付原告王捷玄收 執一節,有前開所有權狀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15- 119 頁)。而衡諸上開權狀發狀時間於88年6 月9 日(濫 頭段44地號、44-7地號)、90年5 月1 日(濫頭段44地號 )、90年9 月4 日(濫頭段44-7地號)、80年10月3 日( 濫頭段81地號),均為兩造分家前之權狀或原始權狀,原 告王捷玄主張係由被告王清泱交付,應屬可採,益徵兩造 確有訂立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真意。
(4)末目前登記於原告王清汪名義下之屏東縣林邊鄉○○○段 26-22 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 ),依系爭分配書乃 由被告取得,亦有分配書可參。而該土地亦早由被告出租 予訴外人阮文昌一節,業據證人阮文昌到庭證稱: 「我是 在阮瑤旁邊承租的,我是向王清泱承租的,租金也是他收 取的,承租租期都是交給他本人,後來他腦筋不好之後就 交給他太太或他兒子王耀奮」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95 -96 頁)。另參以附卷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桂英於100 年9
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王清汪所稱: 「代理人張桂英代 理王清泱出租土地予阮文昌君耕作,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2 號事件查明阮文昌君耕作之範圍已含 台端(王清汪)名下林邊鄉○○○段26-22 地號之南側分 管區,面積約4581.67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約百分之35 .37 ,爰將收取租金7 萬元整,按比例就其中2 萬4761元 整... 退還予台端」等情以觀(參本院卷二第188 頁), 足證被告之妻確有將系爭26-22 號南側分管區,即協議分 家財產分配書由被告取得之土地,出租予阮文昌之事實, 此核與證人阮文昌證詞與原告主張各情相符。又衡以上開 存證信函所陳,被告王清泱承租給阮文昌之該部分,土地 面積達4581.67 平方公尺,已為阮文昌所承租面積之35. 37% ,而徵之該等範圍既廣,顯攸關兩造收給租金之數額 、影響土地使用、收益方式等甚鉅,承租人即證人阮文昌 及出租人即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絕無不知租賃標的物範圍 之可能。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縱以存證信函表示自阮文 昌收得之上開土地之租金部分退還予原告王清汪,然此舉 尚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4、綜上證物及證人所陳等節,堪信兩造確有簽訂協議分家財 產分配書之真意,並部分依約履行之情形,上開協議分配 書顯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言,上開分家財產分配書之協議,僅係為虛偽擴張個人 信用額度所為,則協議中應無扶養母親及該扶養義務以所 分得財產為擔保等約定之必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 被告王清泱神智清楚時說這是為了讓缺錢的人方便去借錢 ,寫假的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指該協議部 分標的有誤、部分約定未依約履行、未將全部家產分配、 原告等有抵押之財務需求等等,均僅為兩造日後如何履行 協議、請求分配遺產或個人理財之問題,與本件爭點無涉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均難認已完盡舉證責任,所陳尚 難採憑。
(四)末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請求他造履行契約,該受請求 履行債務之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者,法院如認其抗辯為 有理由,應為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即向原告 為履行債務之給付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訴訟 代理人既對原告王清汪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抗辯尚非無理 ,爰諭知如主文一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清汪、王捷玄,係屬命被告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交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 記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 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就本件 判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登記至原告王清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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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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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95-4地號土地/ 116 平│店地 │
│ │80年10月3 │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日登記 │ │ │
├──┼─────┼────────────────────┼────────┤
│2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95-9地號土地/105平方│店地 │
│ │80年10月3 │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38280 分之2122│ │
│ │日登記 │之三分之一即:38280分之707.3333) │ │
├──┼─────┼────────────────────┼────────┤
│3 │王清泱 │座落在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93號之屏東│店仔 │
│ │(80年10月│縣林邊鄉○○○段建號155 號(門牌屏東縣林│ │
│ │3日) │邊鄉○○村○○路71號)之建物/ 應有部分三│ │
│ │ │分之一 │ │
├──┼─────┼────────────────────┼────────┤
│4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618 地號之土地/450平│小埔 │
│ │80年10月3 │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100年5月3日追加 │
│ │日 │ │ │
└──┴─────┴────────────────────┴────────┘
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登記至原告王捷玄部分
┌──┬─────┬─────────────────────┬────────┐
│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 │人 │ │ │
├──┼─────┼─────────────────────┼────────┤
│1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95-4地號土地/ 116 平方│店地 │
│ │80年10月3 │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日登記 │ │ │
├──┼─────┼─────────────────────┼────────┤
│2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95-9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店地 │
│ │80年10月3 │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38280 分之2122 之 │ │
│ │日登記 │三分之一即:38280分之707.3333) │ │
│ │被告應有部│ │ │
│ │分登記為: │ │ │
│ │38280 分之│ │ │
│ │2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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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93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店地 │
│ │(80年10月│被告應將三分之二其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
│ │3 日,應有│告王捷玄) │ │
│ │部分登記為│ │ │
│ │三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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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建號155 號(門牌屏東縣│店仔 │
│ │(80年12月│林邊鄉○○村○○路71號)/ 三分之一 │ │
│ │6 日登記全│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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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清泱(80│屏東縣南州鄉○○段44地號、44-7地號之土地(│火車路 │
│ │年10月3 日│2 地號均自同段4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736平方│ │
│ │登記) │公尺、262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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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清泱 │屏東縣南州鄉○○段81地號之土地/3026 平方公│三分 │
│ │(80年10月│尺/ 全部 │ │
│ │3日) │ │ │
├──┼─────┼─────────────────────┼────────┤
│7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618 號土地/ 面積 │小埔 │
│ │(80年10月│450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3日) │ │ │
├──┼─────┼─────────────────────┼────────┤
│8 │王清泱 │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93-3號之土地 │店地 │
│ │(登記應有│/ 被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2/3 1/2 =1/3 │ │
│ │部分三分之│,即每人持有三分之一) │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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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原告王清汪應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清泱部分:
┌──┬─────┬────────────────────────┬────────┐
│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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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清汪 │屏東縣林邊鄉○○○段26之22地號土地/ 13745 平方公│下頭園大區 │
│ │80年10月3 │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日登記(應│ │ │
│ │有部分三分│ │ │
│ │之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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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清汪 │屏東縣南州鄉○○段290 地號/1324 平方公尺/ 全部 │濫頭 │
│ │80年10月3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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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清汪 │座落在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93號、建號154 號之│店仔 │
│ │ │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林邊鄉○○村○○路69號)/ │ │
│ │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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