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06號
PTDV,100,婚,306,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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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侯雯惠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慧   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下同)92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詎兩造因個性不合,共同生活期間,常因生活 瑣事爭吵不休,難以和諧相處。嗣被告於93年10月7 日(起 訴狀誤載為92年12月6 日)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再與被告 聯絡,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 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 亡,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爰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31頁 - 第35頁),又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因 遭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3年10月7 日強 制出境,迄今未再申請來臺,渠已逾來臺管制期限等情,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0016973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101 年3 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101002872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 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入出境資 料查詢畫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 第10頁、第41頁、第44頁- 第45頁),是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 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 臺與原告同住,惟因未經許可私自在外非法工作遭查獲而強 制出境,嗣被告亦未再申請來臺,因而兩造自被告出境後已 逾7 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且均未再聞問彼此之生 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 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 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 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 原因,被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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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